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92號
TCDV,107,簡上,19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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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被上訴人  許有明 
      黃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萬磊 砂石行,均由訴外人黃世豪所背書,被上訴人自黃世豪處取 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18紙支票(票號TCB1262611號至TCB1 262628號),其中票號單數者由黃文勇持有,票號雙數者為 許有明持有,但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兩造並非票據的直 接前後手,故被上訴人不負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是遭黃世豪盜蓋上訴人之大小章。然 黃世豪為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地位高於登記負責人潘柏諺潘柏諺平時亦將上訴人的大小章、空白支票簿(即上訴人 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放置在與訴外人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共用的辦公室抽屜 內,交由黃世豪保管及使用。黃世豪平時也會簽發上訴人名 義的支票,故上訴人及登記負責人潘柏諺,應有授權黃世豪 使用上訴人的大小章,及授權黃世豪簽發系爭支票,應負授 權人責任。
㈢再者,黃文勇前曾持有黃世豪交付上訴人名義的票據,用以 支付貨款,且經兌現。黃世豪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在上訴 人營業處所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合計18紙支票予黃文勇時 ,潘柏諺也在場,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被上訴人與潘柏諺於105 年11月9 日前已認識,雙方曾以電 話彼此聯繫,亦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並非潘柏諺所稱雙



方不認識。潘柏諺也有向許有明調度資金,並提供遠雄通運 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請被上訴人許有明匯款。 ㈤依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黃文勇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許有明300 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18紙支票(票號TCB126 2611號至TCB1262628號),是黃世豪盜蓋上訴人大小章,上 訴人並未授權黃世豪蓋用支票用以調借現金。黃世豪簽發上 訴人名義用以周轉現金的支票,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柏 諺之同意,始能簽發,但是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8紙支票, 均未得到潘柏諺之同意,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授權人責任。 ㈡蕭心怡黃世豪同居之女朋友,且其涉嫌盜開上訴人的支票 ,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另黃宥恩黃世豪的胞弟,並 非上訴人的員工,其2 人證詞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㈢被上訴人所稱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共18張支票的原因,是幫黃 世豪清償債務,但是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清償債務的證明 。被上訴人也未能提出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依被上訴人 所述於105 年11月9 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前,自黃世豪取得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8紙支票之過程,當時潘柏諺亦有在場 ,當場未表示異議云云,係指明上訴人負責人潘柏諺對承擔 、清償訴外人黃世豪債務同意,但是如果潘柏諺當時真的有 在場,潘柏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並不認識,何以未有簡單介 紹,或與被上訴人為任何寒暄或言詞交談,被上訴人所述, 顯然不合情理。如果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18張支票,是上訴 人授權黃世豪開立並同意用來清償黃世豪積欠被上訴人的債 務,被上訴人可在支票發票日期提示兌現後收回借款,何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會說:「黃世豪 跟我說這個票可以用一年不用怕」等語,此顯然違反常理。 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不再為借款原因關係 的抗辯,但是系爭支票確實是遭黃世豪盜開,上訴人沒有用 系爭支票的錢來標砂石或其他使用。黃世豪自己有設立遠雄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城公司)經營砂石運輸及相關生意,黃世豪有向上訴 人借牌,才會使用同一辦公室。因為支票簿都一起放在辦公



室抽屜,我們都有鑰匙,支票因而被盜開,上訴人發現支票 遭盜用,就有前往烏日分局報案。且蕭心怡擔任會計,事後 財產暴增,顯然有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潘柏諺蕭心怡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71 、19939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潘柏諺 自己在告訴狀表示黃世豪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且黃世豪 開立上訴人的支票依上訴人提出的支票存根顯示,最早的日 期為104 年9 月21日,與系爭支票相隔1 年多,如果是遭黃 世豪盜開,且金額龐大,卻長達1 年多沒有發現,顯然不合 常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6 紙支票上面發票人的印章,為上訴人的真正印章(即 萬磊砂石行大小章)。
㈡系爭6 紙支票背面均有黃世豪的背書(蓋用印章,見支付命 令卷第4 至9 頁),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6 紙支票的票面金額為打字、發票人處為大小章,僅發 票日期為手寫。
黃世豪為磊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 ㈤萬磊砂石行及磊城公司設立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辦公室在一樓,2 家公司共用同一間辦公室。萬磊 砂石行的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支票存摺(即臺中商業銀行 甲存帳戶),平時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 的辦公桌抽屜。
潘柏諺於106 年6 月9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 派出所報案,稱於105 年底發現蓋用萬磊砂石行大小章的支 票數張,遭萬磊砂石行股東黃世豪竊盜(見本院卷一第23頁 )。
