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07號
TCDV,107,訴,260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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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黃威勝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本勇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秋香 
       陳文政 
       王燕煌 
       王黃猜 

       高林斉 
       陳賴芬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幼兒 
被    告 陳福傳 
       陳安平 
       陳安樂 
       陳安定 
       陳安居 
       趙陳玉英

       鄭陳玉鳳

       陳信宏 
       傅珮華 
       張立豐 
       孫瑞玲 
       黃東立 
受告知訴訟人 陳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面積六九三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 8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傅新福即顧新 福、傅新雄即顧新雄傅國泰王燕明傅朝輝傅朝正高秀美、蔡碧珠、傅錫耀傅淑欐林昕璇林健群、林鳳 笛、賴文彬陳賴豪陳賴敏等16人(下稱被承當訴訟人) 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張立豐孫瑞玲、黃東 立,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張立豐孫瑞玲黃東立等3 人已於同年11月20日共同具 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揆諸前 揭說明,張立豐孫瑞玲黃東立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准許張立豐孫瑞玲黃東立承當本件訴訟,前開 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上坐落數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且該等房屋之位置錯綜複雜,部分房屋亦非屬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因系爭土地現占有情形複雜,故建請變價分 割,以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王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現由伊 媳婦居住中等語。
三、被告陳賴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不 同意分割,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房屋現由伊居住中,伊與原告還沒有談好等語。四、被告王黃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現由伊 使用中等語。
五、被告陳安平陳安居等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此陳稱:被告陳安平陳安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 ,有一個菜園。且因系爭土地占有情形複雜,共有人眾多, 意見整合不易,故無法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等語。六、被告張立豐孫瑞玲黃東立等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原告 所提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七、被告陳文政王燕煌高林斉陳福傳陳安樂陳安定趙陳玉英鄭陳玉鳳陳信宏傅珮華等10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931.09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外埔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查:
1.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重光路,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 2 月27日以甲地二字第10800015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62 頁、第179 至181 頁 ),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31.09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合計19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文政之應 有部分為432 分之3 ,及公同共有72分之3 ),若採原物 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產生畸零地 或袋地,亦難期分配地形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 ,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 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 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被告, 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 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
(三)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再查,被 告張立豐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陳福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福見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訴外



陳福見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陳福見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張立豐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如附 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被告,因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 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1 │王秋香 │240分之7 │ │
├──┼─────┼────────┼──────┤
│2 │陳文政 │432分之3 │ │
├──┼─────┼────────┼──────┤
│3 │王燕煌 │45分之1 │ │
├──┼─────┼────────┼──────┤
│4 │王黃猜 │45分之2 │ │
├──┼─────┼────────┼──────┤
│5 │高林斉 │432分之9 │ │
├──┼─────┼────────┼──────┤
│6 │陳賴芬 │1728分之9 │ │




├──┼─────┼────────┼──────┤
│7 │陳福傳 │公同共有72分之3 │ │
├──┼─────┤(登記原因:繼承│ │
│8 │陳文政 │) │ │
├──┼─────┤ │ │
│9 │陳安平 │ │ │
├──┼─────┤ │ │
│10 │陳安樂 │ │ │
├──┼─────┤ │ │
│11 │陳安定 │ │ │
├──┼─────┤ │ │
│12 │陳安居 │ │ │
├──┼─────┤ │ │
│13 │趙陳玉英 │ │ │
├──┼─────┤ │ │
│14 │鄭陳玉鳳 │ │ │
├──┼─────┤ │ │
│15 │陳信宏 │ │ │
├──┼─────┼────────┼──────┤
│16 │張立豐 │86400分之25271 │ │
├──┼─────┼────────┼──────┤
│17 │傅珮華 │48分之1 │ │
├──┼─────┼────────┼──────┤
│18 │黃威勝 │17280分之125 │ │
├──┼─────┼────────┼──────┤
│19 │孫瑞玲 │43200分之12564 │ │
├──┼─────┼────────┼──────┤
│20 │黃東立 │9600分之2094 │ │
├──┴─────┼────────┼──────┤
│ 合計│1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王秋香 │240分之7 │ │
├──┼─────┼────────┼──────┤
│2 │陳文政 │432分之3 │ │
├──┼─────┼────────┼──────┤
│3 │王燕煌 │45分之1 │ │




├──┼─────┼────────┼──────┤
│4 │王黃猜 │45分之2 │ │
├──┼─────┼────────┼──────┤
│5 │高林斉 │432分之9 │ │
├──┼─────┼────────┼──────┤
│6 │陳賴芬 │1728分之9 │ │
├──┼─────┼────────┼──────┤
│7 │陳福傳 │72分之3 │ │
├──┼─────┤ │ │
│8 │陳文政 │ │ │
├──┼─────┤ │ │
│9 │陳安平 │ │ │
├──┼─────┤ │ │
│10 │陳安樂 │ │ │
├──┼─────┤ │ │
│11 │陳安定 │ │ │
├──┼─────┤ │ │
│12 │陳安居 │ │ │
├──┼─────┤ │ │
│13 │趙陳玉英 │ │ │
├──┼─────┤ │ │
│14 │鄭陳玉鳳 │ │ │
├──┼─────┤ │ │
│15 │陳信宏 │ │ │
├──┼─────┼────────┼──────┤
│16 │張立豐 │86400分之252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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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傅珮華 │48分之1 │ │
├──┼─────┼────────┼──────┤
│18 │黃威勝 │17280分之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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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孫瑞玲 │43200分之12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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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東立 │9600分之20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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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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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