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簡宣博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簡寬次
被 告 簡佩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宣裕
被 告 簡宣亮
簡深湖
簡永清
簡永鎮
簡孝誠
簡孝儒
簡孟輝
簡宣鎮
簡兆伸
簡子涵
簡瑋德
簡俊成
受告知訴訟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5291.39平方公尺)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如下: (一)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3975.8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簡宣裕 、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簡孟 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 有。
(二)附圖一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149.1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簡宣裕 、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簡孟 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簡瑋德、簡俊成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及供為通行之用。
(三)附圖一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309.3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簡宣裕 、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簡孟 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 有。
(四)附圖一編號4部分土地(面積857.0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簡瑋德、簡俊成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簡宣裕、簡深 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 簡兆伸、簡子涵應各依如附表二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簡瑋德、簡俊成。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 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另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為甲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 請裁判分割。
(二)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就土地現況測 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除其中 附圖二編號14、14-1及14-2建物及其雨遮部分,有保 留之必要外,其餘地上物均已殘破不堪,甚為老舊, 應無保留之必要,此亦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所同 意不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編號14、14-1、14-2之建 物及其他位置視為空地之方式,而為分割之基礎。 (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前經共有人多次協調, 並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其中附圖一編號2(面積149 .17平方公尺)位置,仍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為對外聯接道路通行 使用,其餘位置則各供所分得各該位置土地之共有人 利用之。如此分割,地形方正,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均可臨路通行,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應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對於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所為鑑價及找補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寬次、簡配印、簡宣亮、簡宣裕、簡深湖、簡 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 簡兆伸、簡子涵主張: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簡瑋德、簡俊成及受告知訴訟人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而為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 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委由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系爭土地之鑑估事宜。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 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再依現場履勘測量及 估價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 二所示,其中如勘驗筆錄所示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簡 孟輝所有供為工寮及住家使用,編號2、4、15部分, 為被告簡子涵、簡宣鎮、簡兆伸三人所共有,編號3 、7、8部分,為被告簡子涵所有,編號5、6為被告簡 宣鎮所有,編號9為遮雨棚,被告表示為早年先人所 興建,編號10為被告簡寬次所有,編號11為被告簡深 湖、簡永清、簡永鎮三人共有,編號12及13為被告簡 瑋德及簡俊成共有,編號14為被告簡俊成所有,編號 16為被告簡孟輝所有,餘為空地,地形大致方正平坦 。而依地上建物之構造及興建情形觀之,部分尚具有 使用上之經濟價值,另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 佩印、簡宣亮、簡宣裕、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 簡孝誠、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 均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不予保留。