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即附帶上訴
被上訴 人
被上訴人即 唐宛彤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李幸津及附帶上訴人
唐宛彤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
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幸津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唐宛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唐宛彤附帶上訴部分,由唐宛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幸津上訴部分,由李幸津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唐宛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唐宛彤主張:
(一)唐宛彤因規劃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位於美國紐約之學校參 加面試活動,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下稱PTT )看見李幸津張貼之租屋訊息後,唐宛彤即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李幸津聯繫,並委由李幸津處理唐宛彤 在美國紐約住宿事宜,李幸津遂提出名片及美國紐約曼哈頓 城49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照片7張。唐宛彤見照片中 屋況乾淨整潔,乃同意承租,租期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 月19日止,並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 金者均同)6萬6960元至李幸津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之0722100033837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李幸津並從中抽取美金400元作為報酬,以臺灣銀行106年10 月至11月間牌告匯率美金1元約為新臺幣29.8元為換算基礎 ,李幸津收取之報酬約為1萬1920元(計算式:400×29.8= 11,920)。唐宛彤於106年11月4日抵達系爭房屋後,發現系 爭房屋堆滿雜物,環境更是髒亂不堪,充滿灰塵,床鋪甚至 有異味,顯無法供人居住、休息使用,而李幸津亦拒絕協助 處理,經唐宛彤多次向李幸津聯繫後,李幸津竟表示須由唐 宛彤自行打掃、清理,致唐宛彤僅能另覓飯店居住,而額外 支出美金1,824.02元,相當新臺幣5萬4356元(計算式:
1,824.02×29.8=54,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幸津賠償1萬1920元之委任報酬,及另 投宿飯店所生之住宿費用5萬4356元;倘認兩造間為租賃關 係,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債 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飯店住宿費用5萬4356元 。
(二)唐宛彤嗣後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屋主女兒Angela聯繫,發現 李幸津竟私下傳送唐宛彤之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Facebook 封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Angela,更於電子郵件中以「 I want to」、「my passport」、「I can do」等等第一人 稱用語,冒用唐宛彤姓名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侵害唐宛 彤之姓名權、肖像權。
二、上訴人李幸津抗辯:
(一)李幸津刊登之廣告中,除了租金及可退押金外,並未收取額 外的報酬,而是以客戶所訂的天數來和房東議價之中間差價 賺取利潤,有時候甚至賠錢,所以李幸津報酬並非來自於唐 宛彤,唐宛彤所稱李幸津收取1萬1920元報酬,係最後詢問 房東而自行推算出來,李幸津並未向唐宛彤收取1萬1920元 報酬,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二)唐宛彤抵達系爭房屋後,向李幸津反應房間沒整理,因當時 已經是紐約半夜,在沒有辦法聯繫任何人來整理的情況下, 李幸津只能先請唐宛彤自行打掃,先安頓好當晚休息,隔日 再請人來打掃,並表示會退款50元美金。
(三)唐宛彤明知李幸津向其索取護照照片,將寄給房東觀看,且 依據Facebook使用條款,唐宛彤已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其 Facebook封面照片,故其權利並無受損。李幸津所為皆是保 障唐宛彤租屋權利,並無不當使用,更無造成唐宛彤任何損 害。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李幸津應給付 唐宛彤6萬6276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唐宛彤其餘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李幸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李幸津部分廢棄;唐宛彤之訴駁回。唐宛彤答辯聲明:李 幸津之上訴駁回。唐宛彤就敗訴部分不服,於本審提起附帶 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李幸津應再給付唐宛彤3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幸津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唐宛彤之附帶上訴駁回。四、本件之爭點:
(一)唐宛彤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在PTT看見李幸津所附之租屋
訊息後,唐宛彤即透過LINE與李幸津聯繫,李幸津遂提出名 片及系爭房屋之照片7張,唐宛彤乃同意承租,租期自106年 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並於106年10月12日匯款6萬 6960元至李幸津系爭帳戶等情,有發表於PTT之NewYork看版 ,作者peihan0908之標題:「紐約曼哈頓中城49街和第二大 道電梯公寓」租屋廣告貼文、李幸津名片、唐宛彤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第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李幸津將唐宛 彤之系爭照片傳送予系爭房屋屋主之女兒Angela之情,有 Angela與唐宛彤WeChat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李幸津與系爭房 屋屋主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
(二)唐宛彤另主張李幸津未提供清潔可供居住之系爭房屋,依據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幸津將唐宛彤之系 爭照片傳送予Angela,以唐宛彤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侵害唐 宛彤之姓名權、肖像權等情,則為李幸津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1.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租賃契約關 係,或係委任契約關係?2.李幸津所為是否為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唐宛彤得否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李幸津 所為是否侵害唐宛彤之姓名權、肖像權?
