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麗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劉家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 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向鈞院聲請 調解離婚,嗣於10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 2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依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前開 調解離婚日亦即106年5月1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 之基準點。茲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分述如次:
㈠原告以106年5月16日為基準日,婚後現存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保險: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 臺幣(下同)37,593元。
⑵存款: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元。
②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
③遠東銀行文心分行256元。
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53,348元。
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
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25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54,000元 2.消極財產:
⑴遠東銀行借款2,123,180元。
⑵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8,500元。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於基準時點尚有車貸878,500元。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2,335,343元(計算式:37,593 +1+20,934+256+177+53,348+3+25+554,000-2, 123,180-878,500=-2,335,343)。原告之消極財產遠 大於積極財產,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 ㈡被告以106年5月16日為基準日,婚後現存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投資:
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106年5月16日收 盤價每股24.65元,價值49,300元。 ②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106年5月16 日收盤價每股22.2元,價值421,800元。 ③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106年5月16 日收盤價每股21.9元,價值131,400元。 ⑵保險:
①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428元。
②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043元。 ③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元。 ⑶存款:
①神岡岸裡郵局23,613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2,407,024元。 ⑷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500,014元 。被告上開帳號帳戶於105年9月日以結構外存方式匯 款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 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該上開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 之存款為1,500,014元。
②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3,229,770元 。被告上開帳號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7日匯出1,229,7 70元、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及104年8月4日匯出 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第一商業大雅分行之0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該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非被告所有,益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
,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 為3,229,770元。
2.消極財產:無。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計8,609,608元(計算式:49,300 +421,800+131,400+821,428+25,043+216+23,613+ 2,407,024+1,500,014+3,229,770=8,609,608)。 ㈢基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零元, 而被告則為8,609,608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804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8,609,608÷2=4,304,80 4)。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原告之母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遠東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6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 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所謂之借新還舊, 非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亦無隱匿財產。故被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財產分配額,實無理由。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後之餘款715,945元部分,係存放於遠 東銀行帳戶作為房屋貸款扣款之用,並無另作投資。至於有 數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則因事隔久遠且係自自 動櫃員機所提領,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做何用途。 ㈡原告於107年間因有購買基金,故於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方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惟投資數 額僅有10來萬,且於基金贖回後亦已花費完畢,並無隱匿。 ㈢被告之母親雖分別於90年7月6日、91年11月28日及92年1月 6日各贈與100萬元與被告,但僅有90年7月6日贈與之100萬 元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是被告主張該贈與之 300萬元均用以投資及繳納保費,實屬無據。又被告母親雖 於90年7月6日贈與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贈與日期距離兩 造結婚、離婚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均是源自 於母親當時之贈與,實與常理有違,原告否認之。被告既於 被告之母紀淑琴經營之公司工作,則被告之母紀淑琴所匯款 項自係基於被告在家族公司任職之對價,而非贈與,自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
㈣股票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所購買股票款項均源於被告之母所贈與。 2.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中鋼股票2,000股,係分別於106 年2月15日及2月16日各買進1,000股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
3.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景岳股票19,000股,係自104年
11月6日至106年3月23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
4.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有之環瑞醫6,000股,係自104年4月 17日至106年2月7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非婚前財產。 ㈤保險部分:
1.原告否認被告繳納保費之款項均源於被告母親所贈與。 2.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新光 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 險」雖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承保,惟夫或妻於婚前投保 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 性質類似,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 ,視為婚後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 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保險於婚後所生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婚後財產。
