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吳淑雰
訴訟代理人 伍彥諼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樺
訴訟代理人 劉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之董事員額為7 人,現 有林岱樺、洪奇成、溫莉娟及原告等4 人,缺額已達3 分 之1 。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召開107 年度第3 次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預計討論:㈠6 月份股東會財 務報告事宜、㈡公司資產與物品後續處理事宜,及㈢公司 現狀等事項,均非屬緊急情事,且被告公司並未經原告同 意,竟於107 年5 月7 日以在line群組貼文之方式取代書 面通知,而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於董事會召開前 7 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董事,通知方式自不合法。原告 因此未能即時收到會議通知,遲至5 月8 日方才看到貼文 ,自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期間僅有6 日,已不及調整 行程參與會議,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又系 爭董事會決議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假臺中市○○區 ○○○路00號(四樓簡報室)召集107 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常會),因是依系爭董事會無效決議所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而無效。
㈡再者,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通知公告受理股 東提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不合法。且被告公司 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係以「承認事項:提案一、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案二、本公司至106 年底 虧損彌補計晝」為召集事由,未明列「減資」事項,卻於 系爭股東常會說明以先減資再增資、清算與維持現狀三種 選項作為虧損彌補計畫並進行表決,訴外人萬淑貞當場發
言明確反對,並經原告等在場股東一同異議,然反對議案 遭拒,被迫進行表決,致開票結果為先減資再增資,有害 原告等人之股東權益,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不合法令 甚明。其中表決票數為清算2,427 張、現有股東增資228 張、減資再增資10,036張、棄權249 張,然系爭股東常會 出席股東權數僅有10,660張,表決票數竟達12,940張,誤 差甚大。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在未經合法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董事會 之情況下,違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於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承認未核實明確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決 議減資再增資,均影響原告等人股東權益甚鉅,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應屬無效,且原告顯有確認利益。為此,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並非無效,惟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 不合法、系爭股東常會未經合法召集及決議方法不合法、 表決權數不合法,已如前述,此等不合法並經原告等在場 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提出異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章程第4 章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七人 ,監察人一至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無原告所稱「缺額已達3 分之 1 」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員工劉芷辰於107 年5 月7 日凌 晨12時6 分在樹王董監事Line群組上發佈「董監事開會通 知」,告知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早 上11時24分即已回覆訊息,並無原告所稱「遲至5 月8 日 方才看到貼文」之情事。又被告公司係於107 年6 月10日 左右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股東可自行提案,臨時動議時 亦可提案,並無原告所稱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未依公司 法規定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情事。
㈡再者,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司儀口誤報告, 當天出席股數為10,660,000股,實際比對股東常會通知單 及委託書及簽到簿,實際出席股數為13,167,000股)」, 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出席股東權數只有10,660張。而系爭股 東常會表決「承認事項:提案二、本公司至106 年底虧損 彌補計書」時,表決票數因現場計票人員一時手誤計算錯 誤,應以議事錄所記票數為正確票數,正確表決票數為清 算2,427 張、現有股東增資228 張、減資再增資10,036張 ,棄權476 張,表決票數總計為13,167張。系爭股東會雖 因工作人員經驗不足導致現場票數計算有誤,惟此無關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況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承 認事項:提案二、本公司至106 年底虧損彌補計畫」,只 是初步討論方向,尚未正式作出減資決議,若被告公司要 正式減資,將會召開後續之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8,000,000 股,而原告持有股份數為33,000股。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 14日下午1 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內包廂召開系 爭董事會,於會中作成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假臺中市 ○○區○○○路00號(四樓簡報室)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 議。被告公司乃寄發開會通知單予股東,開會通知單上記載 召集事由為:「㈡承認事項:⒈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委會計師事務所整帳申報報告)。⒉本公司至 106 年底虧損彌補計畫。㈢臨時動議。」嗣於系爭股東常會 作成承認被告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 提案一)及被告公司至106 年底虧損彌補計畫為減資彌補虧 損再增資之決議(提案二)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本院卷第27、165 、167 頁)、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本院卷第5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1 -69 頁)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3-184 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僅於107 年5 月7 日以在LINE群組貼文 之方式通知召開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 於董事會召開前7 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董事,原告因此未 能即時收到會議通知,遲至5 月8 日方才看到貼文,自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1 日,期間僅有6 日,已不及調整行程參與會 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不合法,所作成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之決議當然無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不合法云 云。