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52號
TCDV,107,勞訴,52,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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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曉芬
訴訟代理人 賴義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被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⑶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嗣縮減並追加聲明如後開原告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以不當手段 輸送利益與客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與本訴之請求資遣 費等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主要爭點在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有 無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與反訴之主張 亦無關連,係為延滯訴訟云云。查本訴中原告請求資遣費等



費用,被告主張已經合法解雇,所主張之解雇事由除洩漏營 業秘密外,亦包含圖利客戶部分,且此部分確實為被告當時 解雇原告之理由(詳如後述),故原告是否有圖利客戶攸關 被告解雇是否合法,即為本訴中必須審酌之事項,嗣被告即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被告以不當手段輸送利益與客戶,致 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即屬一致 ,且為本訴需調查認定之事項,無延滯訴訟可言,反訴被告 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程序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 副理,負責業務推廣,月薪新臺幣60,000元。由於被告公司 與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106 年訂立 買賣契約,可能有對先前比利恩公司契約違約,原告加以提 醒。嗣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向被告公司追究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 於107 年1 月18日對全體員工公告簽呈,誣指原告業務執行 流程有缺失,並開啟內部調查程序。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布 聲明強烈抗議。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解雇事由「故意洩 漏雇主營業機密」,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將原告免職,然迄 至兩造107 年1 月3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被告仍僅「臆測」原告洩密,無事證可證明,當日調解 不成立。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不法解僱30日內寄發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兩造勞 動契約經107 年2 月22日應已終止。
㈡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積欠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6條提繳原告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
1.短付工資56,820元:107 年1 月27日起至2 月22日止合計27 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以每月 薪資6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共27日短付工資56,820元。 2.勞工退休金3,468 元:被告短付上開工資,依勞動部106 年 11月8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6271號令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5 萬7,800 元」,被告應提繳 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內。
3.資遣費149,096 元:自102 年3 月11日任職至107 年2 月22



日,工作年資4 年11月又12天,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應 給付資遣費148,685 元。
4.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出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現今法院實務多認為離職證明書不得記 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開立離職證明 書記載離職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文字,被告所為終止已屬違法,其記載前開文 字顯然不利勞工未來謀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為此請 求被告重新發給未記載對原告不利事項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㈢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被告公司於107 年 1 月26日將原告予以免職,雖以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據,惟 其單一事由,僅「故意洩漏雇主營業機密」一項,然被告於 107 年2 月13日勞資協調會議上,卻表示「原告可能有洩漏 公司機密之行為」、「公司希望將事情釐清後再進行溝通」 等語。且就具體事由部分,被告僅泛稱本案因涉及舞弊,全 案將進入司法程序,不便提供相關訊息及所掌握之事證云云 ,顯見被告毫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洩漏機密抑或其他違 法情事。縱如被告所述有涉及商業糾紛或舞弊之情事,衡諸 常理,應嚴謹進行調查程序及並公開調查人選任之依據及調 查報告,卻於短短一週內立即將原告予以免職,其處分毫無 依據。況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低階主管,不具對外決策權, 亦無權干涉公司對外決策知當否,所承辦公司一般交易之內 部流程,係由原告彙整相關交易資訊進行公司電腦系統登錄 後審核,並將紙本文件送交財務部等部門主管會辦後,由被 告進行交易,然就被告所稱之調查程序,竟以同屬交易流程 之財務部門主管為核心調查人員,更無從期待該調查程序是 否客觀,遑論懲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依上意旨 ,即屬無據,其於107 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日應為107 年2 月22日,被告於10 7 年1 月26日不經預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為由 解僱原告之行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恩表示, 於107 年2 月22日已到達被告公司。是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不 法解僱時,已遵期於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抗 辯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為法定終止權云云,惟此應有誤 認,前開條文應係針對終止勞動關係之法定事由所作規範, 與法定終止權無涉,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其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被告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誤解。且公司與第三人間 之交易行為,如公司受有損害,理應向交易對象請求損害賠 償,抑或追究公司負責人決策之失當,及公司財務長監督不 周。然觀被告之抗辯,除誇大損害為上千萬,對彩麗公司如 何求償,或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決策行為失當,及財務長監 督是否周延進行調查等,竟隻字未提,反任由董事長欺凌下 屬,並要求公司內部員工即原告負責,其主張更顯荒謬,更 遑論與抵銷規範有何關聯性。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3,468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⑶被告應發給不記載離職原因 、任職期間為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不斷以未收受完整反 訴被告書狀等似是而非之理由,抑或提出與本訴毫無關聯之 事證,企圖延滯訴訟。甚於本訴就「故意洩漏雇主營業秘密 致受有損害之終止契約事由」欲簡化爭點,作為後續審理方 向時,反訴原告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㈡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各筆交易,反訴被告均係依照公司業務流 程辦理,並經主管簽核,且訂單成立均知會反訴原告之董事 長及總經理,贈送贈品亦屬公司交易慣例,公司亦有開立發 票,反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卻在事 後諉稱反訴被告私自加送贈品圖利客戶云云,自不足採。 ㈢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107 年1 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 規定係屬法定終止權,於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時,終止權自然 發生,並不因無書面通知即謂終止權人失去終止權,更不因 無書面通知即可反推終止事由未發生。書面通知與權利人是 否具有終止權即客觀上是否存在終止事由係屬二事,原告主 張以事後有無書面通知反推事前終止事由是否存在,並無理