本院參 諸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考量符合法令、發 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 老舊程度、避免拆除被告簡瑋德、簡俊成現供居住使 用之具有價值建物,再斟酌各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與 日後土地共同利用之可能性等情,而定本案之分割方 式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附圖一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3975.8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 、簡宣裕、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 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等人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割後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2、附圖一編號2部分土地(面積149.1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 、簡宣裕、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 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簡 瑋德、簡俊成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及供為通 行之用。
3、附圖一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309.3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 、簡宣裕、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 簡孝儒、簡孟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等人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割後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4、附圖一編號4部分土地(面積857.0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瑋德、簡俊成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 有。
(四)依上述方式分割,因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 致生權利價值之改變,另考量土地之原有地理位置、 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面積、出 入之便利性及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系爭土地分 割後,為找補金額之評估,因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四 區塊,又標的區域屬住工農混合環境,位於台三線東 側山腳下地帶,農林業用地範圍較大,故農業用地為 區域內主要供給,以農業使用為主,亦有零星工廠、 農場與餐廳設置。透天厝與建地則為次要供給,以住 家使用為主,區域內交通條件普通,公共設施條件普 通,生活機能便利性略差,居住人口密度偏低,鄰近 中投快速道路與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聯外交通條件
尚佳,農地市場需求性尚佳,住宅與商業使用需求則 仍以霧峰市區、中正路(台3線省道)與亞洲大學周 邊為主。又區域內正臨6米以下道路之建地,單價約 在80,000元/坪至130,000元/坪。正臨6米以上道路之 建地,單價約在120,000元/坪至180,000元/坪。地價 高低取決於區位、地形、臨路條件等因素。評估時經 以附圖一所示編號3區塊土地為比準地,依比較法得 其土地比較價格為108,000元/坪。若依土地開發分析 法,得出其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12,000元/坪。考量 以上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 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市 場比較法之權重為50%、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權重為50% ,推估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價格為:108,000元/ 坪×50%+112,000元/坪×50%=110,000元/坪。另參 酌如附圖一編號1、2、4區塊位置之面積、用途、單 價、總價、部分有溝渠、道路等差異,再依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因分割前後之面積、分割後分配 位置不同,致使分割前之原持分之權利金額與分割後 之分配金額不同各情,判斷各位置之價值各為編號1 :93,500元/坪、編號2:24,132元/坪、編號3:110, 000元/坪、編號4:91,300元/坪及其合理之找補金額 ,並命原告簡宣博及被告簡寬次、簡佩印、簡宣亮、 簡宣裕、簡深湖、簡永清、簡永鎮、簡孝誠、簡孝儒 、簡孟輝、簡宣鎮、簡兆伸、簡子涵應各依如附表二 找補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簡瑋德、簡俊 成各別所應受領之補償金額。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 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價值比例予以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兩造於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持 分比例,定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簡 瑋德及簡俊成所有之應有部分,前於89年9月22日共同設定 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合計6 分之1)予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聲請對 抵押權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告知訴訟,經依法告知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 定,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僅移存於被告簡瑋德及 簡俊成所受分配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一 分割位置及共有比例
┌──┬──────┬────┬──────────────┬────┐
│編號│分割後取得之│ 面 積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 備 註 │
│ │土地位置 │ │ │ │
├──┼──────┼────┼──────────────┼────┤
│1 │共有如附圖一│3975.87 │原告簡宣博 1/30 │ │
│ │編號1土地 │平方公尺│被告簡寬次 1/5 │ │
│ │ │ │ 簡佩印 1/5 │ │
│ │ │ │ 簡宣亮 1/30 │ │
│ │ │ │ 簡宣裕 1/30 │ │
│ │ │ │ 簡深湖 1/15 │ │
│ │ │ │ 簡永清 1/15 │ │
