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43號
TCDV,107,簡上,243,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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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訂 購原證一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所載之材料1批,貨款 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全數交貨完畢,至 今尚未獲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貨款;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20日進行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105年6月24日進行桃 園觀音工業區工程、105年6月23日進行彰濱廠區工程,分別 向上訴人訂購防煙捲簾3批(下合稱系爭防煙捲簾),上訴 人已交貨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 仍有10%保留款尚未給付,金額分別為97,650元、75,810元 、84,000元,合計257,46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長期合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售貨品價格知之甚詳 ,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已簽收系爭銷貨單,故兩造買賣價金 亦可得確定,被上訴人簽收之行為顯有使兩造成立買賣契 約之效力。縱認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受領系 爭銷貨單之材料,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相互無償使用或其 他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被上訴人即為不當 得利,應返還受領貨物價額2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以測試 用門片報價單378,000元貨款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然 該債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二)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完成前,已先與上訴人就系爭防煙



捲簾驗收無誤,故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仍須 待業主驗收後,才得請求保留款,此為被上訴人與業主之 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認有經業主驗收, 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付款。再者,業主要求 其一為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及彰濱廠區工程之消防連 動,其二為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牆壁修復之矽利康填縫作 業,此均非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防煙捲簾 修繕單之修繕內容經上訴人工務單位判斷為人為破壞,非 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修 繕時點更均為業主驗收後所發生,顯與付款條件成就之事 實無關,故被上訴人依此理由拒不付款,並無理由。(三)又被上訴人捨棄上訴人較低報價6萬元而不維修,另行支 出273,000元維修費用,難謂係修繕之必要費用,為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其主張逾6萬元部分,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須修繕部分除 如上述非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且被上訴人之舉證難以證明 確有支出10次調整工資及車輛油耗等費用,其計算修繕費 用有62,789元顯屬可議。又被上訴人抗辯彰濱廠區工程須 修繕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所生瑕 疵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繕,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 要費用,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進行此等修繕及支出費 用。另被上訴人就斗六湖山水庫工程已支付79,800元貨款 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業以完成該工作並正常運轉,故 無被上訴人抗辯未交貨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銷貨單之真正,因 其上單價欄及金額欄之數字皆手寫,與上訴人之作業原則不 同。而上訴人就手寫部分自承原銷貨單上並未載明單價與金 額,可證兩造確曾口頭約定系爭銷貨單之材料皆是測試用途 而不予收費,故上訴人此項請求無理由。又臺中life 1生活 廣場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彰濱廠區工程皆為上訴人 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各有保留款尚未給付上訴人,而保留款 是承攬人擔保於保固期間負責修繕抵押於定作人處之款項, 故系爭防煙捲簾工程之法律關係屬承攬法律關係。本件業者 因發現系爭防煙捲簾有問題而通報被上訴人派員修繕,被上 訴人皆有通知上訴人,初期有派員修繕,後再催促上訴人修 繕時,皆遭拒絕,被上訴人才自行替業主維修及保固服務,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防煙捲簾工程之保留款作為瑕疵修補費 用,而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於本院補稱:(一)系爭銷貨單價格不明,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銷貨單所載項 目之價格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銷貨單之材料係 測試用,故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4萬元價款,實 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測 試用門片報價單378,000元貨款債權抵銷。(二)系爭防煙捲簾工程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兩造承 攬合約書及客戶訂貨單關於驗收及保留款之約定,可知所 稱業主驗收係指由上訴人所負責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 後予以接受,然系爭防煙捲簾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係被 上訴人另行購料並施工完成,且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 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273,000元、桃園觀音工業區工 程62,789元、彰濱廠區工程122,640元,爰以上開債權抵 銷上訴人之請求。另斗六湖山水庫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應 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79,800元,被上訴人亦以此部 分貨款債權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57,46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出貨系爭銷貨單所示材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受領後於系爭銷貨單(單據日期為105年3月17日) 簽收。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 、105年6月24日進行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105年6月23日 進行彰濱廠區工程,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原證二、三、四銷 貨單所載之防煙捲簾3批,金額各為976,500元、758,100 元、84萬元,上訴人均已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各有10%保 留款尚未給付,金額分別為97,650元、75,810元、84,000 元,合計257,460元。
(三)上開3項工程均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四)被上訴人不以被證三106年4月17日之更換防煙捲簾費用31