㈥兩造婚後原告並無工作,專職照顧子女,惟被告及被告之母 經常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之母更四處向他人談及兩造婚姻 生活不睦等情,被告亦曾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使 原告痛苦不堪,然為照顧子女,原告仍委屈隱忍,原告多年 來相夫教子,未得被告之感激或尊重,直至103年間方獲被 告之同意外出工作,然被告卻於104年間開始撥打電話至原 告之公司,向公司同事質問原告行蹤,致原告顏面盡失,遭 公司同事指指點點。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啟晸於104年1 0月5日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 分而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足 證原告並無妨害家庭事實。是以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實屬 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實屬無據。
㈦茲就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6月20日一大雅字第23行函 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領款單及轉帳憑證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自名下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150 萬元後,隨即將該款項用以購買南非幣,除致使該上開00 000000000帳號帳面減少150萬外,被告亦隱匿伊有外幣資 產乙事,故被告提領該筆15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是以上開0000 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1,500,014元。 2.另被告名下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7日匯出 1,229,770元、105年2月25日匯出100萬元及104年8月4日 匯出100萬元,上開三筆款項均匯入被告母親紀淑琴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 帳號內,則被告 於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之際,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無償將款項匯入被告母親紀淑琴帳戶,亦應追加計算之, 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為3,229, 770元。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8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有⑴保險部分: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37,593元;⑵存款部分:①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1元。②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③遠東銀行文 心分行256元。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⑤中國信託銀行 53,348元。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 行25元;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2萬元等積極 財產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有消極財產遠東銀行借款2,123,180元部 分: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其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地為抵押擔保物,由其為主債務人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再將所貸得款項出借與他人,向他人 收取之利息高於銀行之貸款利息,以賺取利息之差價。故原 告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於107年2月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原證5之「撥款代償 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其上記載該銀行撥款3,062,700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原告帳戶內(此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及記載借款之擔保 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 國信託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截至101年4月10日止,尚有本 金、利息、火險及地震險費計①1,744,584元、②534,386元 尚未清償,授權遠銀代為支付房貸壽險保險費用62,700元匯 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 前開撥款金額3,062,700元超過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及應付 費用之合計金額2,341,670元。亦即此並非原告所稱之「借 新還舊」情形,而是原告有向金融機構多貸出金錢而轉貸他 人,以轉取差額利息。
㈢依遠東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399號函所 示之內容,原告之放款帳戶於106年4月12日已清償。原告另
一放款帳戶於106年5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2,123,180元,然 依該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貸款17 0萬元、130萬元、62,700元,以上合計3,062,700元。就該3 ,062,700元之貸款用途,原告稱「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自 己為債務人,並以原告母親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暨土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貸款3,06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 一順位抵押債務(參見原證5),即所謂之借新還舊」。茲 以原先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人為原告之母,故原告係貸款予 以清償其母原有之借貸債務,則原告對其母有3,062,700元 之債權。因此,原告於106年5月16日當時,以其對其母之債 權3,062,700元扣減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2,123,180元,原告 有債權939,520元之積極財產,毫無疑義。原告隱匿其對其 母親之債權,故其在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況下,而對被 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消極財產車貸借款878,500元部分:據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年北裕法字第30166235 號函檢附之還款明細,該貸款每期應還款25,125元(第1期 還款時間為106年5月13日),共36期,合計應還款904,500 元(第36期還款時間為109年4月13日)。茲以原告於104年8 月3日起,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原告主張:其於離家後之 106年4月間(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債務,於106年6月13日起, 至109年4月13日止應償還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 餘財產,顯無可採。蓋原告於106年4月間所為之貸款,非但 是原告離家1年8個月後所為之貸款,且該貸款毫無分文使用 於兩造之婚姻家庭,並原告就該貸款之用途為何,未具體說 明。如原告係以該貸款進行投資,則原告尚有積極財產,故 原告主張:該貸款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毫無可採。
四、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由同 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1日匯入210,603元 ,於106年4月13日匯入198,337元,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288號函 檢附之資料,其上記載「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因此 ,前開二筆金錢確為原告之投資所得,因此,原告顯然故意 隱匿其投資之婚後財產,確無疑義。
五、承上述一、至四、所述,茲暫不計算原告所隱匿之其他財產 ,前揭原告婚後之財產價值為1,605,857元(計算式:37,59
3+1+20,934+256+177+53,348+3+25+554,000+939, 520=1,605,857)
六、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08年2月25日一大雅字第00011號函基金淨值資料,被告於9 4年12月8日(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為止之「原始投資 金額」合計3,005,000元,「基準日市值」為3,034,934元; 被告於106年5月15日為止之「原始投資金額」68萬元、1,53 2,296元,「基準日市值」為689,628.56元、1,478,887元。 因此,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進行投資之金錢,確實 是被告婚前所有之金錢,洵無疑義。
七、被告之投資部分(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價值49,300元、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000股, 價值421,800元、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價 值131,40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一銀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以被告之母紀淑琴所贈 與之金錢,委託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被告在該證券公司買 賣股票之金錢,均係源於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之金錢。 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之股票請求分配,實無疑義。 ㈡上開投資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蓋兩造於94年12月11 日結婚前,被告已有買賣股票,此有被告前已提呈之買賣股 票之存摺資料可稽。且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被告之母紀淑琴 所贈與,兩造於106年5月16日調解離婚時,被告持有上開股 票,乃是被告自婚前即有買賣股票而來,且買賣股票之資金 來自於原告之母親紀淑琴所贈與(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於90年 7月6日、於91年11月28日、於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 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 告並非在兩造結婚後方開始買賣股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上開投資之股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並無可 採。
