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10號
TCDV,107,家繼訴,11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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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傅劍軒  高雄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傅以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暄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傅以中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暄雅育未有子女,原 告係被繼承人傅以中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傅以中於民國 104年9月6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為繼承人。是被繼承人 傅以中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二)另被繼承人傅以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分 割。
(三)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均應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機車則予以 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傅以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均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機車則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就被繼 承人傅以中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以中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被告則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先將遺產 扣除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後再予分割等語。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惟被告僅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要從被 繼承人遺產中先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於應如何 計算,兩造有何財產應列入計算,請求多少金額等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並說明之,嗣於本院以後之言詞辯論庭期均未到庭 ,則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以中於104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傅以中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7年10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70245687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傅以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傅 以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以中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4.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5.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乃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 ,兩造就該建物並無特殊需要,本院綜參兩造主張及一切情 狀,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符最大經濟效用。被告黃暄雅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上開分割 方法對被告黃暄雅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 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另附表 一編5、6所示之機車,因原物分割有困難,且機車業經被繼 承人傅以中使用過,兩造亦未有何特殊感情之需要,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亦有理由。爰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6.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被告之主張分割方法為可採,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以中之遺產
┌─┬──┬─────────┬────┬──┬─────┬───┐
│編│標的│ 財產所在 │ 面積 │權利│本院認定之│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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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3666 │全部│依附表二所│ │
│ │ │段280地號 │ │ │示之應繼分│ │
│ │ │ │ │ │比例分割 │ │
├─┼──┼─────────┼────┼──┼─────┼───┤
│2 │土地│臺中市南區信義段七│480 │全部│同上 │ │
│ │ │小段6-1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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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中市南區永興里南│100.42 │全部│同上 │ │
│ │ │和路155號14樓之2號│ │ │ │ │
├─┼──┼─────────┼────┼──┼─────┼───┤
│4 │建物│臺中市南區德義里國│84.03 │全部│同上 │ │
│ │ │光路154號5樓 │ │ │ │ │
├─┼──┼─────────┼────┼──┼─────┼───┤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全部│變價分割 │ │
├─┼──┼─────────┼────┼──┼─────┼───┤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全部│變價分割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傅劍軒 │1/2 │ │
├────┼─────┼─────┤
黃暄雅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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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