由。又縱須計算資遣費(至107 年1 月26日終止日),原告 106 年7 月至12月實領薪資58,183元,107 年1 月實領薪資 51,167元,6 個月平均工資57,310元,依此計算得出之資遣 費金額為13萬9,773 元。
㈡終止事由:
被告係以原告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義務虧空被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
1.106年5月25日退換貨:
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型號TED-430 、TED- 330 及AF-1330 之增亮膜,後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 司)之需求而向被告請求退換型號AF-1330 同規格不同包裝 之產品,此時雙方需按價差增補或退還價金。被告公司於 106 年5 月22日同意換貨,惟從未同意補給贈品。原告違背 公司交易習慣,恣意決定增加免計價之贈品數量,使比利恩 公司透過彩麗公司換貨過程,於106 年6 月1 日無償取得被 告公司AF-1330 增亮膜產品數量共計663.45㎡、採購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美金9.85元,當時美金匯率為30.33 ,被告蒙受 共計新臺幣198,206 元之損失。
2.106年11月6日退換貨:
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106 年11月6 日向彩麗公司購 買型號AF-1360 、AF-640之增亮膜,遂向被告公司請求以 AF-1330 增亮膜換貨,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同意換貨 ,原告違背交易習慣,恣意增加贈品數量,比利恩公司於10 6 年11月15日無償取得⑴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 4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11.5245 元;⑵AF-640增 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 5.713 元;是贈品價值共計為美金4639.12 元。當時美金匯 率30.21 ,被告蒙受共計新臺幣140,148 元之損失。 3.106年12月18日:
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品名ESF 之產品,原 告利用上述手法,於訂單內增加贈品,數量共計797.7 ㎡, 採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8.5 元,當時美金匯率為29.935 ,是原告之行為使被告蒙受共計新臺幣202,973 元之損失。 ㈢客戶因自身事由希望換貨,須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惟後續 流程交由業務部承辦人員即原告處理,無須董事長簽核,原 告稱其無決定權限,被告之董事長均已知悉相關交易內容云 云,顯然不實。原告利用換貨時須重跑一次新規格產品銷貨 程序漏洞,利用自身核決權限違背公司利益情形下於換貨過 程使客戶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可獲贈品出售獲利。原告據被告 已開立發票為由,即稱被告公司未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㈣於勞動基準法新法上路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次對「全體」 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員 簽核,107 年1 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原 告)提出反對與質疑。原告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時 打卡上下班之規定。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兩造簽署之聘僱合 約書第9 條後段、被告「文件管制程序」第5.4.1 條、第 5.4.2 條,要求人資法務部人員陪同原告刪除原告持有之公 司文件、封存原告電子郵箱、請原告返還所持有之公司所有 文件,原告當下承諾並聲明已刪除並返還所持有公司文件, 包含正本、影本、電子文件等各種形式資料。然原告離職後 仍私下持有諸多被告運營資料及內部信件。
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不得主張提繳107 年1 月27日起迄 107 年2 月22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縱認原告請求提繳有 理由,惟依勞動部106 年11月8 日勞動福3 字第1060136271 號令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 繳薪資為53,000元,則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是2,770 元。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利用職務簽核權限,反於公司交易習慣及正常交易 條件,以不當手段輸送利益給客戶造成反訴原告高達千萬元 之損失,且反訴被告為業務主管卻違背公司利益恣意將反訴 員告產品免費贈送予特定客戶,反訴被告應就此損害負擔全 額賠償責任。反訴被告經手之眾多不合常規交易,其中與客 戶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之交易,衍生後續106 年5 月、11 月份換貨機會,及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採購商品機會,趁 機將得以銷售收款之商品以贈品方式免費贈送給客戶,致反 訴原告受有至少541,327 元之損失(各次交易項目及金額同 前終止事由所示),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受有此541,32 7 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反訴被告雖稱其上開簽核之行為,亦均經其他層級人員簽核 辦理云云,惟單據簽核不論任何層級皆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 責,不能因他人盡責與否而解免責任。況若承辦人員未覆實 檢據辦理,致其他經手人未能發現而陷於錯誤,則承辦人更 難辭其咎。反訴被告為上開換貨案之承辦人員,與第一線簽 核主管,對於職掌經辦事項最為詳知,並對於其所簽核之單 據或簽呈,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自不得抗辯推諉有其他 人員簽核而主張免責。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1,327 元,暨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擔任業務處業務一部副理,發薪年月106 年7 、8 、9 、10、11、12月薪資單之應稅薪資、應發薪資均記載月薪6 萬元,發薪年月107 年1 月薪資單之工作天數19日、應稅薪 資52000 元。
⒊本件解雇爭議,起因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比利 恩公司(係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劉世偉介紹而來的客戶)商業 糾紛,在107 年1 月18日上午,約談含原告在內的業務部門 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即原告、業務 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合理性,惟 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但無進一步 說明。被告公司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子郵件寄送公 告),經過約一周時間(107 年1 月18日至26日),原告在 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8分發表如原證3 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 頁)之聲明。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被告公司董事長 以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88 頁)為回應。張仁懷於同日將原證4 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 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交予原告。
⒋彩麗公司董事長許嘉熹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本院 卷一192-193 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⒌比利恩公司106 年9 月電子郵件記載「奇美材訂單已下單 2160M 給彩麗,如先前討論,彩麗PO不秀Free米數並請貴司 補足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⒍兩造在107 年2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0 7 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契約,於107 年2 月22日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
二、被告主張原告藉由被告簽核流程之漏洞,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贈送大量贈品與客戶比利恩公司,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忠實 義務虧空被告,且藉此洩漏被告公司機密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於勞動基準法新法上路後,被告為求慎重,再次對「全體 」員工公告重申應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外出洽公須經權責人 員簽核,107 年1 月18日發布公告當時並無任何員工(包括



