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建築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3號
TCDV,107,訴,275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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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被   告 林秋娟(即游光裕之承當訴訟人)


      曾清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泰 
被   告 劉東明 
      陳雄城 
      謝束玲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
  項分別為「㈠被告林秋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後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占用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曾清紅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15號1樓前後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E、F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㈢被告劉東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後即如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G、H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陳雄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後方及5樓樓頂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
  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K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謝束玲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前方及5樓樓頂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
  L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查上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2
  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9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編號A(面積15.96平方
  公尺)、B(11.6平方公尺)、C(15.67平方公尺)、D(11
  .38平方公尺)、E(15.67平方公尺)、F(11.38平方公尺
  )、G(17.79平方公尺)、H(13.66平方公尺)、I(9.14
  平方公尺)、J(3.79平方公尺)、K(56.3平方公尺)、L
  (43.3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合計面積為225.72平方公
  尺,故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6,228元(計算式為
  39,900元225.72=9,006,2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119元,然原告前僅繳納16,642元,尚應補繳
  73,557元,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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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