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琇茹
訴訟代理人 蔡吉晉
柳碧慧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安鄉福德社區活動中心拆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可供 農地農用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面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系爭 該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365(1)所示 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㈡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365(2) 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等,而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8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47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 。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減縮,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減縮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系 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安鄉福德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且於系 爭土地建物範圍以外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供民眾停車使用。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本可供農業之使用,屬農地農用之地 目,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 水泥,致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農用。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未保存建物,被告違法之此舉已讓 原告受有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原告乃於107年4月18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9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猶拒不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先父王木才間就系爭土地於73年間成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迄今未提出王木才出具之同意書 或其他書面為證。縱使王木才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多年,再斟酌當時興建活 動中心之時空背景,以及被告所言係為「供大眾使用」、「 公益服務、回饋鄉里」之目的,應足認係因王木才「好意施 惠」而容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與王木才間 核非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今王木才業已逝 世,被告與王木才間之「好意施惠」關係當然不復存在,原 告復不欲被告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為本件之請求。
㈢縱使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間 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原告先父王木才以供大眾 使用為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 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縱無定期限,然被告自105年11月27日起已另有新建之 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可供使用,此聯合活動中心乃地上 三層之建築,內部規劃可作為多功能會議室、小型會議室, 並可提供社區里民多元活動、集會場所使用,尚有場地可供 民眾單次,或長期性使用,距離系爭活動中心僅3.3公里, 車程約6~8分鐘,即對於原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之民眾而言, 至聯合活動中心交通實屬便利。況被告一方面將聯合活動中 心提供民眾單次或長期性使用,並藉此「收取租用費」,另 一方面持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繼續無償占有系爭土地,顯 然有失衡平。此外,另於大安區福安宮正下方有「福德長壽 俱樂部」,距離系爭活動中心徒步僅需3分鐘,此俱樂部並 有開放使用,舉辦各式活動,足見被告確另有可供民眾常態 性使用之場所。再審酌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至今已逾34年 ,系爭活動中心之耐震係數是否足夠、建築構造是否安全, 誠非無疑。現有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福德長壽俱樂部 可供使用,可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無訛。 ㈣被告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下,擅自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又舖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 水泥土地,復未依法申報稅籍,導致原告在系爭土地於被告 無償使用下,再因被告違法行為,有遭責令補繳應納稅額與 處罰鍰之虞。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60平方公尺,被告於 其上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共占用面積280平方公尺,比例 約總面積15%,卻因此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而無從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顯然亦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造成限制 ,而凡此原告所承擔之不利益與風險,均乃肇因於被告之違 法行為。
㈤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亦顯有要求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是自107年4月19日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日起不得再以不存在之使用借 貸關係主張為其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及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 動中心、刨除水泥地,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倘法院認 上揭存證信函未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原告再以108 年4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同樣得依法向被告為上開請 求。
㈥被告既於107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使用借貸關係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止,足認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19 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寄送之存證信函起算,回溯五年期間至 102年4月19日止,占用面積共280平方公尺(149+131=280 ),且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105年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33,574元。【計算式:(102年:280平方公尺×192元×10% ×256/365)+(103、104年:280平方公尺×192元×10%× 2)+(105、106年:280平方公尺×296元×10%×2)+( 107年:280平方公尺×296元×10%×109/365)=3771+ 10752+16576+2475=33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計算式:280平 方公尺×296元×10%12=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365⑴所示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 狀態。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365⑵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可供農地農 用之狀態。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先父王木才確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活動中 心,更同意倘系爭活動中心如有損壞情形,亦可修理。佐以 被告所提供系爭活動中心於70年間興建之相關內部簽呈文件 ,所有文件皆經王木才同意並簽署,故王木才確係基於公益 服務、回饋鄉里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興建系 爭活動中心,絕非僅是好意施惠。況系爭活動中心乃由政府 提供補助款所興建,而建物使用壽命往往達四、五十年以上 。是被告與王木才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又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有書面簽訂為必要,且王木才就系爭 土地周圍亦持續種植作物多年無異議,顯見王木才確實知悉 並同意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所屬系爭活
動中心乃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木才於99年間去世後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繼承法理,原告應繼 受王木才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於系爭活動中心 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為設立稅籍,皆屬行政法上之義務, 概與王木才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 係無涉。