原告)提出反對與質疑。原告視若無睹,執意違反公司應準 時打卡上下班之規定。且原告離職後仍私下持有諸多被告運 營資料及內部信件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之解僱通知僅記 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事由,其他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 解雇之理由而在本件訴訟主張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雇主解僱勞工,關於解僱事由之告知,應告知到何程度, 始屬合法?被告所稱上開事由,是否均已合法告知原告?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自應告知解僱之 事由,且不應於事後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惟勞基法第 12條僅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權及除斥期間,並未規定此終止 權應以書面或其他特定方式加以行使,以言詞為之亦無不可 ,是關於解僱事由之告知,與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相同,亦 得以言詞為之,只需使勞工能知悉其被解僱事由,即屬合法 ,並不以明確記載於解僱通知書面為限。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解僱通知僅記載洩漏公司機密此一具體 事由,其他均未提及,不能認為是解雇之理由而在本件訴訟 主張云云。然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記載 之解僱原因為「(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故 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 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分別屬於勞基法第12條 第4 款、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上開通知內就此二者係 以「並」字連接,故從文義觀之,被告當時係將「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並列為解僱之事由,原告所述容有誤會。又上開 事由僅係勞基法所列法定終止事由,關於上開事由之依據即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洩漏秘密之具體事實則未記載 於上開通知,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洩漏秘密之具體事實固應告知原告,但不以書面通知或記載 於解僱通知為必要,只需以言詞或其他方式使原告確實知悉 遭解僱之原因即可。
㈢查本件解雇爭議,起因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張仁懷為調查與比 利恩公司商業糾紛,在107 年1 月18日上午,約談含原告在



