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訴訟代理人 施健隆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良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 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並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施工範圍在彰化市○○路0段 ○○○○000號往南約650尺至環河街口(如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施工位置圖)。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開挖道路,施作 「線東路路西的排水溝」期間,僱用工人以挖土機開挖方式 ,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挖破被上訴人之幹管(300 MM管徑),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2時27分受理,於同日下午5 時關閉制水閥,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完成修復管路。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工料費營業 稅、雜費、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5萬3577元。另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僱用工人以挖土機開 挖方式,在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口處,挖破被上訴人之支 管(100MM管徑),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11分受理,於同 日夜間6時11分關閉制水閥,於翌日(17日)上午11時完成 修復管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管修復之材料費、施工費( 員工工資)、雜費、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共2萬 1568元。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16日僱用工人以挖土機過失挖破上 開幹管、支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僱用人,就上開2次挖破管線
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抗辯:
(一)彰化縣政府曾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9日邀集上訴 人、監造單位及各相關管線單位(電力公司、電信局與被上 訴人)派員會勘現場,並請各管線單位代表指明管線埋設位 置,則施工及監造單位依其陳述於道路現場「放樣」,被上 訴人當時對放樣之位置無異議;且依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 被上訴人應於2週內回報管線是否需配合遷改,被上訴人始 終未回報。故上訴人依「放樣」之位置施工,已盡應有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會勘現場之員工並未正確指明管線位置,且未提 供管線位置圖予彰化縣政府或監造單位,亦未曾交付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派員至現場隨時提供施工單位即 上訴人協助。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次挖破管線之行為 ,亦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5145元及 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其餘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審卷第103頁正反面,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並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 工程契約。
2.上訴人施工範圍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往南約650尺至環河街口,具體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施 工位置圖。
3.上訴人開挖道路係施作「路邊道路排水溝」之工程(按:線 東路路西的排水溝),施作過程期間,於106年4月15日僱用 工人以挖土機開挖的方式,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挖破 管路。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2時27分受理,於同日下午5時關 閉制水閥,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完成修復管路。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工料費營業稅、
雜費、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共15萬3577元。 4.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6日,僱用工人以挖土機開挖的方式, 在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口處,挖破被上訴人之支管( 100MM管徑)。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11分受理,於同日夜 間6時11分關閉制水閥,於翌日(17日)上午11時完成修復 管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管修復之材料費、施工費(員工 工資)、雜費、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共2萬1568 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106年4月15日挖破之管線是否為被上訴人之300MM管 徑之幹管?
2.上訴人上開2次挖破管線行為,是否有過失?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次挖破管線行為,是否與有過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挖破之管線為被上訴人之300MM管徑 幹管:
1.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挖破被上訴人之300MM管線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新昇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36頁),且與監造單位毅隆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即證人 沈志勳於本審證述:挖破的是1支30公分藍色的水管,我不 確定水管是否有破,但水是從那個位置流出來的等語(見本 審卷第105頁反面)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管線修復前、後以 及漏水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4頁正反面),上開 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該管線有遭挖破漏水情形,而該管線破損 位置嗣後則以環狀材料包覆而修復完成,故應堪認定為真實 。
2.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106年4月15日挖破的是消防管線云云 。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106年3月2日施工現場照片,可 見106年3月2日尚有消防栓1座,而被上訴人於該日到場施工 (見本審卷第45頁上方);而依106年4月15日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該消防栓及消防管線均已遭移除(見本審卷第44頁反 面上方、第6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消防栓及消防管線已於 106年3月2日已遷移完畢,應屬有據。基上,消防栓及消防 管線於106年4月15日前既已遷改完成,上訴人應無可能於 106年4月15日挖破連接消防栓之消防管線,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上開2次挖破管線行為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 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沈志勳於原審證述:實際開挖路面時 ,因下面的管線,有時會靠近路中央,有時會靠近民宅,實 際開挖的時候,要避免的方式,就是先破除路面,看到管線 以後,再行以人工或比較小心的方式開挖。(問:挖破幹管 部分,因為可供施作位置不多,要如何避免挖破?)只能小 心,用機具配合人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正面);再於本審證述:上訴人的開挖機具馬力較大,所以 開挖時比較難進行細微動作,而且開挖時不一定有人在旁邊 確認管線位置。我無法評估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是否有問題, 但是上訴人挖破用戶管線頻率較高。以400米的水溝,一般 承商如果挖破四、五處就算是很多,但是上訴人挖破頻率應 該有高達五成,大約兩戶就破一戶等語(見本審卷第104頁 至第107頁)。依據證人沈志勳上開證述,足見上訴人並未 先破除路面,再以人工或由他人在旁注意管線位置之方式小 心開挖,且使用之機具馬力較大,而導致施工過程一再挖破 管線,足見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之方式失當 ,顯有過失。再者,就上訴人挖破幹管部分,106年1月9日 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 會勘紀錄記載:「自來水公司:BK+0-6下方為本公司自來水 主幹管位置,該部分無法配合工程進行遷改作業,故擬建議 貴府採用涵管銜接以達排水功效。」(見原審卷一第53頁) 證人沈志勳於本審證述:那個位置原本是預計平日開挖,因 為上訴人臨時假日去挖那個位置,所以我沒有在場。那個位 置很重要,我本來要在現場。因為106年1月9日會勘紀錄有 特別提到BK+0-6為幹管位置無法遷移,所以特別重要,所以 我不放心等語(見本審卷第105頁反面)。依據上開會勘紀
