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許美珍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85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訟 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訟要件,即便債權人於起 訴後撤回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不 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備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持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義,迭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 ,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 行之程序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將其視為不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之要件,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 對債務人之保護亦有欠周,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 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
法要件。經查,被告雖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具狀撤回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 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係於107年10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85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有本件起訴狀1份及其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頁),參諸前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 件,殊不因被告日後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對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6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852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頁)。嗣因 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乃於108年4月8日當庭向 本院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6852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64頁),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 之變更、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852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該票款之 執行名義若為本票裁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若係依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 ,故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期 間最長為5年。則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係94年4月26日 發給,被告之前手卻遲至100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0年度司執字第90544號對原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顯見其 請求權之行使超過3年或5年之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 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曾於104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已經時 效消滅之系爭債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輾轉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8月3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 於99年12月13日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 ),復於102年8月15日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騰泰投資有 限公司嗣於104年9月11日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被告。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應為15年,系爭 債權既曾於94年、100年、104年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 時效之進行,自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輾轉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間讓與富析公 司,再於99年12月13日讓與首映公司,復於102年8月15日讓 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04年9月11日 更名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 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 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85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中華商業銀行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8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並獲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2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爰於89年 7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後因系爭債權未完權獲償,經本院核發89年執三字第 14920號債權憑證;復於92年12月24日,持該1492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2年執 三字第53514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4月20日持該53514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4 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因輾轉讓與,於1
00年9月19日由首映公司、104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由騰 泰投資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由被告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1492 0號、92年度執字第53514號、94年度執字第16852號、100年 度司執字第9054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0926號、第88438號 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 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債權既為票款債權,且修法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 延長為5年,被告持92年度執字第5351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於94年4月26日因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時效自應重行起算5年即至99年4月26日止,而 首映公司遲至100年9月1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顯然已經完成,縱本院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 憑證,因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9年4月26日已完成,揆 諸上揭判決要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使已中斷之時效重 行起算,從而,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而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此等執行名義表 彰之實體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 權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向後排除該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云云,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 進行之事由,其辯稱時效並未完成,自難憑採。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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