然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 204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2 項係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 ,允許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比照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 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經查,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公司董監事均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樹王董監事群組」, 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7 日0 時6 分曾在該群組張貼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通知,有被告所提樹王生物科技(股)公司LINE 董監事群組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該畫 面顯示之「鴻茂台南Ivy 姐」即為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56 頁),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張貼後第四則於11 時24分之留言即為原告之留言,可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5 月 7 日即已收到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原告主張其遲至5 月 8 日方才看到貼文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而原告 既加入被告公司董監事之群組,其目的即在於與被告公司及 董監事間可以即時溝通公司事務,應認為原告於加入被告公 司董監事群組之時,即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電子方式通知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且原告於接收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亦未 曾在群組內表達不同意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之意,益見原 告並未反對此種通知形式。故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7 日之107 年5 月7 日在董監事群組張貼系 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核與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而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未違法,系爭董事會所 作成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即不當然無效,系爭股東常會 之召集程序亦不因之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在LINE群組貼文之方式取代書面通知, 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不合法法,所作成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當然無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不合法云云 ,洵非有據。
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通知公告受理 股東提案,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非合法云云。按公司 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 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 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前,公告受理 股東提案乙節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頁),惟同條第6 項 已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 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參以同條第2 項立法理由謂: 「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 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可見公司法第172 條 之1 第2 項與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 ,僅涉及行政罰。再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前條 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 條之1 亦有明定。準此,法 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則系爭股東常會縱有 未於召開前10日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其對系爭股東
常會所作成之決議尚無任何影響,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瑕疵並 非重大,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 未於召集前通知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召集程序並非合法云云 ,尚非有據。
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於開會通知單未明列 「減資」事項,系爭股東常會卻作成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按減資,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所明定。查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在 開會通知單即已明列「提案二、本公司至106 年底虧損彌補 計晝」為召集事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被告公司至106 年底虧損彌補計畫時,對股東說明「本公司106 年度虧損撥 補表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整理,交付董事會通過。 為保有各股東之權益,投票表決公司未來方向」,表決結果 則為「清算權數2,427,000 股,占出席表決總權數18.43%, 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權數1,036,000 ,占出席表決總權數 76.22%,內部股東增資權數228,000 股,占出席表決總權數 1.73% ,沒意見/ 棄權權數476,000 股,占出席表決總權數 3.61% 。本案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照案通過」,有系爭股東 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稽之上開決議並未就被告公司先減資 再增資之金額有明確之數字,足見上開決議僅是就被告公司 如何彌補截至106 年底之虧損,表決公司未來方向,並將「 清算」、「減資彌補虧損」、「內部股東增資」三種方案交 付表決,最後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之方向進行,堪認 系爭股東常會尚未實質作成減資之決議,應無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在開會通知單明列「減資」事項,卻 於系爭股東常會以先減資再增資選項作為虧損彌補計畫並進 行表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被 告公司辯稱該決議只是初步討論方向,尚未正式作出減資決 議,若被告公司要正式減資,將會召開後續之股東會等語, 則屬可採。又被告對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統計出 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計13,167,000股,73.15% ,出席股數已超過本公司發行股份之半數」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雖有所質疑。然經兩造當庭核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 會通知單及委託書、提案二之表決權數,兩造均不爭執之出 席股東股數為12,194,000股,原告有爭執之出席股東則有15 位,其理由包括看不到股數、沒有蓋公司章、毀損、股數是 當場手寫、影本非正本委託等等;而減資再增資之表決權數 為10,072,000股、清算之表決權數為2,427,000 股、增資之
表決權數為228,000 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178 頁)。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15份委託書為有瑕疵乙節 是否有理由,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000,000股, 兩造不爭執之出席股東股數為12,194,000股,已達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二分之一;而贊成減資再增資之表決權數為10,072 ,000股,縱使扣除兩造有爭執之出席股東股數973,000 股( 13,167,000-12,194,000=973,000 ),其表決權數亦有 9,099,000 股,已超過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故原告主 張上開15份委託書之瑕疵縱經認定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決議 之結果,非屬重大。故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作 成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亦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通知 陳欽煌律師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向股東說明決議只是一個方向,還會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是否 減資等等,因本院認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已足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 予說明。
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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