,500元為抵銷。被證三斗六湖山水庫管理中心所示布簾已 經上訴人105年7月29日完工並經試運轉正常。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銷貨單所載之項目是否為無償之測試服務?上訴人 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萬元,有無理由?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測試用門片報價單貨款37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銷貨單之法律性質究係單 純買賣,抑或屬承攬?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 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交付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之防煙捲簾 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訂相當期限請求上 訴人修補瑕疵?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前揭3項工程自行修繕費用共458,429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該修繕費用是否實際支出?是否為 必要之修繕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斗六湖山水庫工程中,尚有79,800 元貨款需返還被上訴人,而就該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銷貨單所載項目為無償之測試服務: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銷貨單成立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該銷貨單所載貨品受有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其上僅經訴外人鄭 文隆於簽收欄簽名,並無金額記載,「240,000」字跡為 上訴人事後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該銷貨單日期為 105年3月17日,而兩造間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彰濱 廠區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斗六湖山水庫工程之契 約分別於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5月、7月簽訂,有承攬 合約、客戶報價單及客戶訂貨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05至107頁、114至117頁、119頁),上開4份契約 之客戶報價單或訂貨單均載明各式工程之單價與契約總價 ;上訴人所出具與系爭銷貨單格式相同之銷貨單亦有記載 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足見於系爭銷貨單出具 前、後,兩造合作時日已久,其締約模式均會明確約定契 約總價,則該銷貨單之記載模式,即與兩造歷來交易習慣 不合。復參諸上開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桃園觀音工



業區工程、彰濱廠區工程之單價或總價均經過兩造議價優 待而明載於契約之中(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105頁、1 17頁),益徵依兩造之交易模式,其契約單價並非固定, 尚難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防煙捲簾定價,即視為兩造 定有價金。
(三)再依被上訴人出具測試用報價單及其外勤工作回覆單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該外勤工作回覆單客戶名 稱為「振洋(測試)」,客戶簽收欄復有「盧茂祥」簽名 ,可證上訴人亦曾受領被上訴人之貨品作為測試之用,則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易過程會互相提供測試服務,系爭銷 貨單即為無償測試之用,要非無稽。該報價單日期雖為10 4年5月26日,與系爭銷貨單日期相隔一段時日,惟此至多 僅能推認兩張單據並非為同一工程所測試,尚難遽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出具系爭銷貨單既屬兩 造合意之無償測試服務,即非屬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受 領該貨品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主張該銷貨單為 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萬元,均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判決、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二)觀諸前揭各該契約之承攬合約書與客戶報價單、訂貨單內 容所載,其合約書名稱已明載為「承攬合約書」,但就立 約人則分別稱以「買方」、「賣方」(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6頁、第115至116頁);另其客戶報價單、訂貨單之 內容均有「1、以上含施工,供貨數量以本合約為準,如 有增加或不屬工程內協調之施工另計」或「4、本訂貨單 依本公司提供之材料含施作,尺寸、數量如有變更將另行 報價」等文字,及「付款條件:1.施工完成90%,當月結 票期60天票。2.保留10%,業主驗收付60天票,3.賣方請



款需檢附出文證明、防火煙證明,自業主驗收日起算。」 或驗收及保留款10%之約定;併參諸其約定內容均有施工 內容、施工地點,且施工內容有「機箱、下擺-牙白色烤 漆」、「啟動裝置(管狀馬達220V)」、「控制箱(含機 板)」、「手動開關-掀蓋式」、「不銹鋼毛絲軌道(左 右邊)」等項目,可知上訴人之給付涉及精密技術事項及 相當程度之專業,要非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堪認兩造 合約所稱「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已 ,尚且包括「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難謂兩造合約之真 意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之完成。 綜上各情,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彰濱廠區工程、桃 園觀音工業區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故應分別就該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律。
(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承攬合約書明文約 定「付款條件:1.施工完成90%,當月結票期60天票。2. 保留10%,業主驗收付60天票,3.賣方請款需檢附出文證 明、防火煙證明,自業主驗收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0 6頁);又上訴人所提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配合陪同 總驗收單亦記載「目前驗收非業主正式驗收,正式驗收時 再有缺失,再請貴公司配合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可見上開所稱業主驗收,當係指由上訴人所負責 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後予以接受;而彰濱廠區工程、 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承攬合約書、客戶訂貨單亦均有驗收 及保留款10%之約定,該等契約均於臺中life 1生活廣場 工程之後所訂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誠 信。茲就各工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分述如下:
1. 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經 業主驗收完成,有工程保固、工程款項支付切結書及工程 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該工程瑕疵之工程簡便文函已載明10 5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會同查看現場請求保固維 修(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並無 發現瑕疵,上訴人已完成其工作,就該工程保留款97,650 元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
2. 彰濱廠區工程:
(1)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有保固切結 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7紙外 勤工作回覆單上所載明之日期則自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



