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李仍煜
被上訴人 張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另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 活上支出及交通事故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020元, 經核係就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陸橋機慢車道由 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中科陸 橋編號39區-172-06 燈桿附近,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同一車道 前方由上訴人所騎駛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系爭 腳踏車受損,經送修繕估價所需修理費為3,300 元。另上訴 人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41,51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1,591元。且上訴人為64歲之高齡技術人員,怕請病假過多 被資遣,只好用特休假代替病假,受有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 ,030元。另上訴人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16日止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190元;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 6 日需專人看護,一日以2,000 元計,看護費用共12,00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 計398,626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腳踏車之修理費800元固可計算折舊,然系爭腳踏車 之踏板是後來才更換為為專利之全新踏拉式踏板,故踏板 部分不應計算折舊。
㈡上訴人勤奮運動取得全台唯一「鐵人阿伯」、「菜籃伯」 之稱號,且曾經網路、電視、報紙報導刊載,然因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上訴人現需持續復健,背部被撞斷之腰椎橫突 仍無法癒合復原,也迫使上訴人推動鼓勵60歲以上者出來 運動參加路跑活動之計畫及夢想破滅,上訴人生活由彩色 變成黑白,精神痛苦萬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始為合理。
㈢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107 年7 月12至17日住 院6 日期間需專人照顧外,之後在家休養7 日及後續1 個 月期間,均需定期前往醫院換藥及復健,且因上訴人骨折 加上背痛、腰痛而穿著背架無法彎身,諸如擦澡,及穿脫 衣褲、鞋襪皆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照顧至少45日,原審 僅認定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6 日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8 月5 日止共計24日之看護費用48,000元。 ㈣若非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細節屢屢說謊,上訴 人即不用支出5,000 元申請2 次交通事故鑑定,故此鑑定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始為合理。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交通事故鑑定費5,000 元。另再追加106 年10月18日 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11,740元、醫療費 用3,470 元、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原證4 編號1 、2 、4 、5 、6 、9 、12、15、16、35所列之費用)共計8, 810 元。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1,515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就醫交通費13
,190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路燈並未亮起,系 爭腳踏車後方未裝置安全燈,只有一個小小反光片,要有光 源照到才會有亮度,故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未提出出院後仍需要專人看護之證明, 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再車禍鑑定為上訴人之 個人行為,鑑定費用不應該由被上訴人賠償。其餘上訴人追 加之增加生活上支出8,810 元、交通費用11,740元、及醫療 費用3,470 元,被上訴人均同意賠償等語。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348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7,020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陸橋機慢車道由 福雅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中科 陸橋編號39區-172-06 燈桿附近,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 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上訴人所騎駛之系爭腳踏車,致系爭 腳踏車受損,另上訴人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 、背部、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腳踏車經送修繕估價所需修理費為3,300元。 ㈢上訴人支出醫療費41,515元及3,470 元(二審追加)。 ㈣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 17,030元。
㈤上訴人支出就醫交通費13,190元及11,740元(二審追加)
。
㈥上訴人騎駛腳踏車未安裝及開啟燈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原證4編號1、2、4、5、6、9 、12、15、16、35所示費用共計8,810元(二審追加)。 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腳踏車修理費是否應計算 折舊?