㈡系爭活動中心於73年間興建完工迄今,均持續供民眾使用。 又系爭活動中心狀況維護良好,建築物仍可使用,衡以系爭 活動中心之設置目的及現狀,可知本件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畢。至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位置偏避,夜間有安 全疑慮,且大安區常年風勢強勁,民眾前往使用實屬不易。 另因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場地皆需收費,且未設置桌球 專用區域,降低民眾使用意願,實不利民眾使用。再者,被 告所轄區域共12里,人口總數逼近2萬人,每一里皆有社區 活動中心可供使用,而大安區聯合里民活動中心之場地,最 多僅可容納500人,無法滿足被告所轄2萬里民常態性使用之 需求。另福德長壽俱樂部建物乃於87年興建,該建物一樓雖 有使用執照,但面積僅有170.97平方公尺,該建物二樓為違 法增建之廟宇,且依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 之評估結果,福德長壽俱樂部全棟耐震能力恐有疑慮,目前 僅每周一次於每周日開放民眾使用。而系爭活動中心總樓地 板面積則為219.08平方公尺,建物結構安全較無疑慮,且有 土風舞班以及桌球隊,常駐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一般民眾亦 得無償租借,是依系爭活動中心之面積、建物結構及使用狀 況等情況觀之,實優於福德長壽俱樂部。據上,大安區聯合 里民活動中心或福德長壽俱樂部皆無法取代系爭活動中心, 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使用之必 要。本件應以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活動中心或該活動心中不 堪使用時,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始屆至。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得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應 以原告之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至被告之日 為終止之日(被告收受日為108年4月25日),原告107年4月 18日臺中郵局第932號存證信函中,其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 乃為民法第767條,遍觀全文,該存證信函無法解釋為有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租金計算方式亦屬過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租金之衡量標準應參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 非均以最高之10%作為租金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65⑴所示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並 於附圖編號365⑵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 面供公眾停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86、97、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合法權源 ,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74元,及自107年4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1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 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是,使用借貸契約是 否已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為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365⑴及編號365⑵所示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活動中心是於73年間興建完工,當時 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王木才所有,渠基於公益服務、回饋鄉 里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以興建系爭活動中心, 被告與王木才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王木 才於99年間去世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繼 承法理,原告應繼受王木才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等 語,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中縣大安鄉 公所於70年間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相關內部函稿文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6、37、66-74頁),經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確為王木才,且上開函稿文件資料,其上均有王木才決行 之簽名。另證人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前鄉長蘇永珍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伊任期自66年12月至75年12月,伊的 秘書是王木才,當時有好幾筆土地提供要興建活動中心,王 木才說要無償提供土地興建中心,伊說要想清楚,這是要讓 公所永久使用,王木才也說沒有問題,伊就授權王木才處理 、決行,之後所有的招標公文到王木才處就可處理,70年間 並不需要使用執照,沒所謂違建問題,且王木才於去世前對 系爭土地都沒有爭執,也沒說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卷第 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明確證述王木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無 償供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參以卷附由臺中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中市安戶字第1080000859號函檢 送送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系爭活動中心興 建完成後尚由福德村村長正式申請門牌管理一節,堪認王木 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而原告為王木才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存有 無償使用契約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王木才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交由 被告使用,並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 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 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 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上所述,王木才於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前鄉長 蘇永珍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後,復經由蘇 永珍授權而代表鄉長決行處理有關系爭活動中心之招標公文 ,且於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完成至申請門牌後供民眾使用時, 未有反對之表示,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受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顯然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 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悖離客觀事證,殊無可取。(四)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木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以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 之基地,雙方之目的自是系爭活動中心能存續供附近鄉民使 用,系爭土地既是供作建物基地使用,又未約定期限,依此 使用目的,當應於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返還 期限始屆至。
(五)查系爭活動中心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一樓為無隔間之 空間,旁邊設有廁所,二樓擺設桌球台、桌子,旁設有儲藏 室,牆壁上掛有活動行程表,分有「長青學院運動舞蹈班」 、「社區土風舞班」、「桌球運動」等活動,此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7-86頁),足徵系爭活動中心於73年間興建完工迄今,維 護狀況良好,尚持續供民眾使用之狀態。且依財政部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 建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觀之,系爭活動中心乃於 73年建築完成,建物現在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故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有繼續性,且確有繼 續使用之事實與必要性,自難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 告雖主張稱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已新建「大安區聯合里民 活動中心」,且系爭活動中心附近有87年間興建之「福德長 壽俱樂部」,被告已有可供民眾常態性使用之場所,可推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並未附有何解除條件,與其他休閒活動中心之設立無關 ,縱同一地區已增設休閒活動中心,亦是增加民眾使用上之 選項,既民眾至今對系爭活動中心仍有需求,建物尚屬堪用 ,系爭活動中心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難謂借貸系爭土地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而,本件 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 是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因使 用狀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等規定,有違規使用情事云云,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固為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惟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另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 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 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且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亦是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上開規定並無 涉及民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定。況王木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無償使用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活動中心之規劃,尚積極為興建之招標及補助申請,被告因 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至今並未違反借貸使用 之約定,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為違規使用而異 其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七)依上事證,原告應繼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木才間 使用借貸契約而受拘束,被告乃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非無權占有,縱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中心即如附圖編號36 5⑴所示部分之建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5⑵所示部 分之水泥路面予以刨除,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騰空返 還上開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 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65⑴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365⑵所示部分之水泥路 面刨除,回復可供農地農用之狀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691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