八、被告之保險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 之92年6月10日,且保險費是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 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㈡被告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起保日期為婚前之83年3月1 日,要保人是被告之母紀淑琴,且保險費是由被告之母紀淑 琴予以支付,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㈢被告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起保日期為95年1月25 日,保險費係由被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付(被告之母親紀淑 琴以其支票支付保險費),此非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九、被告於神岡岸裡郵局之存款部分,於婚前之94年12月6日存
款餘額為66,526元,於106年4月27日存款餘額為23,613元, 即被告之存款是婚前所有。故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存款請 求分配。
十、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㈠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是被告之母紀淑琴借用作為將其持有之票據,委託銀 行交換提示兌現使用,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是存 入票據款項之記錄可稽(證八)。因此,前開帳戶存款之實 際所有人為被告之母紀淑琴,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 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存款請求分配,洵無疑義。蓋第一銀 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摘要」欄 ,其上均是記載支票之票據號碼,此有被告所提證八之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所提原證21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 稽。又被告任職於「耀盛鞋業有限公司」,係一名勞工,並 非經營企業之人,被告無從取得與他人交易之支票,前開帳 戶所存入委託交換提示之支票,係被告之母親紀淑琴與他人 交易所取得之支票。該帳戶之106年5月11日存款金額2,407, 024元,係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之金錢,非屬兩造之夫妻 剩餘財產之範圍,洵無疑義。
㈡該帳戶係提供給被告之母紀淑琴作為委託銀行提示支票交換 兌現使用,此從該存摺交易明細均系支票兌現金額,即得證 明。前開帳戶內之金錢,係屬被告之母紀淑琴所有,退萬步 而言,縱使認定前開帳戶內之金錢屬於被告所有,亦是因被 告之母親紀淑琴「贈與」給被告而來,依法不屬於夫妻剩餘 財產之範圍,毫無疑義。
十一、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 8月31日存入152萬元,該152萬元係來自被告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018年11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5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 。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時 間為90年7月6日(此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函文可 稽),被告之母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 91年11月2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於92年1月6日贈與被告100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因 此,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8月31日存入之152萬元,而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 該等金錢均是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
十二、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7月 6日開戶),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係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
「贈與」,該帳戶雖於104年8月4日轉出100萬元(存款餘額 625,268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年2月23日之 存款餘額1,444,234元;該帳戶雖於105年2月25日轉出100萬 元(存款餘額444,234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於105 年6月4日之存款餘額1,883,097元,於105年6月6日之存款餘 額3,106,949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6日存入保險 理賠金1,229,771元);該帳戶雖於105年6月7日轉出1,229, 770元(存款餘額1,721,419元),但其後陸續有存入金額, 於105年8月23日之存款餘額2,088,833元,於105年8月31日 轉出15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以其中之150萬元結購外存;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逕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亦應追加計算之,是該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基準時點 之存款應為3,229,770元」,顯無可採。被告於104年8月4日 、105年2月25日、105年6月7日匯出100萬元、100萬元、1 ,229,770元至被告之母紀淑琴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 戶乙節,並無原告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情事。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 應只有提領該帳戶之金錢,而不會再將金錢存入該帳戶,故 以原告之帳戶有提領、存入金錢之情形,足證被告並無原告 所主張:「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確無 疑義。
十三、被告之母紀淑琴分別於90年7月6日、於91年11月28日、於 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證六之「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及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9 年2月25日一大雅字第00011號函基金淨值資料,被告於94年 12月8日為止之「原始投資金額」合計3,005,000元,「基準 日市值」為3,034,934元。故被告用以投資之金錢,均來自 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所為之「贈與」,確無疑義。另外,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工作所得薪資,用以支付兩造之 家庭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尚有不足,須靠被 告之母紀淑琴予以支援。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業支應於兩造之 家庭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已無所剩。十四、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另其於同年10 月間,即提出其已簽名及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 同意其離婚之要求,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財產之歸屬」記載 「各自分配」,及記載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任之,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有關二位子女之教育金1萬元,及 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之慰藉金。惟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外 遇行為,被告無法原諒其背叛婚姻行為,而未同意離婚;另
依原告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在款項存入帳戶後 ,數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均未使用於兩 造之婚姻家庭及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有外遇行為後,即故 意隱匿其婚後財產;因此,原告顯然有故意隱匿其婚後財產 之情形,原告先隱匿其婚後財產,再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之行為,顯非法律所許。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為此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駁回本件原告請求。