錄及證人沈志勳之證述,更可見上訴人於開挖前已知該處有 被上訴人之幹管,更應特別留意開挖時勿挖破幹管,卻仍未 小心施工,且未告知監造單位而於假日自行施作,而致挖破 幹管,更可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確有過失無誤。 3.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挖破 幹管、支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有過 失。而上訴人就其選任及監督挖土機司機職務之執行,亦未 使用適當之機具,且未提供適當之輔助,在施工時已一再挖 破管線卻仍未予改善,故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4.上訴人雖另抗辯:106年1月9日會勘紀錄記載:「自來水公 司表示:「1.消防栓遷改及管線位置擬待查明後再行回報縣 府。」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報管線位置,且上訴人已依放 樣位置施工,故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沈志勳於 本審證述:我沒有辦法核對上訴人是否按圖施工,因為上訴 人放樣當時是用噴漆,但應該在放樣點周圍製作放樣的備用 點,否則依據放樣點開挖,挖完之後線就不見了,就無從認 定有無依據放樣點開挖。放樣要另外製作備用點是施工常規 ,承商通常都會製作。在施工的過程中,我有通知上訴人, 但是找不到上訴人的專業工程人員,因為上訴人不懂得如何 施工基本步驟,要糾正的東西太多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足見因上訴人未依施工常規在放樣點周圍製作 備用點,使得開挖後已無從認定是否依據放樣點位置開挖, 故上訴人未能舉證已依放樣位置開挖,自難以此抗辯無過失 。再者,證人沈志勳於原審證述:噴漆後所有單位來現場會 勘後,電信公司及被上訴人不敢講是否OK,只說到時候開挖 再視情況配合處理;一般工程會勘時,自來水公司只會指出 管線大概位置,不會精確將每個位置都指出,一般是由施工 人員克服,小心避免將管線挖破;噴漆線的位置不管是噴在 照片中所示裸露管線的右側(靠近路中央)或左側(靠近民 宅),實際開挖的時候,管線有時候會靠近路中央,有時候 會靠近民宅,實際開挖要避免挖破的方式就是先破除路面, 看到管線之後,再以人工或比較小心的方式開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頁反面、本審卷第106頁)。故依證人沈志勳所述 ,於開挖前上訴人應已知悉放樣位置並不代表管線位置,管 線位置部分較靠路面,部分較靠民宅,均應破除路面後小心 開挖,以避免挖破管線。故上訴人以其依照放樣位置開挖之 抗辯,亦不可採。另106年1月9日會勘紀錄所載:「1.消防 栓遷改及管線位置擬待查明後再行回報縣府。」係指消防栓 遷改,業據證人沈志勳於原審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見原審
卷二第11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挖破之300MM管徑之 幹管旁之消防栓於106年3月2日遷移完畢,已由本院認定如 前。基上,被上訴人有無再行回報消防栓及消防管線遷移, 對於施工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2次挖破管線行為並無與有過失: 1.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線位置圖,且被上訴人之 員工於會勘時,亦未正確指明管線位置,故被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一般來說自來水公司不會提供管線位置圖 給業主或承商,如果施工單位有要求的話才會提供等情,業 據證人沈志勳於本審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06頁反面), 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管線位置圖而遭拒 絕或未獲置理,故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管線位置圖有何 過失。再者,系爭工程之管線時而靠近路中央、時而靠近民 宅,實際開挖後才能知悉實際位置,故應破除路面後小心開 挖,一般工程會勘,自來水公司不會精確指出每個管線位置 ,應於施工時由施工人員小心避免挖破等情,業據證人沈志 勳證述明確如前,故被上訴人員工於會勘時,亦無完整明確 指出所有管線正確位置之義務,上訴人於施工時,自應先破 除路面後小心開挖,以避免挖破管線。基上,難認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隨時提供上訴人協助 云云。惟查,證人沈志勳於本審證述:如果有需要承商可提 早發文給自來水公司,要求派員在場確認管線位置,通常自 來水公司不會派人在場,因為水公司不知道承商今日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為何,與其有無關係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反 面)。基此,被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日派員 隨時在場提供協助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主張於施作上開挖 破管線工程部分前,曾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顯難認為可採。再者,依據證人沈志勳前揭證述 ,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挖破被上訴人幹管時,係在監造單 位即證人沈志勳亦不知情的情形下,於假日自行施工開挖, ,更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派員隨時陪同在場協助,僅為 臨訟辯解之詞,並不可採。
(四)基上,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5日、16日挖破 被上訴人自來水幹管、支管之上開行為,顯係因過失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就其選任及監督挖土機司機職務之執行 ,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挖破管線 ,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2時27分受理,於同日下午5時關閉制
水閥,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完成修復管路,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工料費營業稅、雜費 、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之損害共15萬357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3.);上訴人於106年4月16 日,在彰化市線東路1段293巷口處,挖破被上訴人之支管( 100MM管徑),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11分受理,於同日夜 間6時11分關閉制水閥,於翌日(17日)上午11時完成修復 管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管修復之材料費、施工費(員工 工資)、雜費、流失水量損失、營業損失共2萬1568元(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一)4.)。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為17萬5145元(計算式:153,577+21,568=175,145)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減縮請求 自上訴人受催告而具狀答辯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原審卷二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其17萬5145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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