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詹士諒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被 告 台灣贊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克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439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萬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 而異。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解散, 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0月2日准予解散登記,且被告經選任 田中克也為其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被告迄今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4號呈 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9、14 81號准予被告延展清算完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以田中克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迄至被告 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減縮為由,而於107 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該段期間原告均在被告
處任職,期間原告並於105年3月起擔任被告之會計次長,薪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0元。惟被告自105年4月起以 原告工作疏失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應給付原告之每月 薪資62,000元逕自減薪,其中就原告之105年5月份起至105 年10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52,000元(即每月減薪10,000元 );就原告之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之薪資,減為每 月45,000元(即每月減薪17,000元);就原告之106年2月份 起至106年6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39,000元(即每月減薪 23,000元);就原告之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之薪資 ,減為每月32,250元(即每月減薪29,750元);就原告之10 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之薪資,減為每月28,250元(即每 月減薪33,750元),合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650,750元。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給付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薪資短少之差額650,750元。再者 ,原告於83年9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在被告處任職期間, 同時具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舊制及新制之工作年資, 其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9月又24日、勞退新制年資則 為12年4月又29日。被告雖於106年9月30日解散,惟被告之 清算人田中克也卻於106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之相同地址, 成立與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廣熺實業有限公司,接收被 告原先客戶,可見被告自105年4月起對原告不當減薪時,即 有將被告解散另成立新公司,並以減薪方式,欲規避或減少 發放資遣費,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減薪處分,顯係以損害勞工 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被告不當減少原告薪資,自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每月平均工資仍應為62 ,0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671,64 6 元、勞退新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為372,000元,合計1,043,6 46元。
二、被告前揭對原告數次減薪處分,原告均未同意。但原告為履 行會計職責,仍製作薪資明細及薪資匯款,並知悉被告已無 心經營,不久將被資遣,原告得於資遣後請求未經同意而短 少之薪資差額,自不得以原告製作薪資明細、薪資匯款乃至 向國稅局申報薪資之數額並非每月62,000元,即逕認原告業 已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另原告自98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9 日僅係無償兼任被告之監察人,該段期間原告仍需從事會計 職務之工作,具有從屬性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見該段期 間原告具有勞工身分,有關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 理。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 短少之差額650,750元及資遣費1,043,646元,合計1,694,39 6元(650,750+1,043,646=1,694,39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將原告減薪,係因被告業務緊縮,且原告未確實履行監 察人職責而做薪資調整,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又原告掌管 被告之會計及出納事務,所有薪資明細製作及薪資匯款作業 均由原告執行,原告每月製作薪資明細表後,呈請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田中克也用印。因此,原告之薪資調降必經兩造協 議且原告同意,否則原告應無製作調整後之薪資明細表,且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用印,自屬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並以此向國稅局申報薪資及完成薪資匯款之行為,依原 告之積極舉動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變更 係原告明示同意,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薪差額請求,顯無理 由。
二、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變更若有違反勞動法令,原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自知悉起30日內,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原告繼續在被告處任職,其法定終止權 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於此情形,亦應認原告同意變更被 告減薪之勞動條件。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薪差額請求,自 屬無據。
三、原告於105年3月前每月領取薪資金額為62,000元,僅次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但因原告當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而有高於一般員工之薪水,是原告領 取之薪資非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務所得,然原告未盡監察人職 責,被告因此調降委任報酬,此屬被告之職權行使,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原告遭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564元,且原告減薪既 經兩造合意,自應以26,564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則原告適 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10年9月又24日(自83年9月6日起 至94年7月3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基數為10.8 33(計算式:10+10/12=10.833),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之舊制部分為287,768元。又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 ,應扣除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期間(98年9月20日起至106 年6月9日止,共計7年9月),因兩造間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是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5年4月,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基數為2.667(計算式:5×0.5+4/12×0
.5=2.667),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新制部分為70,846 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58,614元( 計算式:287,768+70,846=358,614)。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原證三)、被告之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 第1060749036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 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原告應適 用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自8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 。
㈡被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減縮之事由,於 107年6月30日向原告預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終止。
㈢原告自83年9月6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7月31日終止 之該段期間中,原告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有擔 任被告之監察人。
