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蘇琪淑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張勝東即李佩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 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 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李佩穎為被告,惟李佩穎於刑事審理時之民國 107年8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 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107年11月5日以書狀聲請被告承受訴 訟後,被告已於107年12月2日提出答辯狀,自應認被告已同 意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86,700元(含新建鐵皮房屋全毀1,511, 100元、拆除清運費10萬元、家具及財物毀損731,600元、另 行租屋損失44,000元、蘇章成及蘇王翠英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07年度附民字第511號,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7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986,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又於107年12月20日撤 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卷66頁反面),再於108年3月 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佩穎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84頁)。經查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被繼承人李佩穎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之共有人,於107年1月18日晚上 10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繕為107年1月8日), 因心情不佳返回該建物居住,因天候寒冷,購買木炭及火種 後,在該建物內生火取暖,致建物中間單人竹蓆東北側附近 因高溫受燒,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即於107年1 月19日凌晨1時許,不慎於10號建物引發火災,火勢並因而 延燒至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刑事案件認定所有權人為蘇王翠英,由原告管領之,下稱 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及其內家具、財物因而燒燬。系爭 建物為原告於106年9月出資1,511,100元所新建鐵皮2層樓建 物,供原告父母親居住,於使用不足1週時間,旋因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佩穎之疏失,遭燒燬,不僅鐵皮變形、熔融,且 經承受高溫再降溫之鐵皮及鋼樑使用強度已減弱,更易氧化 生鏽,致原告生有鐵皮房屋修繕費383,975元(於107年12月 進行修繕,於108年農曆年前完工,包括鐵皮部分之306,975 元、機電工程77,000元)、及如附表之家具、財物毀損共 731,600元,及自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修繕期間另行租屋 供父母親居住損失33,000元(每月租金1萬元、管理費1,000 元),均與李佩穎疏失失火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身為李佩穎法定繼承人之被告,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 1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拜訪鄰居,鄰居所稱火災 發生時原告尚未完全搬入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尚未裝潢完 成,其內傢具、家電等尚未完全搬入,且被告曾親至系爭建 物1樓,1樓屋內明顯僅天花板有不嚴重煙燻痕跡而已,2樓 未上去查看狀況不明,自應依現場實際狀況作為實際損失依 據。且本件火災所在轄區里長亦稱原告於火災發生當天剛裝 好鐵門及鋪設完成地磚,自不可能立刻裝潢完成及將所謂燒 燬傢具、家電都搬入系爭建物及住人,況相關施作鋪設地板 業者亦認地板水泥未乾等,認約需3天左右較適宜搬入,而 原告所求償家傢、家電中,有部分因裝潢及鋪設而必需移出 ,且求償單據均含糊不明。本件未搭蓋鐵皮屋前房屋極為老 舊,早不堪居住,卻有高價值之老舊家具,復未提出具體損 害證據,不應強加由被告承擔。另原告請求鐵皮屋修繕費、 傢俱、財務毀損費用均過高,本件火災發生於107年1月19日 ,原告卻在107年2月1日另外租屋,據附近鄰居稱當初原告 於106年10月動工搭蓋系爭建物,其後因鐵皮屋外殼搭建接 近完工,另外租屋居住是為了內部裝潢必需搬到外面,以利 清出空間裝潢必須暫時搬出去住的支出,並不是因為燒燬無 法居住。況107年1月19日火災發生後之107年2月1日始租屋 居住,表示尚且堪住,租屋僅係為了既定的屋內裝修而延伸 的費用,故不得請求租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09頁正 、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被繼承人李佩穎於107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不慎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建物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致系爭建物及其內家具、財物燒燬。
⒉原告之父親蘇章成、母親蘇王翠英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居住人 。
⒊被繼承人李佩穎於10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
