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94號
TCDV,107,訴,289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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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4號                                          
原   告 吳信霖 

      劉育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王語瑄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生活 及觀念差異甚大,相處不睦已久,107年4月女兒出生後,教 養觀念差距更產生嚴重衝突,於107年8月開始進入離婚協議 階段,惟尚未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07年8月間ASUS筆電入 侵原告丁○○的line帳號,致對話紀錄被竊取行蹤也被掌握 。因而在107年8月27日,原告丁○○與原告辛○○至嘉義散 心,下午約5時許自嘉義北上高速公路欲返回新竹,原告丁 ○○與原告辛○○中途約下午七時許下臺中中港交流道至朝 馬附近,短暫於水月汽車旅館休息片刻後。原告丁○○正欲 開車上路,甫打開旅館車門,即見一計程車堵住出入口,被 告夥同戊○○等數名徵信社人員搭乘計程車攔阻原告二人離 開。嗣戊○○,以原告犯妨害家庭罪為由,將原告2人強制 分開進行所謂的『隔離偵訊』之問話及錄影,揚言原告通姦 ,進入汽車旅館內取走床單與毛巾,私自扣押所謂之「證物 」。被告與徵信社等人質問原告丁○○是否有通姦,在被告 等人數人強大之壓力下及不知所措之驚嚇之餘,被告並恐嚇 要訴諸法律,要告到原告丁○○身敗名裂、失去工作等語。 被告並當場報警,但未等到警員來到,隨即戊○○進入原告 丁○○汽車後座,強押原告2人與伊等一同到台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進行和解。被告等人強押 原告到市政派出所後,被告丁○○之父母丙○○與己○獲悉 後來到派出所,被告甚至對原告丁○○父母宣稱:「伊完全 知悉原告丁○○之行蹤,例如:原告丁○○與原告辛○○同 赴尖石鄉購買水蜜桃給父母、幫被告保養汽車當日帶女兒與 原告辛○○共進午餐、利用line傳女兒的影片或照片與原告



辛○○分享,包括原告丁○○與原告辛○○去哪裡,回嘉義 等均完全掌控…」等語,在場並有當晚處理之鄒姓員警等人 親見親聞,可證被告無故窺視原告丁○○之非公開活動,侵 害原告2人之隱私人格權。
㈡、原告丁○○被逼迫進入市政派出所和解時,戊○○等徵信社 人員並非員警,在原告無律師協助下,處於極大壓力下,違 法以脅迫、誤導及強制隔離等方式,於夜間疲勞轟炸2小時 以上,被告不停地告知原告伊了解所有原告2人的私人對話 及所有行蹤語。戊○○與被告不斷逼問原告是否通姦?原告 丁○○在精神耗弱,心生畏懼下配合對方問話,並誤解通姦 定義的狀態下(誤認雖沒有性交行為,開房間即是通姦),才 承認有通姦,但事實上並沒有性交之行為。被告即以原告有 妨礙家庭為由,提出和解條件,第一次要求原告丁○○給付 300萬的精神賠償金,否則會到原告2人的工作地去鬧,會讓 原告2人無法正常工作,並恐嚇會告到身敗名裂,也對原告2 人說她也知道原告辛○○的朋友、家人及其住處,請原告2 人儘速簽訂協議書及賠償本票。當時亦有處理員警見狀,要 求被告到外面協談,戊○○大聲嚇阻。被告也未依法提出妨 礙家庭之告訴,僅揚言不簽協議賠償及本票,就要提告妨礙 家庭,致使當時派出所警員並未有對原告2人進行合法偵訊 ,也未製作筆錄。戊○○復向原告辛○○說:他們夫妻最後 決定離婚,問要和解還是讓被告提告妨礙家庭,若提告的話 就會被送到哪之類的話!若要和解的話就必需要付賠償金; 並說女方一定會高額求償,伊會幫其談到合理之金額等語。 原告辛○○或因不知法律程序,或因遭受該位顧問之誤導與 錯誤消息,當下陷於恐慌,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問該位顧 問要賠多少要求原告辛○○道歉。戊○○並說:被告知道原 告辛○○很事,住在哪裏,要聯絡原告辛○○家人及朋友來 。被告與戊○○更揚言要召開記者會:抨擊警員請原告丁○ ○父母到旁喝茶,是袒護原告丁○○‧‧‧,要讓原告丁○ ○及原告辛○○身敗名裂!還要來公司鬧,讓原告丁○○及 原告辛○○沒有工作‧‧‧等語,亦有市政派出所警員多人 共聞共見。原告丁○○見父母亦顯得疲憊,原告2人亦擔心 被告恐嚇,要讓原告失去工作、身敗名裂等話語,心生恐懼 ,在身心俱疲、心理壓力極大,並想立即離開現場下,於被 告及徵信社一干人等脅迫下,原告2人同意簽下本票2紙【被 告丁○○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到期日107年8月28日, 票號:519801,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辛○○同日 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到期日107年8月 28日,票號:519802,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