│ │ │ │ 簡永鎮 1/15 │ │
│ │ │ │ 簡孝誠 1/60 │ │
│ │ │ │ 簡孝儒 1/60 │ │
│ │ │ │ 簡孟輝 2/15 │ │
│ │ │ │ 簡宣鎮 4000/176379 │ │
│ │ │ │ 簡兆伸 58792/881895 │ │
│ │ │ │ 簡子涵 5542/125985 │ │
├──┼──────┼────┼──────────────┼────┤
│編號│分割後取得之│ 面 積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 備 註 │
│ │土地位置 │ │ │ │
├──┼──────┼────┼──────────────┼────┤
│2 │共有如附圖一│149.17 │原告簡宣博 1/36 │供為道路│
│ │編號2土地 │平方公尺│被告簡寬次 1/6 │通行使用│
│ │ │ │ 簡佩印 1/6 │ │
│ │ │ │ 簡宣亮 1/36 │ │
│ │ │ │ 簡宣裕 1/36 │ │
│ │ │ │ 簡深湖 1/18 │ │
│ │ │ │ 簡永清 1/18 │ │
│ │ │ │ 簡永鎮 1/18 │ │
│ │ │ │ 簡孝誠 1/72 │ │
│ │ │ │ 簡孝儒 1/72 │ │
│ │ │ │ 簡孟輝 1/9 │ │
│ │ │ │ 簡宣鎮 10000/529137 │ │
│ │ │ │ 簡兆伸 29396/529137 │ │
│ │ │ │ 簡子涵 2771/75591 │ │
│ │ │ │ 簡瑋德 1/36 │ │
│ │ │ │ 簡俊成 5/36 │ │
├──┼──────┼────┼──────────────┼────┤
│編號│分割後取得之│ 面 積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 備 註 │
│ │土地位置 │ │ │ │
├──┼──────┼────┼──────────────┼────┤
│3 │共有如附圖一│309.32 │原告簡宣博 1/30 │ │
│ │編號3土地 │平方公尺│被告簡寬次 1/5 │ │
│ │ │ │ 簡佩印 1/5 │ │
│ │ │ │ 簡宣亮 1/30 │ │
│ │ │ │ 簡宣裕 1/30 │ │
│ │ │ │ 簡深湖 1/15 │ │
│ │ │ │ 簡永清 1/15 │ │
│ │ │ │ 簡永鎮 1/15 │ │
│ │ │ │ 簡孝誠 1/60 │ │
│ │ │ │ 簡孝儒 1/60 │ │
│ │ │ │ 簡孟輝 2/15 │ │
│ │ │ │ 簡宣鎮 4000/176379 │ │
│ │ │ │ 簡兆伸 58792/881895 │ │
│ │ │ │ 簡子涵 5542/125985 │ │
├──┼──────┼────┼──────────────┼────┤
│編號│分割後取得之│ 面 積 │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 備 註 │
│ │土地位置 │ │ │ │
├──┼──────┼────┼──────────────┼────┤
│4 │共有如附圖一│857.03 │被告簡瑋德 1/6 │ │
│ │編號4土地 │平方公尺│ 簡俊成 5/6 │ │
└──┴──────┴────┴──────────────┴────┘
附表二 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當事人各別│應受領補償之人│應受領補償之人│ 合 計 │
│補償之金額│簡瑋德 │簡俊成 │ │
├─────┼───────┼───────┼─────┤
│應給付補償│ 4,057元 │ 20,277元 │ 24,334元 │
│之人簡宣博│ │ │ │
├─────┼───────┼───────┼─────┤
│應給付補償│ 24,459元 │ 122,241元 │146,700元 │
│之人簡寬次│ │ │ │
├─────┼───────┼───────┼─────┤
│應給付補償│ 24,459元 │ 122,241元 │146,700元 │
│之人簡佩印│ │ │ │
├─────┼───────┼───────┼─────┤
│應給付補償│ 4,057元 │ 20,277元 │ 24,334元 │
│之人簡宣亮│ │ │ │
├─────┼───────┼───────┼─────┤
│應給付補償│ 4,057元 │ 20,277元 │ 24,334元 │
│之人簡宣裕│ │ │ │
├─────┼───────┼───────┼─────┤
│應給付補償│ 8,161元 │ 40,785元 │ 48,946元 │
│之人簡深湖│ │ │ │
├─────┼───────┼───────┼─────┤
│應給付補償│ 8,161元 │ 40,785元 │ 48,946元 │
│之人簡永清│ │ │ │
├─────┼───────┼───────┼─────┤
│應給付補償│ 8,161元 │ 40,785元 │ 48,946元 │
│之人簡永鎮│ │ │ │
├─────┼───────┼───────┼─────┤
│應給付補償│ 2,029元 │ 10,138元 │ 12,167元 │
│之人簡孝誠│ │ │ │
├─────┼───────┼───────┼─────┤
│應給付補償│ 2,029元 │ 10,138元 │ 12,167元 │
│之人簡孝儒│ │ │ │
├─────┼───────┼───────┼─────┤
│應給付補償│ 16,275元 │ 81,338元 │ 97,613元 │
│之人簡孟輝│ │ │ │
├─────┼───────┼───────┼─────┤
│應給付補償│ 2,768元 │ 13,835元 │ 16,603元 │
│之人簡宣鎮│ │ │ │
├─────┼───────┼───────┼─────┤
│應給付補償│ 8,137元 │ 40,667元 │ 48,804元 │
│之人簡兆伸│ │ │ │
├─────┼───────┼───────┼─────┤
│應給付補償│ 5,368元 │ 26,836元 │ 32,204元 │
│之人簡子涵│ │ │ │
├─────┼───────┼───────┼─────┤
│合 計│ 122,178元 │ 610,620元 │732,798元 │
└─────┴───────┴───────┴─────┘
附表三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當 事 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
├──────┼──────────┼────┤
│原告 簡宣博 │ 1/36 │ │
├──────┼──────────┼────┤
│被告 簡寬次 │ 1/6 │ │
├──────┼──────────┼────┤
│被告 簡佩印 │ 1/6 │ │
├──────┼──────────┼────┤
│被告 簡宣亮 │ 1/36 │ │
├──────┼──────────┼────┤
│被告 簡宣裕 │ 1/36 │ │
├──────┼──────────┼────┤
│被告 簡深湖 │ 1/18 │ │
├──────┼──────────┼────┤
│被告 簡永清 │ 1/18 │ │
├──────┼──────────┼────┤
│被告 簡永鎮 │ 1/18 │ │
├──────┼──────────┼────┤
│被告 簡孝誠 │ 1/72 │ │
├──────┼──────────┼────┤
│被告 簡孝儒 │ 1/72 │ │
├──────┼──────────┼────┤
│被告 簡孟輝 │ 1/9 │ │
├──────┼──────────┼────┤
│被告 簡宣鎮 │ 10000/529137 │ │
├──────┼──────────┼────┤
│被告 簡兆伸 │ 29396/529137 │ │
├──────┼──────────┼────┤
│被告 簡子涵 │ 2771/75591 │ │
├──────┼──────────┼────┤
│被告 簡瑋德 │ 1/36 │ │
├──────┼──────────┼────┤
│被告 簡俊成 │ 5/36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