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玉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美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雅惠
張素菁
張淑景
張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雅惠、張素菁、張淑景、張君如應於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張玉環聲請意旨略謂:原告之母張王綢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死亡,相對人為張王綢之繼承人。而本件原告是基於被 繼承人張王綢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請求,該訴訟標的對張 王綢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如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查:原告張玉環主張相對人為張王綢之繼 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信為實在。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 張玉環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於原告 提出該項聲請後,曾於108年3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為 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渠等均未具狀 為任何說明。據此,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
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