爭2紙本票】、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且當時被告要求賠償 金第一期10萬元必須立刻支付,原告辛○○不得已即去ATM 領取10萬元交付與被告,可證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既遂。㈢、原告2人事後與律師研究整個經過,發現被告涉犯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強制、妨礙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 罪,已經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外。日前 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遭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與離婚協議書,均屬不法脅迫原告2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於107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並請求於收文五日內返還系爭2紙本票。原告寄發之 撤銷信函,經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收受,經過5日仍不 願意返還系爭本票。爰此,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就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⑴、系爭2紙本票雖經原告2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但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是否仍為有效與得為 執行?該本票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不合票據法善意受讓 之保護?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除去該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脅迫原告2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伊,嗣後經原告撤銷該 簽發2紙之本票、簽立之協議書籍離婚協議書等之意思表示 ,簽發本票允諾107年8月28日支付票款內容之債權行為及簽 立協議書賠償之債權行為全部經撤銷後,該交付本票之物權 行為,亦同屬撤銷之。本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後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被告應返還該利益即系爭 本票。
⑶、原告撤銷該簽發本票、簽立之協議書籍離婚協議書等之意思 表示,簽發本票允諾107年8月28日支付票款內容之債權行為 及簽立協議書賠償之債權行為全部經撤銷後,該交付10萬元 之物權行為,亦同屬撤銷之。被告取得原告辛○○10萬元,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㈣、被告當日確實有報警協助處理,但兩造到市政派出所,被告 即有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經證人即市政派出所警員庚○○ 出庭證稱被告於要求簽立和解書之前,確實有恐嚇原告說今 天沒有簽和解的話,就要去原告工作場所鬧。由證人己○之 證述亦證實被告及其胞姐甲○○確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且 由鈞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提供之當 日107年8月27日下午19:30至23:00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等人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即被告乙○○全權委 由徵信社證人戊○○分別向原告二人為脅迫及恐嚇之言詞有



下列之言語:『提告的話就是移送地檢署,函送就是進行夜 間偵訊等等』、『我建議你該辦貸款就去辦,甚至去求人家 ,能夠這樣,被告保證這東西能保密,不讓任何人洩漏出去 ,洩漏出去對大家都沒好處,你工作被告也幫妳保住,原告 也不准她去公司鬧,妳今天先支付10萬好不好?』、『這件 事情能幫你處理,避免再發生不論是不曉得是她去跟你們公 司講,或是跟妳男朋友講,都對你不見得是好事。』、『能 簡單處理就盡量簡單處理,不要複雜,複雜的話很難看,何 必呢?』,可證被告夥同其徵信社人員人戊○○,以上開各 種脅迫之言詞脅迫原告2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取得票據顯屬 不法。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10 7年8月27日,票號:519801,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7年 8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辛○○ 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8月27日,票號:519802,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 將上開二紙本票分別返還予原告丁○○及原告辛○○。⑷被 告應返還原告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其受被告夥同他人脅迫簽發票據等節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謂被告當場報警,但未等警員來到,隨即徵信社戊○○ 顧問進入原告丁○○汽車後座,強押原告2人與伊等一同到 台中市市政路派出所進行和解云云。然查依戊○○所提供之 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要 求原告2人至市政派出所和解協調,而原告二人亦未出言反 對,如此該許姓顧問與原告何來脅迫?