內的業務部門全體人員(業務處主管劉智仁、業務一部副理 即原告、業務一部三名員工),請該部門說明訂單上「贈品 」合理性,惟業務部人員回應此做法行之有年、大家都知道 ,但無進一步說明。被告公司公告啟動內部調查程序(以電 子郵件寄送公告),經過約一周時間(107 年1 月18日至26 日),原告在107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8分發表如原證3 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聲明。被告公司人資法務部、被 告公司董事長以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證15(見 本院卷一第88頁)為回應。張仁懷於同日將原證4 之終止勞 動契約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管理處處長江昌倫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證稱:當初原告是業務部副理,106 年12月底公司 發現公司交易有異常的情形,有價差、贈品等情形,107 年 1 月初公司請業務部門所有人員暫停外訪客戶,有需要另外 向董事長報告後才外出,來配合調查,1 月中旬,針對業務 處處長與主管與業務助理有全體的詢問. . . 到原告離職當 天,我們再詢問原告,原告還是說不知道. . . 當天主問的 是董事長,我是陪同,當時董事長有告知原告這些交易很明 顯造成公司損害,但你都說不知道,我們要請你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董事長已明確告知原告 係因本件相關交易造成公司損失故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經本院訊問「一、何時知道被公司告知 通知解僱?二、所稱事由?當時所告知之情況?」,明確答 稱:「一、被告公司於1 月18日公司說要調查,1 月26日下 午通知要解僱。二、1 月18日是發公告通知全公司,也就是 將原證2 公告用email 發給全公司,該件電子郵件內就附上 原證2 . . . 於18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全公司前,早上董事長 張仁懷及公司財務處江昌倫許麗君三人叫我的主管劉智仁 跟我及部門內三位,也就是整個部門被叫去。說交易有疑點 ,請我們配合公司調查。所以到18日到26日間我都是配合公 司做調查。26日下午董事長張仁懷叫我一個人到會議室,張 仁懷直接拿原證4 終止勞動契約給我,說我不適任。」等語 ,並陳稱:「1 月18日當天公司有質疑「free米數」,但是 我們當場已經有詳述整個交易流程都是很正常的流程,也就 是訂單來會上系統簽核,簽核完成後會發送到董事長及總經 理,換、退貨的部分,如果要換貨的部分要有簽呈確認公司 願意讓該客戶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 183 頁反面)。而上開原證2 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人資法 務部經辦人表示與比利恩公司間之糾紛發現業務執行流程有 諸多疑點與缺失,要啟動內部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



),更可見經由先前被告公司啟動調查及與原告之面談,原 告明確知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即為其經手之交易 中之贈品造成公司損失,且此種舞弊行為應屬前述解僱通知 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關於此部分之解僱事 由,應認被告已經告知原告,自得於本院審理中加以主張。 至於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則係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 ,另詳述如後。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利用加送贈品洩漏公司機 密,但所謂贈品就是被告公司銷售的產品,不論是否贈送, 本來就是要交給客戶的,何以多送一些贈品就會洩漏公司機 密,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洩 漏公司機密之解僱事由,自不足採。
㈣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未準時打卡上下班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已經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告知原告此一解僱事由,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加以主張。至原告離職後持有 被告內部文件部分,乃是離職後才發生之事實,顯然不可能 在終止勞動契約時預知並告知原告,亦無從在本件主張此解 僱事由。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中被告所得主張之解僱事由為「原告在 前揭被告抗辯中終止事由所稱交易中,利用被告簽核程序漏 洞加贈大量贈品圖利客戶」,本件應再行審究者即為:此事 實是否存在?
㈠彩麗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型號TED-430 、TED- 330 及AF-1330 之增亮膜,但並未取貨暫時寄放在被告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彩麗公司採購單、被告公司國內 訂單、簽呈、國內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2 頁 、本院卷二第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後彩麗公司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之需求而向被告請求退換型 號AF-1330 同規格不同包裝之產品,原告提出簽呈,被告公 司董事長於106 年5 月22日同意換貨(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原告再陸續提出退回單(記載退回數量同上開簽呈,上有 各單位簽名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事後查核 時另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 贈品數量為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換貨單(除前開退貨數量外,另記載贈品663.45㎡, 有各單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 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為被告 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各單位簽 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除原退回數量外確實加贈贈品663. 45㎡,亦可認定。
㈢後彩麗公司又因其客戶比利恩公司106 年11月6 日向彩麗公