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日之看護費用48,000元 ?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事故鑑定費5,000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腳踏車,造成系爭腳踏 車受損,及上訴人受有第二、三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 、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受傷及系爭腳踏 車之受損,均係由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㈠系爭腳踏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3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 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腳踏車之維修費用為「踏拉式腳踏板一組2,500 元」 及「26吋腳踏車修理800 元」,共3,300 元乙情,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73頁)。參 酌系爭腳踏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見偵字卷第27頁),本 有一定折舊,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系爭腳踏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酌定為1,650 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之踏拉式腳踏板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方才更換不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 更換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腳踏車之維修費用,於1,650 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41,515元(原審請求)及3,470 元(二審追加) 、增加生活上支出8,810 元(二審追加):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 41,515元,於本院復追加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70 元及增 加生活上支出8,81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1,515元及3,470 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8,810 元,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03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 107 年5 月14日間因請病假,及為至醫院進行復健請特休 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17
,030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591元、特休假之薪資損失 17,030元,亦屬有據。
㈣就醫交通費13,190(原審請求)及11,740(二審追加)元 :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自106 年7 月17日起 至107 年5 月7 日止,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仁 濟中醫診所就診,因其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受有計程車車資之損害13,190元, 於本院復追加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470 元,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90元及11,740 元之就醫交通費,為有理由。
㈤看護費用12,000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 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第二、三 腰椎橫突骨折、四肢、背部、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原因於 106 年7 月12日經急診治療,住院中傷口照顧治療,於 106 年7 月17日出院,共住院6 日;參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107 年8 月2 日澄高字第1072465 號函覆原審略以 :「上訴人只有於住院期間106 年7 月12日至同年7 月17 日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 頁),堪認上訴人住院6 日期間應有看護之需要,且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 護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6 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於106 年7 月17日出院,共住院6 日,建議治療修養7 日,需專 人照護2 週,並於106 年7 月21日追蹤拆線,建議須背架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並未實際考量上訴人 於出院後之癒後狀況,自應以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於107 年8 月2 日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較為可採。則上
訴人於出院後既無需專人照顧,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尚非有據。
㈥交通事故鑑定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兩次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支付鑑 定費用5,000 元乙節,固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惟交通事 故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該項鑑 定費用之支出並非被上訴人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 之損害,即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 事故鑑定費5,000 元,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工程 師,月收入約60,000至70,000元,名下有財產;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中科電子業工作,收入約25,000元, 名下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上訴人陳稱:其先前為運動員,自55歲起積極參與馬拉松 賽事,自59歲起參與鐵人三項比賽,60歲後年年參加腳踏 車賽事,熱愛運動,雜誌報導稱上訴人為「鐵人阿伯」、 「菜籃伯」,此有報導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至 161 頁),上訴人經此事故後,因骨折之傷勢,受傷初期 生活自理之不便,休養復建期間,白天無法如正常人般跑 、跳、運動,夜晚睡眠品質亦可能受到傷勢影響,生活樂 趣降低,復健期間之枯燥、乏味、無奈等,精神上之痛苦 不難想像,及骨折受傷處日後亦因天氣變化而有不舒服之 感受,參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
㈧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80,996 元【計算式 :1,650 +41,515+3,470 (追加)+8,810 (追加)+ 11,591+17,030+13,190+11,740(追加)+12,000+ 60,000=180,996 。原審請求部分為156,976 元;本院追
加部分為24,02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 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 、第124 條第5 項、第128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㈠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規定: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修正後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可知修正前並未強制腳踏自行車需有燈光設備,若無 燈光設備,縱夜間行駛,不要求開啟燈光。惟修正後強制 要求腳踏自行車之慢車,亦應裝設有燈光設備。本件上訴 人所騎駛之腳踏車並無裝設燈光設備,只有在後方車輪擋 泥板有反光裝置,此有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自有違反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之規 定。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9時31分,屬夜間, 上訴人未於腳踏車安裝及開啟燈光,違反保護自己之義務 ,致被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至車禍地點時,難以及時發現 前方之腳踏自行車,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㈡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時速約60多公里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及證人陳柔均於偵查時證稱:係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先撞倒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等語;證人 賴怡欣於偵查中證稱:伊到事故地點時,發現被上訴人的 機車已經倒地了,伊就趕緊往左邊閃,之後伊就摔倒,伊 爬起來之後,就問被上訴人怎麼騎車的,被上訴人說他沒 有看到前面的腳踏車,就撞上去了等語。爰審酌兩造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0%之過失 責任,上訴人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㈢基上,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154,967 元【計算式:180,996 90%=162,896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請求部分為141,278 元( 156,976 90%=141,278 );本院追加部分為21,618元 (24,02090%=21,618)】。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241元,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通知單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稽,此保險 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於本院得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21,618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 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賠償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院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20元,及自 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