且當時有警員在場, 該許姓顧問如何強押原告二人?而許姓顧問與原告丁○○往 派出所之路程中對話之,該許姓顧問亦無將施以不利於原告 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原告2人,故原告謂渠等遭 強押至派出所進行和解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否認有未向被告承認2人有性器結合之事實云云,然查 依被告於警局之錄音檔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承認與 原告辛○○有性器接合,其事後否認,委不足採。㈣、刑法妨害家庭之通姦罪係屬告訴乃論,依刑法條文規定之特 殊性,在洽談和解時須先與通姦之配偶協商,如有達成協議 ,則再與相姦者協議,否則如先予相姦者達成和解條件後, 依法對於通姦之配偶有宥恕而不得再行告訴之問題,況配偶



一方會發生妨害家庭之情況,其夫妻相處或其他私密之問題 ,在協談時又豈容相姦者介入,殆無可能。而警察係維護刑 事治安,其斷不會主動介入當事人間之民事協議或調解,此 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職是原告二人及其訴代告亦將協談和 解曲解成被告對其進行夜間偵查訊問,並強制其二人和解云 云,委不足採。
㈤、依協議書內容觀之:「立書人乙○○(甲方)、丁○○(乙方) 、辛○○(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7年8月27日於台中市 ○○區○○○街00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間觸犯刑法妨害 家庭罪嫌,茲三方協議如下:‧‧‧五、本協議書壹式叁份 ,並在三方自由意識下且無受強暴、脅迫下於台中市政派出 所簽立,並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顯見簽 署協議書及本票地點係在市政派出所,原告二人皆已三十來 歲,且均有工作,二人在社會上均有所歷練,非屬無智識之 人,若有被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大可向員警反應,且不必 簽署協議,是其以受被強暴、脅迫撤銷所簽立本票之發票行 為,實不足採。觀協議書內容,兩造意思表示在於:原告丁 ○○及辛○○分別負有給付被告共200萬元、120萬元之義務 ,而被告在原告履行約定下,則負有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 其他民事求償義務;且原告於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後,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約定互負有義務,難認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二人當時並非僅配合被告提出之要約 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且兩造為終止紛爭均有所讓步,此經 雙方交涉達成共識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基於司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㈥、員警鄒志衍於鈞院作證時陳稱,被告說如果今天不和解就要 到公司去鬧,語意大概就是這樣,當時我坐在辦公室裏面可 以聽得到云云。而原告之母己○亦稱聽到被告說:你要是不 拿錢不簽的話我要到公司那去鬧,要去跟他主管講,要讓丁 ○○身敗名裂,還有要開記者會,讓他無法做人,且大聲講 ,好像有講兩次云云。惟查,被告已當庭否認於市政派出所 有講上開話語,而從鈞院所函調「107年8月27日監視器交通 分隊駐地畫面」之影音光碟,均未聽到被告有大聲講如果今 天不和解就要到公司去鬧,要去跟他主管講,要讓丁○○身 敗名裂,還有要開記者會,讓他無法做人之語,更遑論證人 己○說被告有將二次。是證人就此所述,實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
㈦、雙方協談過程雖於本件有所爭議,惟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二人 同意或簽署,原告丁○○之父母、台中市政派出所謝姓所長 均有介入協調,原告最後同意和解。且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



議書係在二造雙方同意後由律師於市政派出所當場繕打,並 經律師向原告二人及其父母說明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二人 及被告觀看後同意協議書內容後始列印,再由被告簽名及簽 署本件系爭2紙本票,被告簽署協議及系爭2紙本票前,均有 時間可以反悔,倘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情形,原告二人即 可當場向員警反映或詢問,然原告辛○○及丁○○二人及丁 ○○父母當場並未向員警有所表示,顯見原告二人並未有「 心生畏懼」之認知,彰彰明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結婚。 ⒉被告於因原告丁○○、辛○○107年8月27日前往台中天月汽 車旅館休息,認原告丁○○、辛○○二人有通姦情事,而與 原告丁○○在汽車旅館外爭執,並報警前來處理。嗣被告及 其友人、原告、原告丁○○父母陸續前往市政派出所。 ⒊兩造同日於市政派出所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 ⒋原告丁○○與被告同日在市政派出所簽立原證三之離婚協議 書。
