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76號
TCDV,107,訴,2376,201907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國權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張國寳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曾張來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八七建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應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張金鑾張國寳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1087 建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0、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9 分 之1 ,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 。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由於 系爭房地如採取原物分割,將區分過細,任一共有人均難以 完整使用,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 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且由其等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所載金額,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貳、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為一棟透天厝,系爭土地為該屋之基地而已全部供 建築使用,故無法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又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張國寳出租他人使用,為使物權及使用單



純化,系爭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其等願意依鑑定報告所載 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10、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則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兩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為3 層樓建物,其左右兩 側、後方及頂樓均有鐵皮增建情形。該屋1 樓現由被告張國 寳出租予陸光山東饅頭店使用。該店面右側另有獨立之樓梯 通往2 樓、3 樓及頂樓,目前2 樓至頂樓均無人居住及使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 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32 、134 ;鑑 定報告附件8-1 至8-16)。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幾乎由系爭 房屋及增建部分所占滿,1 樓店面現由被告張國寳出租予他 人使用之現況,以及2 樓至頂樓僅有1 支樓梯可供出入,而 難以按共有人數為原物分割;加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分 歸由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 1 維持共有,且由其等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見 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等情,因認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張 金鑾、張國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且由其等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鑑定結果認被告張金鑾張國寳各應金錢補償其餘 未受分配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 頁下方 總表)。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被告張金鑾張國寳 亦表示願意依鑑定報告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0 頁反面)。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命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其 中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系爭房屋分│張金鑾應補償│張國寳應補償│
│ │ │割前應有部│割前應有部│金額 │金額 │
│ │ │分 │分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金蓮 │27分之1 │9分之1 │753,956元 │753,956元 │
├──┼────┼─────┼─────┼──────┼──────┤
│2 │張國權 │27分之2 │9分之2 │1,507,912元 │1,507,912元 │
├──┼────┼─────┼─────┼──────┼──────┤
│3 │張金鳳 │27分之1 │9分之1 │753,956元 │753,956元 │
├──┼────┼─────┼─────┼──────┼──────┤
│4 │張金鈴 │27分之1 │9分之1 │753,956元 │753,956元 │
├──┼────┼─────┼─────┼──────┼──────┤
│5 │張蓮臻 │27分之1 │9分之1 │753,956元 │753,956元 │




├──┼────┼─────┼─────┼──────┼──────┤
│6 │曾張來好│27分之1 │9分之1 │753,956元 │753,95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依系爭房地各自原│
│ │ │有應有部分之價值比│
│ │ │例計算) │
├──┼────┼─────────┤
│1 │張金蓮 │4% │
├──┼────┼─────────┤
│2 │張國權 │8% │
├──┼────┼─────────┤
│3 │張金鳳 │4% │
├──┼────┼─────────┤
│4 │張金鈴 │4% │
├──┼────┼─────────┤
│5 │張蓮臻 │4% │
├──┼────┼─────────┤
│6 │曾張來好│4% │
├──┼────┼─────────┤
│7 │張金鑾 │36% │
├──┼────┼─────────┤
│8 │張國寳 │3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