⒋本件107年1月19日凌晨之失火,確實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佩穎過失所造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地位,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財務毀損、另行租屋損 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佩穎過失,於107年1月19日凌 晨1時許,不慎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引發火災,延 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及其內家具、財物燒 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6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因過失肇致火 災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被告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9 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 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 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請求鐵皮房屋修繕費383,9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9之2份估價單(包括鐵皮部分之306,975元、機電工 程77,000元)為據,核與證人潘正男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時所證:伊是自己開工廠,有承作過系爭房屋鐵皮部 分,一開始有施作過一次,已經施作完成後,後來失火,原 告又叫伊施作第二次,第一次施作時,是將木造的房子重新 施作,所以花的錢比較多,原證3估價單的金額有到117萬 2700元,大約在106年12月底完成的,第二次施作時,就第 一次房屋燒掉的部分,因為還有一部分房子鋼骨如果沒有燒
掉的部分,伊就繼續保留,沒有換掉,所以第二次施作的部 分就是已經燒壞確實需要換掉,伊才會再加以換掉重做,所 以金額就比較低,第二次施作的原證9第1張修繕單據,上面 的印文部分確實是伊蓋的,金額是30萬6975元,伊都有收到 這部分的錢。修繕的部分,單價部分是照一般行情評估出來 的,原告的父親已經80幾歲了,都沒有在包工程,伊承作這 個工程還有拆除的部分,拆除完之後,還要再建造,所以開 的價格並沒有比較高,至於原證9第2頁的機電工程估價單部 分,不是伊施作的,但這部分是伊幫原告找的廠商施作的, 因為原來房子的電線都燒壞掉,所以才需要再施作原證9第2 頁的工程,雖然是由原告跟該廠商接洽的,但伊和這個廠商 都看居住的人就是原告父母親,年紀都很大了,所以伊和這 個廠商的收費應該是合理的,就是體諒是兩個老人家在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房屋之燃燒後之狀況 ,亦記載:系爭房屋1樓輕鋼架天花板有受燒變色情形,南 側塑膠飾板牆面局部有受燒碳化情形,其餘地方(客廳、廚 房)未受燒。2樓西側房間南側烤漆浪板牆面有輕微燒損變 色情形,係因四維街10號房屋屋簷高度所造成之燒損痕跡; 東側房間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情形,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 象,東側2扇鋁窗燒熔變形,燒失情形,呈南側較北側嚴重 現象,且均有南高北低斜向燒損痕跡,東南側置物架上物品 燒損碳化情形較北側嚴重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第33頁)相符,自堪採信。惟就原證9 第1頁之估價單,雖總額為306,975元,惟其內亦表示:「訂 金50,000 11/6」、「餘款256,900做完付清 1/25」等語, 足證就該95元之尾數已不予計算,且因系爭房屋第一次完工 時為106年12月底,旋於本件107年1月19日再發生火災,應 尚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修繕之鐵皮房屋修繕費為383, 900元(計算式:50,000+256,900+77,000=383,9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附表之家具、財物毀損共731,600元部分,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附件(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其內僅列明各個請求之細項,其上並無詳細之金額,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就 原告請求的財務損失731600元,除了剛才所提出的原證4單 據外,其餘部分就請法院職權審酌,上次法院雖然有要求原 告列明原告起訴狀附件主張的項目跟原證4項目的差別部分 ,但原告訴代下庭後跟原告確認,原告也沒辦法加以列明, 所以這部分就請法院職權審酌等語。證人潘正男於本院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廚房裡面伊確實是有看到燒 掉的抽油煙機、冰箱、洗衣機、電子鍋、電熱水瓶,至於冷 氣、吸塵器伊沒有詳細看到,有看到鐵櫃、衣櫃各一個,另 外也有看到鐵桌,是放電視的,也有看到電視、沙發床、棉 被等物,而原告所提供照片,如法院卷第41頁應該是一個鐵 桌,應該已經燒壞了,另外第44、45頁部分應該是衣櫃,燒 到只剩下鐵架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證4,由歐得利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就其中銷貨單所載「木椅」應 係附表所示「辦公椅」、「三層櫃」應係附表所示「置物櫃 」、「沙發床、沙發床墊」應係附表所示「沙發床」外,其 餘均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原證10之送貨保管單,原告於 火災發生後確實有再訂購相關彈簧床之情相符。而依原證4 之銷貨單,其上亦記載單據日期為107年1月10日,距本件火 災發生時僅數日,自無折舊問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時,對該銷貨單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沒有意見,故 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252,700元之損害金額,應予准許。至 證人所述:廚房裡面伊確實是有看到燒掉的抽油煙機、冰箱 、洗衣機、電子鍋、電熱水瓶、電視、棉被等物,原告既無 法提出相關單據,惟因系爭火災事發突然,衡諸常情,一般 人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 者,且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致已 無原始付款或購買單據可考,欲證明其等於火災發生前之價 值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並認財物被毀損時,既均非新品,應予折舊,故本院認定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5萬元為合理,至其餘冷氣、電扇、電 烤箱、吸塵器、金子及現金等物,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各該 物品存在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庸訂其數額。