潘柏諺黃世豪告訴竊盜一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因黃世豪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故於106 年9 月13日 以106 年度偵字第23845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㈧蕭心怡黃世豪的女友,為上訴人及萬磊公司的受僱會計。 潘柏諺蕭心怡提起盜開系爭支票(另含其他支票)的刑事 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6 年9 月1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71 、19939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本件爭點:系爭支票是否遭黃世豪蕭心怡盜用?參、本院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為 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 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不爭執 事項㈠),則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印章遭黃世豪 盜用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證人蕭心怡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擔任萬磊砂石行的出納。 我是負責開票的部分,黃世豪請我開票我就開票。周容竹張瑞明是會計。張瑞明是負責記載萬磊砂石行的支出傳票。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設立地址均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辦公室在一樓,上開2 家公司行 號共用同一間辦公室。黃世豪為磊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萬 磊砂石行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支票存摺,平時係放置在臺 中市○○區○○里○○路000 號辦公室辦公桌抽屜。黃世豪 、我、潘柏諺三人都有該辦公室抽屜鑰匙。遠雄通運有限公 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磊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5 間公司行號的票,都是由黃世豪 統一保管。這5 間公司、行號各個登記負責人把支票交給黃 世豪,就是代表他們同意黃世豪使用支票。公司的經營模式 從最早的遠雄通運就是這樣經營的。TCB1262611至TCB12626 28號這18張支票(包含系爭6紙支票),是黃世豪自己用印 。黃世豪萬磊砂石行的實際經營者,黃世豪的地位比登記 負責人潘柏諺還高。黃世豪是負責決策、調度資金,潘柏諺 只是負責外面參與標案看工地、接洽砂石買賣業務。黃世豪 自己就可以決定開票,因為他們登記負責人所有支票和大小 章在公司、商號成立時就統一由黃世豪保管,就表示有授權 黃世豪可以自己開票。(問:於103年間至105年9月24日間 ,黃世豪開立萬磊砂石行名義的支票去向金主調錢,有需要 事前得到潘柏諺的同意嗎?)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4至185頁)。
㈡證人周容竹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應徵時主要是應徵遠雄通 運有限公司的應收會計,我是103 年7 月時應徵進去。我沒 有摸到萬磊砂石行的帳,萬磊砂石行有萬磊的會計是張瑞明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蔣涵如,遠雄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的會計是徐瑚億,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又轉出 去,他們後來又切斷關係,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擔任會計。但 最後決定是黃世豪沒錯。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 信雄,但黃世豪的地位比黃信雄還高。我們所謂老闆娘是蕭 心怡。公司行號要過多少票,都是黃世豪會先看,他看完會 跟旗下負責人講。我會先幫他們查5 間公司明天需要過多少 票,我會跟黃世豪講。有時候蕭心怡也會自己看,她那邊會 印1 張明細出來,會把例如半個月的明細印出來,黃世豪會 去她那裡看。如果蕭心怡沒有列印,黃世豪也會問我,就會 知道要過多少票,再去籌錢。在萬磊砂石行部分,黃世豪地 位比潘柏諺高,所有會計都知道,大家都知道是黃世豪在決 定事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 。
㈢證人黃宥恩於原審證述:「據我所知潘柏諺是掛名,黃世豪萬磊砂石行的實際經營者。他們兩人的義務內容因為我沒 有在萬磊砂石行裡面,所以詳細業務內容我不清楚。至於誰 分配的利潤比較多我也不知道。我是掛名磊城和中聯貨運, 實際經營者是黃世豪。我只是掛名而已,我自己有在外面受 僱於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 ㈣潘柏諺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6 年7 月11日對蕭心怡提起偽造 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載明黃世豪為遠雄通運 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更名為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黃宥恩)、磊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4 間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乙情 ,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71 號偵查卷宗 無誤。又潘柏諺於原審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辦論時自陳:「 黃世豪黃信雄兩人在萬磊砂石行有暗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頁),及於106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問:萬磊砂石行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我負責一 部分,最主要由黃世豪蕭心怡負責」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19071 號卷該日訊問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 認黃世豪就是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及暗股股東,雖上訴人登 記負責人為潘柏諺,但平時就將上訴人的空白支票簿、公司 大小印章、用印及資金調度等,交由黃世豪使用、處理,則 黃世豪本得簽發上訴人支票及用印,自無盜用上訴人大小章 的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黃世豪盜用云云,並非可 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馬濟銘為證人,並引用其證詞主 張黃世豪確有盜用之情。馬濟銘到庭證稱:「我是作貨運運



輸,我是跟人家合夥開貨運行,因為做砂石運輸才認識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與兩造有生意上往來,大約103 年開始跟上 訴人交易,我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二人都是黃世豪 介紹認識,跟我沒有生意上往來,黃文勇後來開了一間運輸 公司,有跟黃世豪有生意往來。萬磊砂石行好像都是打料帶 加工,一向都是在場的潘柏諺處理,我也會跟黃世豪接洽, 我跟黃世豪的弟弟都是中聯貨運裡面的股東。我們就是共同 在打拼事業,黃世豪黃世豪的弟弟、還有我都是一起在打 拼貨運的事業。黃世豪是另一間磊城公司負責人,黃世豪那 時找我們合股開設中聯貨運行,我在磊城公司並沒有股份, 至於黃世豪萬磊砂石行有無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我並不清楚 ,因為黃世豪對外都是用磊城公司的名義下去買料。黃世豪 就是用磊城公司跟北部的砂石場簽約,我們的公司就是中聯 貨運、萬磊砂石行、磊城公司辦公室都是在一起。磊城公司 在外面買料,請萬磊代加工。萬磊砂石行場內都是由潘柏諺 處理。萬磊砂石行的支票我有看過,會計小姐每個月要支出 的傳票出來後,都是由潘柏諺下去看帳的,開票都是會計小 姐會開,由潘柏諺指示會計小姐開票。我沒有親眼看過黃世 豪開票。我那時也被黃世豪騙很多錢,我也有告黃世豪的女 朋友,因為我那時候被盜開支票,也到處去週轉,付了很多 錢,那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2 人討論這個狀況,我跟被上訴 人說這個故事是黃世豪編的,事實上不是這樣子。被上訴人 2 人就說他們有萬磊的票,也有中聯貨運行的票。提告蕭心 怡的結果,蕭心怡都把責任推給黃世豪,結果都不起訴。但 是在那個辦公室裡面所有的會計、所有的員工我們都很確定 那個章是蕭心怡蓋的。