3月23日,且其記載之維修內容包含「調整上下極限」、 「新增底座防煙條」、「底座加重」等項目(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0頁),足見於業主驗收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防 煙捲簾已有諸多瑕疵而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完成,並非僅 屬例行之維修調整。且該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修補,已據證人陳國龍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到庭證稱:「上 訴人剛開始有派工修繕,後來因為上訴人經通知沒有派工 ,之後被上訴人指示自行派工,在這之後就沒有再通知上 訴人,而是自行派工。所謂的修繕,是指前揭外勤工作回 覆單所載的維修內容,所謂的剛開始是指業主在驗收的時 候發現有問題。就是因為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通過才會 要求派工修繕。之後是因為被上訴人自行派工修繕完成後 才驗收合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 工程業主驗收合格乃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結果。上訴人既 未依約經業主驗收合格,其受領該工程保留款84,000元之 付款條件即未成就。
(2)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胡世光雖證稱:彰濱廠區捲簾是破 損,屬人為疏失等語,惟其復證稱:「(被上訴人訴代: 彰濱區有無捲簾破損?)證人:沒有;彰濱區好像是有卡 到,調整後就好了,有派工一次,之後就沒有再通知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該廠區瑕疵 狀況記憶顯屬不清,自難憑其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依約拒絕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尚非無據。 3. 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此工程於業主驗收時即已發現捲簾 卡住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等情,業證證 人倪忠信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證稱:「(捲簾)接電測 試是由上訴人公司施作後處理的,之後為了要配合業主驗 收前的測試,就發生問題了。我們自行派工修繕排除問題 。測試時所發生的問題包括傾斜、放不下來、捲簾卡住了 放不下來。由工地主任告知我(瑕疵),我馬上通知上訴 人的胡世光請他派工修繕,但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派工來 修繕,後來我報告給公司,請公司支援修繕,公司才派工 來修繕。我至少跑10次以上,都是為了捲簾的問題,因為 有20幾樘的捲簾,不是每次都有寫(修繕單),只要業主 發生問題我就會過去;第一次發生問題我就通知胡世光, 且叫了很多次都叫不動,也沒有告訴我理由」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以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 派工修繕單載明「調整工資」為10次(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證人倪忠信前揭所述尚非無憑。故本工程業主驗收 合格亦非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之結果,其受領保留款75,810



元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三、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之防煙捲簾有瑕疵,被上訴人已訂 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經拒絕,得以自行修繕該工 程之費用償還債權抵銷保留款:
(一)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493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交付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之工作後,被 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發現1樓及4樓防煙捲簾各1樘有破 損情形,另10月18日具體告知上訴人1樓布簾有與底座自 然脫落之情形,並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前修補等情 ,有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8日工程簡便文函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141頁),並有瑕疵照片1份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64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即有修補瑕疵之義務。而上訴人未同意無償修補, 反出具維修費用6萬元之報價單1紙,嗣並發函稱布幕破損 乃人為因素不在保固範圍內,終未進行修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上訴人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拒絕修補該瑕 疵,且該瑕疵並無修補費用過鉅之情。而被上訴人確已更 換新捲簾以自行修補瑕疵,有修繕後照片1份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1. 被上訴人雖出具派工修繕單1紙,抗辯其就該工程修補費 用為27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惟查,該修繕 單記載2樘捲簾之單價86,100元、63,600元均係以被上訴 人與業主合約單價估價,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54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則其估 價顯有過高情事,其更換新捲簾之單價自應以兩造原約定 單價各4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為拆除該瑕疵捲 簾以安裝新捲簾,支出拆除工資、鐵工、夜間施工補貼費 用共23,000元等情,有簡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08年5月2 日(一○八)簡式字第1080502001號函及施工單各1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185頁),核與前揭派工修繕 單之記載相符,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該修補費用;且 為安裝無瑕疵之捲簾,勢須拆除舊有捲簾,故該費用核屬



必要之修繕費用。
2.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自行出具之6萬元報價單計算修補費 用,惟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意旨乃因承攬人本較定 作人具有更佳之修補能力,故優先由承攬人修補,則承攬 人若拒絕修補,由定作人自行支出費用修補,即無從期待 其支出之費用與承攬人自行修補之費用相同,故承攬人自 應償還定作人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準此,被上訴人既有 實際支出拆除、安裝新捲簾所須費用(僅估價有失允當) ,上訴人自應償還該等修補之必要費用。準此,該2樘捲 簾費用及拆除費用合計共113,000元(計算式:45,000×2 +16,000+7,000=113,000),經抵銷前揭97,650元保留 款債權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工 程97,650元保留款部分,亦乏所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保留款既經被上訴 人以修繕該工程之費用債權抵銷而無餘額,即無庸審酌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之其餘債權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57,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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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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