⒌被告丁○○同日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 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1,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乙紙。
⒍被告辛○○同日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 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2,面額120萬元之本票 乙紙;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渠於107年8月27日在市政派出所受被告及其在場友 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2張本票及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依民 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現金1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 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 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戊○○等人脅迫始簽訂系爭 本票及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 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 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 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 對象。
㈡、查,原告雖主張天月汽車旅館外,被告夥同徵信社戊○○等 人強押原告2人上車一同到市政派出所和解等語。惟據證人 即員警庚○○於本院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就到天月汽車 旅館,依據報案單所示派遣時間是晚上7時8分左右,伊與同 事蕭姓員警一同到場,到場時一群人在車庫吵架,聽起來是 妨害家庭案件,其中有人問伊是否可以到派出所調解區調解 ,後來大家就到派出所,期間大約10至15分鐘,現場並無人 拉扯打架或語出恐嚇言語;伊不記得被告在現場說什麼話, 現場有戊○○引導他們回到派出所做調解,原告2人是跟戊 ○○一起坐車到派出所,被告則是與她友人一起過去;原告 2人對於要去派出所這件事情應該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如 果有會當場跟伊說;伊沒有看到戊○○或其他人有用言語或 肢體方式強迫原告2人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 125頁);另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戊○○係乘坐原告 丁○○駕駛之車輛及其間於車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並無原告不欲前往市政派出所或遭強押至派出所之 情形。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有強押其至派出所和解乙節 ,尚難認屬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戊○○等人於派出所對渠等為隔離訊問 、於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夜間疲勞訊問等不法行為強迫原 告和解等語。惟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在場權、拒絕夜間訊問 權或進行隔離訊問等相關規定,乃係規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應遵守之準則規定,並非規範非執法人員之一般人 。被告或戊○○等人於晚間質問原告2人有無通姦情事,要 求賠償等情,尚無所謂違反夜間訊問、隔離訊問或律師陪同 在場之規定,而認有不法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及戊○○等人說要到原告公司去鬧,鬧到 原告沒有工作,要讓原告身敗名裂相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兩造在派出所之監視 器光碟譯文,其中:
⑴、在天月汽車旅館外,被告:「我跟你講,我要告你們!告到



你無法在公司工作!我跟你們講,她男朋友,我會告訴他! ,我要告你們!告到你無法在公司工作!我跟你們講,她男 朋友,我會告訴他!」、「二個都會告,那個女的我也會告 !告死他(她)們」;戊○○:「,她本來要請你家長來,我 就跟她說不要這樣子,這樣事情會愈鬧愈大,以後這事鬧到 公司,對你們雙方沒有好處」、「乙○○剛剛來的路上,氣 得說一直要請記者來、請你們董事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 103頁、106頁)。
⑵、另戊○○對原告說:「其實這種事情喔,年輕人自己解決就 好,不用請家長過來,這種事會越鬧越大,以後這種事鬧到 公司,對你們雙方面都沒有好處」、「超過半年一年定要。 所以我跟你講,能簡單處理盡量簡單處理,不要複雜,複雜 的話不能擔保你們三個人做出奇奇怪怪的事,何必,你們公 司又在一起,公司也會不堪其擾,你們還年輕,待遇還不錯 ,何必在這個地方打轉」、「待會換王小姐生氣,長輩也來 朋友也來了,事情變複雜,她也找你們的主管來,對大家都 沒好處‧‧‧,對她而言,事情剛發生‧‧‧王小姐還會給 你們二位回去公司工作的機會嗎?!」。戊○○另對原告辛 ○○說:「我建議你該辦貸款就去辦,甚至去求人家,能夠 這樣,我保證這東西能保密,不讓任何人洩漏出去,洩漏出 去對大家都沒好處,你工作我也幫妳保住,我也不准她去公 司鬧,妳今天先支付10萬好不好?」、「低標20萬,妳不要 問高標,高標到500;這件事情能幫你處理,避免再發生不 論是不曉得是她去跟你們公司講,或是跟妳男朋友講,都對 你不見得是好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105頁、107頁 反面)。
