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89號
TCDV,107,訴,2589,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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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廖婉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秀香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蔡坤煌 
      徐瑞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被   告 陳登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968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登仕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坤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瑞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644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3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登仕取得;編號乙1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1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坤煌取得;編號丁1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瑞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坤煌徐瑞菊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登仕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見本院 卷第1 、3 、4 、13頁、第84至86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登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289 、289-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蔡坤煌徐瑞菊各14265 分之20 00、被告陳登仕951 分之55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對分 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坤煌徐瑞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289 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陳登仕之祖父陳明與被告先祖父蔡 水2 人,於民國36年間因蔡水向被告陳登仕之叔伯輩陳波購 買農地而形成共有,並按各自持分分管至今,蔡家分管之農 地因有居住需求而由蔡家出資將持有並分管之部分農地建築 房屋使用,部分仍保持農地使用,57年3 月因地目總則調整 分割,將蔡家建築使用之土地編為農建地,並分割為289-1 地號土地,雙方土地及建物全屬蔡家,被告陳登仕應照其分 管之農地位置分配,不應分得289-1 地號土地,且現有之出 入農路應予保留;又原告係於99年1 月6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 另渠等不同意分擔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於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7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瑞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77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坤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徐瑞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蔡坤煌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556 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登仕取得。
三、被告陳登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被 告蔡坤煌徐瑞菊之分割方案,因伊之持分最大,依被告蔡 坤煌、徐瑞菊之方案竟未分得289-1 地號土地,令伊無法接 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蔡坤煌徐瑞菊各14 265 分之2000、被告陳登仕951 分之551 ,其等間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 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 查,2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28 9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 關係,被告蔡坤煌於82年2 月23日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嗣被告徐瑞菊於89年8 月16日因夫妻贈與取得應有部分, 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登仕於 107 年3 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 條例相關規定,289 地號土地89年1 月27日以前共有人數 為4 人,目前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 人單獨所有等 情,有28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800054 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04 至108 、118 頁),是本件兩造所提之附圖乙案及丙案,就系爭289 地 號土地部分,皆未多於前開法令所限制之筆數,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289 地號土地,面積3,96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由被告陳登仕在其上種植



劍蘭,被告徐瑞菊蔡坤煌種植稻子;系爭289-1 地號土 地,面積64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之1 層磚造平房,由被告徐瑞菊蔡坤煌使用 ,擺放祖先牌位現無人居住,系爭土地均面臨后里區三重 三路等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分割方案方面,如依被告蔡坤煌徐瑞菊 所提附圖乙案,將使被告陳登仕未分得289-1 地號土地, 且依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C 部分,整體形狀不利於使 用,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如依原告 所提附圖丙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不至於形成 袋地,應無不便於利用之情事,雖依該方案,需拆除上開 35號房屋,惟該房屋據本院至現場勘測結果認該建物老舊 ,現已無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保存之必要,故認 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可採。是以,本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 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丙案,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揭。查依如附圖所示之丙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 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到庭之當事人亦同意無金錢 補償之必要,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採用原告所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法,對兩造 較為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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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