司購買型號AF-1360 、AF-640之增亮膜,遂向被告公司請求 以AF-1330 增亮膜換貨,原告提出簽呈,被告公司董事長於 106 年11月8 日同意換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再陸 續提出退回單(記載退回數量同上開簽呈,上有各單位簽名 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自行列 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贈品數量為 被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換貨 單(除前開退貨數量外,另記載AF-1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 計326.4 ㎡、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153.6 ㎡,有各單 位簽名但無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事後查核時另 自行列印1 張無簽名但有金額版本,其上另有手寫加註為被 告財務部人員查核時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經各單位 簽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時除原退回數量外確實加贈AF-1 360 增亮膜贈品數量共計326.4 ㎡、AF-640增亮膜贈品數量 共計153.6 ㎡,亦可認定。
㈣另彩麗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品名ESF 之產品, 數量2225.695㎡,有採購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原告提出國內訂單(除採購數量外另加贈贈品797.7 ㎡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上註記「許總直客補單」為被告 人員查核時加註),經各單位簽核後出貨,故被告出貨時除 原採購數量外確實加贈贈品797.7 ㎡。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退貨單、換貨單均有2 個版本,有無簽名 及金額各自不同,左上方製表日期也不同,部分還手寫加註 贈品,但手寫筆跡並非原告筆跡,應係被告變造。另上開國 內訂單以相同手寫筆跡註記「許總直客補單」,亦屬被告變 造,均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需由舉證人證明,只需足以使法院相信文書 為真正即可,有本人簽名蓋章者固然推定為真正,沒有簽名 蓋章者只需能證明真正,法院亦得採為證據。查上開退貨單 、換貨單部分,被告已具狀說明當初原告作業時是以紙本進 行簽核,故有簽名版本為原始資料,無簽名版本是被告事後 查核時自行列印,其上贈品等註記均為被告人員查核時註記 非原告所寫,至於製表日期是系統強制設定為列印當日,故 兩者列印日期不同,另國內訂單上註記亦為被告人員註記, 因該產品不是賣給比利恩公司,是賣給許總華南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1-62 頁),是上開退回單、換貨單分別有原 始單據及事後列印單據2 版本,本來就不是同一張單據,製



表日期當然也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變造,容有誤會。 至上開退貨單、換貨單及國內訂單註記文字被告亦已說明為 被告人員註記,非原告所寫,原告據此主張為被告變造,亦 屬無據。而上開單據部分有原告本人簽名,且記載之退回或 訂單數量分別與簽呈或彩麗公司採購單相同,應可認為真正 並作為本案之證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8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雇主主張其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勞工者,就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存在且屬情節重大,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固可認定在原告承辦之上開3 筆交易 中,均有贈送被告所稱之贈品。然查原告為業務部主管,而 業務部為業務處轄下單位,業務處之上級為總經理、董事長 ,有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而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管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5-221 頁),董事長、總經理之權責為客訴處理單之核准、訂單作 業之知悉(僅記載與本案交易有關者,以下同),業務處主 管之權責為訂單作業之核准,業務部之權責為訂單接收、交 期數量管控(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一般客戶新採購之交 易,業務開立訂單後由業務處主管審核後知會總經理及董事 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客戶退貨後換貨之交易,開立 退回單由業務處主管、品保部、生產企劃部、財務部簽核, 待生產入庫後業務再開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交倉管 通知品保做出貨檢驗後出貨(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由上 開單據觀之,就前2 筆退換貨之交易,原告均有簽呈至董事 長核准,再開立退回單經業務處主管及各單位簽核,之後開 立換貨單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出貨。另第3 筆新採購之交易



,原告亦有開立國內訂單,雖被告提出之單據上無簽名,但 由下方列印之簽核欄位及日期應可認定經業務處主管簽核後 出貨。是原告所為之程序完全遵守被告內部業務管理程序, 且均依規定進行簽核,而上開所有單據至少需經過原告直接 上級即業務處主管簽核,原告均無最終決定權,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稱:客戶退貨雖需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之後換貨出貨 即不需董事長核准,新訂單出貨也不需董事長核准,只是會 通知董事長訂單成立,董事長若要知道訂單詳細內容,必須 進入業務系統查詢,董事長並不知悉原告在出貨之內容中夾 帶大量贈品,是原告所為並未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是利用管 理程序的漏洞圖利客戶云云。原告則陳稱:彩麗公司董事長 許嘉熹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故彩麗公司跟被告公司 買貨之後賣不出去,被告公司要求業務協助出售,所以才會 去找比利恩公司,雖然是透過彩麗公司交易,但交易條件都 是跟被告公司交易相同,被告公司董事長都知情,原告也都 是依據公司內部流程辦理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被告作業管理程序,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權責為客訴處 理單之核准、訂單作業之知悉,故就訂單作業部分不需董事 長核准,且上開各項單據除除退貨簽呈有董事長核准之外, 其餘換貨單或訂單等均無董事長簽核。且依兩造陳述,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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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