十五、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所檢附原告購買定期定額基金,該基金 於104年10月全部贖回,原告在104年8月離家出走,故原告 有故意隱藏婚後財產之情形。準此,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 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僅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即前開調解離婚日亦即106年5月16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茲將兩造調解離婚日之積極、消極財 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時,積極財產有⑴保 險: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37,593元;⑵存款: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元。② 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20,934元③遠東銀行文心分行256 元。④遠東銀行自由分行177元。⑤中國信託銀行53,348 元。⑥臺中銀行豐原分行3元。⑦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25 元;⑶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價值55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58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18年3月6日一大雅字第00 01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
(107)遠銀詢字第0000404號函暨所附台中公益分行、文 心分行、自由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1199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8022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細、107 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26834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原 告之母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 地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06 2,700元,該貸款係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先之第一順位 抵押債務,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尚積欠遠東 銀行借款2,123,180元之事實,有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 委託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 字第0000404號函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原告係貸款予以清償其母原有之借貸債務, 則原告對其母有3,062,700元之債權。故原告於106年5 月16日基準日,以其對其母之債權3,062,700元,扣減 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2,123,180元,原告有債權939,520 元之積極財產。
⑶觀諸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107)遠銀詢 字第0000404號函,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確實尚 積欠該銀行2,123,180元,毋論原告借款之原因為何、 是否對其母有債權存在等,仍無礙原告對上開銀行尚有 2,123,180元債務存在之事實。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部分為真實。故上開債務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母享有債權3,06 2,700元部分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 此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⑴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於基 準時點尚有貸款878,500元,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基 準日,尚積欠車貸878,500元之事實,有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北裕法字第30166235號函暨 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3日起離家出走,原告於1 06年4月間所為之貸款,非但是原告離家1年8個月後所 為之貸款。且該貸款毫無分文使用於兩造之婚姻家庭, 並原告就該貸款之用途為何,未具體說明,如原告係以 該貸款進行投資,則原告尚有積極財產。故原告主張:
該貸款之債務878,500元,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毫無 可採。
⑶觀諸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107北裕 法字第30166235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 ,原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向該公司辦理「 汽車分期」,原告原積欠上開公司904,500元,於106年 5月16日基準日分別償還25,125元、875元,則尚積欠車 貸878,500元(計算式:904,500-25,125-875=878,5 00),是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從而,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故上開債務自應列入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4.基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數額 為負2,335,343元(計算式:37,593+1+20,934+256+ 177+53,348+3+25+554,000-2,123,180-878,500= -2,335,343)。準此,因原告之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 產,故其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元。 ㈡被告部分:
1.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有投資:①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 股24.65元,價值49,300元。②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9000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2.2元, 價值421,800元。③環瑞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 股,106年5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9元,價值131,400元 之事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14日保結投字第1070002530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均非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因兩 造結婚前,被告已有買賣股票,且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 被告之母紀淑琴所贈與。故兩造於106年5月16日調解離 婚時,被告持有上開股票,乃是被告自婚前即有買賣股 票而來,且買賣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原告之母親紀淑琴所 贈與(被告之母親紀淑琴於90年7月6日、於91年11月28 日、於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被告非在兩 造婚後方開始買賣股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投資 之股票,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並無可採。並 提出一銀證券豐原分公司證券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
⑶依上開一銀證券豐原分公司證券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僅得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前即有在投資股票, 及被告之母紀淑琴分別於90年7月6日、91年11月28日、
92年1月6日各贈與被告10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逕以認 定被告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皆係由其母所贈之金錢而 來。況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14日保結投字第1070002530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被告於基準時點所持 有之中鋼股票2000股,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2月16 日各買進1,000股而持有;景岳股票19,000股係自104年 11月6日至106年3月23日間逐次買進而持有;環瑞醫6, 000股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6年2月7日間逐次買進而 持有,經核均非婚前財產。是上開被告現存投資部分, 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2.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基準日,有新光人壽金 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21,428元、新 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043元、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元之事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 1070000216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107年5月22日新壽法 務字第1070000501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之起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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