故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家具、財物毀損共731,6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302,700元(計算式:252,700+50,000=302,7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至107年12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另行租 屋供父母親居住損失33,000元(每月租金1萬元、管理費 1,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表示承租其他房屋係為讓其父母所居住,核與證人林正彬 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5的租賃契約書 ,房子確實是伊租給原告的,租約也是伊簽的,但實際的租 金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另外的管理費,原告跟伊租這個房 子,實際入住的人應該是原告的父母,原告要幫父母租房子 ,據說房子燒掉了,租約已經終止了,實際上搬出去的時間
是107年12月31日,租金也是付到這天為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原證9第1 頁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為107年11月5日,足證原告確係因 本件火災,於107年11、12月修繕系爭房屋而有承租其他房 屋供其父母居住必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以證人林正彬所述的房租6000元, 以及期間的計算以估價單開立的107年11月到租約終止107年 12月這兩個月的房租損失,至於金額部分就還是依照先前的 金額為準等語,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2,000元(計算 式:6,000×2=12,000)為有理由。至依原證5,另有從107 年2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承租期間,雖係因系爭房屋失 火無法居住,而由原告承租證林正彬房屋供原告父母居住, 惟原告並未立即修復,至107年11月始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 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述亦表示其他期間不請求,故此部 分自無庸再加以論述,故原告逾12,000元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佩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98,600元( 計算式:383,900+302,700+12,000=698,6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被繼承人李 佩穎死亡,並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惟被告收受本院 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後,已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 閱得本件卷宗(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從該日起,被告 已知起訴事實,故認原告請求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損害項目 │數量 │銷貨單記 │
│ │ │ │載之金額 │
├──┼──────────────┼──────┼─────┤
│ 1 │抽油煙機 │1 │ │
├──┼──────────────┼──────┼─────┤
│ 2 │冰箱 │1 │ │
├──┼──────────────┼──────┼─────┤
│ 3 │冷氣 │2 │ │
├──┼──────────────┼──────┼─────┤
│ 4 │洗衣機 │1 │ │
├──┼──────────────┼──────┼─────┤
│ 5 │衣櫃(大) │1 │80,000元 │
├──┼──────────────┼──────┼─────┤
│ 6 │衣櫃(中) │1 │8,000元 │
├──┼──────────────┼──────┼─────┤
│ 7 │五斗櫃 │2 │36,000元 │
├──┼──────────────┼──────┼─────┤
│ 8 │鐵桌 │2 │6,800元 │
├──┼──────────────┼──────┼─────┤
│ 9 │辦公椅 │4 │8,800元 │
├──┼──────────────┼──────┼─────┤
│10 │小置物櫃 │5 │16,500元 │
├──┼──────────────┼──────┼─────┤
│11 │浴廁壁櫃 │1 │8,900元 │
├──┼──────────────┼──────┼─────┤
│12 │廚房置物櫃 │2 │7,500元 │
├──┼──────────────┼──────┼─────┤
│13 │置物櫃 │1 │1,200元 │
├──┼──────────────┼──────┼─────┤
│14 │電視 │2 │ │
├──┼──────────────┼──────┼─────┤
│15 │電視櫃 │2 │31,000元 │
├──┼──────────────┼──────┼─────┤
│16 │電扇 │3 │ │
├──┼──────────────┼──────┼─────┤
│17 │電烤箱 │1 │ │
├──┼──────────────┼──────┼─────┤
│18 │電子鍋 │1 │ │
├──┼──────────────┼──────┼─────┤
│19 │電熱水瓶 │2 │ │
├──┼──────────────┼──────┼─────┤
│20 │吸塵器 │1 │ │
├──┼──────────────┼──────┼─────┤
│21 │寢具(冬) │2 │ │
├──┼──────────────┼──────┼─────┤
│22 │寢具(夏) │2 │ │
├──┼──────────────┼──────┼─────┤
│23 │棉被 │5 │ │
├──┼──────────────┼──────┼─────┤
│24 │沙發床 │2 │48,000元 │
├──┼──────────────┼──────┼─────┤
│25 │金子及現金 │ │ │
├──┼──────────────┼──────┼─────┤
│合計│ │ │25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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