萬磊砂石行的支票就是與磊城、中聯 一樣,都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黃世豪蕭心怡、潘柏 諺都有鑰匙。萬磊砂石行的會計在財務方面是否需要聽從黃 世豪的指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本院依其證詞,僅能得知其與黃世豪有共同打拼事業 ,而與上訴人有購買砂石的生意上往來,其雖陳稱上訴人支 票有遭黃世豪盜用,但又表示對於上訴人的會計財務方面是 否要聽從黃世豪的指揮並不清楚,則自無從僅依憑其片面證 述就遽認系爭支票是遭黃世豪盜用,其所為證言,不能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然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是遭黃世豪盜用,但黃世豪作 為實際負責人,仍應經由上訴人的合法授權,才能代理上訴 人開立票據,且依本院上開論證,固已認定黃世豪有取得授 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 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 、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 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 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 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 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 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雖主張黃世豪是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但被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黃世豪取得上訴人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 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黃世豪即屬欠缺合法的授權,而 為無權代理。則本件雖不能認為黃世豪盜開系爭支票,不過 也不能僅因其並非盜開,就認為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的票據 責任,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的票據責任,應另為判斷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
四、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 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 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 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 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 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法雖然沒有明 文規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時,如其行為具備上開表見代 理規定之要件時,可否適用上開規定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然票據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相較,更特別著重其要式性及文 義性,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 為,自更有上開民法表見代理規定的適用。據此,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潘柏諺自承黃世豪為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並 將公司大小章置於辦公室抽屜,黃世豪持有鑰匙,得為保管 使用。且黃世豪並不是僅有簽發系爭6 紙支票,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民事答辯狀,所整理列出與系爭支票連號而抗辯由黃 世豪或蕭心怡盜開的支票,於104 年9 月間就有5 張,金額 合計10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最 早的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其餘皆為106 年所簽發,與上 開104 年9 月間所簽發的支票相距1 年有餘,可見黃世豪



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已有相當時日。而黃文勇抗辯曾持有 黃世豪交付上訴人名義的票據用以支付貨款一情,亦未據上 訴人爭執。則綜合上開事證,自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有承認黃 世豪得為簽發上訴人支票的表見事實,故縱使如上訴人所稱 系爭支票款項不知去向,甚至遭黃世豪蕭心怡取用等節屬 實,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爭支 票的被上訴人負票據的授權人責任。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 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黃世豪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代 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的表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黃文勇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5 之支票,許有明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6 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6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自 有憑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 文勇3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許有明300 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6 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
│號│ │ │ │臺幣)均為打│ │
│ │ │ │ │字 │ │
├─┼──────┼──────┼──────┼──────┼──────┤
│1│TCB1262611號│105年12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豐原分行 │ │ │
├─┼──────┼──────┼──────┼──────┼──────┤
│2│TCB1262612號│106年1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3│TCB1262613號│106年2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 │ │ │
├─┼──────┼──────┼──────┼──────┼──────┤
│4│TCB1262614號│106年3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5│TCB1262615號│106年4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 │ │ │
├─┼──────┼──────┼──────┼──────┼──────┤
│6│TCB1262616號│106年5月5日 │同上 │1,000,000元 │106年6月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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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