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業經本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獲安非他命一點 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