⑶、在派出所時,被告:「我不想跟你講話!因為那麼晚了,我 還要去接小孩,如果沒有要處理就直接提告,那如果要和解 就快簽一簽」、原告丁○○:「因為三百萬有點太多了」, 被告:「現在我不想談,沒有關係,太大就直接提告好了」 ‧‧‧」。戊○○:「不要爭執,妳(指被告)擁有告訴權 ,妳先去提告,告了以後雙方再擇期再談」、被告:「好, 我提告!」、戊○○:「只是,抱歉!對你們雙方當事人先 提告,這是你們自由意願,你們自己決定,好不好?!」、 原告丁○○:「好!我簽吧!沒關係啦,我會想辦法,我簽 !」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
⑷、另據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證稱:現場的人在值班檯旁調 解,談了一、二個小時,原告丁○○的父母到現場,一開始 他們分開坐,分別跟三位講話;戊○○跟他們三位談話時, 被告有說類似今天沒有和解的話,或是結論會到工作場所去



鬧,這是後來被告有說要告,我帶被告至辦公區開始要打筆 錄,被告又走出去,說如果今天不和解,就要到公司鬧,當 時所長已經離開了;大約15至20分鐘後他們簽和解書;他們 從7點進到出所到快十一點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 7頁)。
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應認為事實。另 衡以員警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為派出所員警,當無 虛構情事,故意誣陷而為不實證詞之虞,其所為之證述,堪 屬可信。雖然被告辯稱,其並無如證人庚○○所說要到被告 公司去鬧等語,惟依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證稱,其友 人有拿錄影機錄到大家和解結束為止,倘被告認證人庚○○ 證述屬虛偽,自應提出相關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之,惟本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又雖據證人己○雖另稱,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原告丁○○身 敗名裂、無法做人等語,惟證人己○為原告丁○○之母,所 為證詞難免誇大偏頗,且此情與錄音及監視器光碟譯文內容 有間,亦與證人庚○○所證內容未符,尚難逕採為真實。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確實向原告聲稱:要告死原告2 人,告到原告2人沒工作,要鬧到公司,及戊○○稱:被告 會請記者來,請董事長來,要告訴原告辛○○之男朋友等語 。然而,觀之上開言語,並無具體陳述要以何不法方法為之 ,要對原告提起告訴、到公司去鬧、開記者會、告知男友等 其行為本身尚難逕認有何不法。再者,審以兩造自晚間7時 至11時許達成和解之期間,係警局內商談,期間尚有請原告 丁○○之父母到場,並有派出所所長與原告丁○○、及其父 母、被告洽談,足見原告並非無任何尋求他人意見或幫助之 機會。此外,系爭本票、協議書等,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 明和律師到場經兩造討論金額、條件後撰擬,於警局列印, 期間,原告2人並非無反悔拒簽之機會;又據證人即原告丁 ○○之父親丙○○亦證稱,並沒有人強迫伊擔任協議書之證 人等語;況且,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等人均得自由進 出派出所,亦可與員警或任何人談話,或以手機對外求助、 商量,並無受被告等人不法強制其行動或對話自由之情形, 而原告2人願意簽立系爭2紙本票、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因 係為了避免將來面臨民、刑事訴訟、顧慮社會觀感、遭公司 解僱、及與男朋友間關係破裂等不利益,於權衡利害關係下 所為。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2紙本票、協議書、離婚協 議書及原告辛○○另交付10萬元,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為,尚 無足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 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交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交付10萬元,其請求撤銷該等債權、物權行為 ,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協議書等之債權仍然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紙本 票予原告2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辛○○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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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