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3號
TCDV,107,訴,2753,2019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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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被   告 林秋娟(即游光裕之承當訴訟人)


      曾清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泰 
被   告 劉東明 
      陳雄城 
      謝束玲 
上列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本院應退還前向原告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 557元(原告先後合計繳納9萬0119元)。然原告提出抗告主 張就系爭建物4、5樓增建物部分(即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及17號二建物4樓及5樓增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經核 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是本件經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為454萬9160元(即依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H部分合計面積113.11平方公 尺,乘以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9400元,金額為445 萬6534元),另加計系爭建物4樓增建部分(即崇倫北街11 、17號4樓所增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J部分),參照 系爭建物4樓房屋評定現值8萬4900元,依照增建面積比例計 算之結果,合計應為2萬1426元,並加計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 分(即崇倫北街11、17號5樓所增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 、L部分),參照系爭建物5樓增建房屋每棟評定現值應為3 萬5600元計算之結果,合計應為7萬1200元,故總計本件訴



訟標的價值應為454萬9160元(計算式為445萬6534元+2萬 1426元+7萬1200元,抗告狀誤載為456萬041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為4萬6045元(抗告狀誤載為4萬6148元) 。是原裁定於108年7月3日命原告補繳納7萬3557元,尚有未 當,自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之規定,將所溢收原告所繳納之4萬4074元第一審裁判 費退還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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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