五、李幸津上訴部分: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由李幸津提供系爭房屋供唐宛彤居住,而唐宛彤給付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則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租賃契約。唐宛彤 雖主張李幸津有賺取差價,而該差價即為委任契約之報酬, 而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查,委任契約著重於委任事 務之處理,惟兩造自始即係約定由李幸津提供系爭房屋供唐 宛彤居住,而非由唐宛彤委由李幸津處理特定事務,故兩造 間顯非委任契約關係。再者,上開差價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報 酬,而僅為李幸津轉租系爭房屋所賺取之差價,故唐宛彤主 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應有誤會,並不可採。(二)唐宛彤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5萬4356元之損害賠償: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李幸津於PTT張貼系爭房屋出租廣告,曾提供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7張(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兩造於磋商系爭租 賃契約時,李幸津再行傳送上開照片予唐宛彤。依據李幸津 所張貼之廣告所附照片,以及傳送唐宛彤之上開照片,系爭 房屋內部清潔整齊,且依兩造上開締約過程以觀,可認兩造 有以上開照片之清潔程度作為契約約定條件之一部。惟唐宛 彤於106年11月4日抵達系爭房屋時,其內部髒亂不堪,有唐 宛彤提出之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且李幸津於同日收受上開照片後,亦坦承系爭房屋清潔度 不佳,將立即僱用清潔人員打掃,亦有兩造LINE訊息內容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8頁)。足認唐宛彤主張系爭房屋堆滿 雜物、環境髒亂不堪、床鋪散發異味,而無法入住等情,應 屬有據。基此,李幸津提供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 的,且與債之本旨不符,其給付顯有瑕疵,已可認定。 3.李幸津雖抗辯:兩造已約定於106年11月5日中午前由李幸津 僱用清潔人員打掃,但唐宛彤卻提早離開云云。惟查,依據 兩造LINE訊息內容,唐宛彤已請求李幸津補正上開瑕疵,李 幸津亦同意補正,兩造因此先行合意由李幸津僱用清潔人員 於106年11月5日中午前打掃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 73頁),惟李幸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傳送訊息:「剛剛打 去給一家打掃公司:Hi Vicky Thank you for your pictures. Sorry, we are not able to cleaning this apartment.」「所以可以麻煩您自己整理嗎?我會退$60美 元給您,不好意思。」(見原審卷第33頁)依據上開訊息所 示,李幸津於106年11月5日中午前之10時許即已明示無法履 行前揭約定。基此,足認李幸津已明示拒絕補正系爭房屋上 開瑕疵,且所提由唐宛彤代為履行部分,為唐宛彤所拒,故 唐宛彤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因李幸津上開瑕疵給付 導致之損害。
4.唐宛彤因系爭房屋不堪入住使用,且李幸津拒絕補正瑕疵, 致須住宿飯店而另行支出美金1824.02元,折合新臺幣5萬 4356元,有唐宛彤提出之飯店住宿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唐宛彤因李幸津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必須另行支出住宿 飯店之租金,且唐宛彤係因短期需要在國外居住,而事先在 國內向李幸津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唐宛彤當時遠
至海外,才發現李幸津違約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之情形,唐 宛彤自有另行入住飯店之必要,故唐宛彤因此支出飯店住宿 費用,自屬於因李幸津違約所生之損害,方符公允,故唐宛 彤向李幸津請求5萬4356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唐宛彤 另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萬1920元部分,因兩造間並無 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唐宛彤於本審已捨棄返還租金 之請求權(見本審卷第73頁),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六、唐宛彤附帶上訴部分:
(一)李幸津寄送系爭照片並未侵害唐宛彤肖像權: 依據兩造106年11月2日之Messenger訊息:李幸津:「Mia您 好,方便給我您的ID嗎?要登記給doorman,謝謝。」唐宛 彤:「需要名字還是pic?」李幸津:「Passport,要可以認 身分的。」唐宛彤:「好噢。」李幸津:「謝謝。先傳給房 東。」「這樣可以嗎?照片會反光...」「(唐宛彤傳送護 照個人資料頁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唐宛彤傳送 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前,即已知悉並同意李幸津將之寄送予 系爭房屋屋主,故李幸津上開行為尚無侵害唐宛彤肖像權之 情形。再者,李幸津雖另將唐宛彤之Facebook封面照片一併 寄送予Angela,惟李幸津既已取得唐宛彤上開寄送護照個人 資料頁照片予系爭房屋屋主之同意,李幸津基於同一目的, 將唐宛彤Facebook封面照片複製後寄送予Angela之行為,亦 難認為已達侵害唐宛彤之肖像權之程度,唐宛彤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
(二)李幸津以唐宛彤身分承租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唐宛彤姓名權: 李幸津係以唐宛彤之名義,向系爭房屋屋主承租系爭房屋之 情,有唐宛彤與Angela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 60頁至第65頁),且為李幸津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7頁反 面)應堪認定。惟查,依據兩造之Messenger訊息:李幸津 :「最後這個房東因我們合作之後,她無預警的提高租金, 所以鬧的不愉快...這次我是請我夥伴幫您搞定的,所以如 果她問妳就不要說認識Vicky,說公寓是您自己找到的,謝 謝。」唐宛彤:「有些模糊。所以是我自己找到的,我的接 頭人是?」李幸津:「她應該百分之99不會問,妳就說妳在 CL網站上找到的就好。」唐宛彤:「如果這過程中住宿有問 題,我要找?」李幸津:「我啊。」唐宛彤:「好。」李幸 津:「我就是負責幫您搞定入住公寓內,明天的金額您清楚 嗎?」唐宛彤:「房東平常不會出現,最後一天才會來,是 嗎?或者她明天也會在?」李幸津:「是阿,當然,她要來 收錢,應該是她女兒啦。」唐宛彤:「白人?拉美?」李幸 津:「講中文,好像香港,明天的金額您清楚嗎?」(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唐宛彤表示 願向房東表示係自己從CL網站上找到租屋資訊,並同意提供 個人照片供屋主核對一節,可知唐宛彤於入住系爭房屋前, 即已得知李幸津係以其身分向系爭房屋房東承租。李幸津雖 未事先與唐宛彤商量而向系爭房屋屋主女兒Angela自居為承 租人,惟嗣後唐宛彤知悉時既未表示異議,甚至願配合向房 東表示係自行找到系爭房屋之租屋資訊,依據兩造此部分互 動情形,尚難認為李幸津以其身分承租系爭房屋,對於唐宛 彤之姓名權有所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七、綜上所述,唐宛彤請求李幸津給付5萬4356元及自107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有,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逾5萬4356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為唐宛彤勝訴 之判決,容有違誤,李幸津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李幸津其餘 上訴部分,以及唐宛彤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分別為李幸津、 唐宛彤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