㈣原告前揭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其中被告於105年2月起至107 年7月期間給付原告之對價數額(原告主張該等對價均為工 資;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所給付之對價為 委任報酬,其餘期間所給付之對價則為工資)為:105年2月 份、同年3月份,每月各為62,000元;自105年4月份起至105 年10月份止,每月各為52,000元;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 1月份止,每月各為45,000元;自106年2月份起至106年6月 份止,每月各為39,000元;自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 止,每月各為32,250元;自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 每月各為28,25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短少之差額650,750元,有無理 由?說明如次: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 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係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 、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固有其必 要性,惟為免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 解僱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 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 其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為之。再者,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在本質上是一種違 約處罰,其種類及方式自應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 ,其中尤以調職、減薪之懲戒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 更應符合上述原則,始屬適法。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未盡監察人職責,被告因此調降原告之委任報 酬等語置辯。惟原告究竟有何未盡監察人職責之具體事實, 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 開所辯,已無可採。況且,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之 員工薪資明細製作及薪資匯款作業等有關會計職務之工作係 由原告執行,原告每月製作薪資明細表後即呈請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田中克也用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顯見兼括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在內,原告依然需從 事被告之會計職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係從屬於被告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又觀諸卷附被告之員工薪資明 細表(含原證三、七、八),可知原告於98年9月20日擔任 被告監察人前、後即98年8月份至98年11月份之薪資均為53, 631元(其中僅98年10月份因無薪假而減少2,635元),且原 告與其他員工之薪資結構(即包括月薪、技術加給、全勤獎 金等項)並無不同,原告之薪資明細亦無記載監察人報酬之 款項,足見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兼括原告擔任被告監察 人期間在內),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給付原告 之對價數額均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並非委任報酬甚明 ,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其將原告減薪係因其業務緊縮,且經原告同意 該減薪之勞動條件變更,兩造就原告之減薪係意思表示合致 。惟查,制作兼括原告在內等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薪 資匯款乃至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公司員工之給付總額及扣繳稅 額等工作,本即為原告擔任被告會計職務所應履行之職責, 並非僅處理原告個人之私人事務,於此情形,自難以原告依 其會計職務處理其每月薪資數額較62,000元為低,即逕認原 告業已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況且,亦受僱任職於被告之證 人蘇蘭香(擔任品管人員)、洪佩璇(擔任業務),就其等 所親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中克也出言要將原告減薪部分, 原告當場有向田中克也抗辯不能減薪乙節,業據證人蘇蘭香 、洪佩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且就106年間其中一次減薪部分,原告當場向田中克也抗 辯不能減薪時,原告當場有哭,且原告當時要把薪資表資料 交給田中克也,田中克也直接將該薪資表資料丟在地上,亦 據證人蘇蘭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而就證
人洪佩璇所親見田中克也、原告間爭論減薪部分,原告向田 中克也表示沒有辦法接受減薪時,田中克也則向原告表示其 為老闆由其決定(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以觀,倘認兩造 對於原告之減薪已達成意思合致,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對 於其係依何種事先明示且經公告原告等員工周知之規定,而 得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減薪措施確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就 其對原告所為之減薪裁量亦已遵循權利濫用禁止、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為之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各次對 原告所為之減薪,不生合法減薪之效力,原告不受該等減薪 之拘束,被告應給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之該段期間薪資,每月各為62,000元, 堪以認定。
⒊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係規範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利,勞工是否欲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是否已逾30 日 除斥期間而不得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勞雇關係是否仍 繼續存立之問題,顯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立之前 提下,原告有無同意變更被告減薪之勞動條件無涉,被告將 二者比附援引,自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止之薪 資,每月各為62,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4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止之對價數額即薪資(下均同), 每月各為52,000元;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 1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45,000元;被告自106年2月份起 至106年6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39,000元;被告自106年7 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32,250元;被告 自107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薪資,每月各為28,250元 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離 職止之薪資減少差額為650,750元【即:①105年4月份起至 105年10月份之7個月薪資,每月短少10,000元(62,000-52 ,000=10,000),7個月合計短少70,000元(7×10,000= 70,000);②105年11月份至10 6年1月份之3個月薪資,每 月短少17,000元(62,000-45,000=17,000),3個月合計 短少51,000元(3×17,000=51,000);③106年2月份起至 106年6月份止之5個月薪資,每月短少23,000元(62,000- 39,000=23,000),5個月合計短少115,000元(5×23,000 =115,000);④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2月份止之6個月薪 資,每月短少29,750元(62,000-32,250=29,750),6個
月合計短少178,500元(6×29,750=178,500);⑤107年1 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7個月薪資,每月短少33,750元(6 2,000-28,250=33,750),7個月合計短少236,250元(7× 33,750=236,250);前開①至⑤合計為650,750元(70,000 +51,000+115,000+178,500+236,2 50=650,7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應適用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自83年9月6日起至94年 7月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又原告自83年9 月6日起至原告離職止均係(包括原告於98年9月20日起至10 6年6月9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期間)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且105年4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止之原告薪資每月均為62,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前之 月平均薪資為62,000元,且原告應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 為自94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合計為1,043,667元 【即原告之月薪為62,000元,其自83年9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7年7月31日離職日止,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 94年7月1日後仍適用勞退舊制,惟其於94年7月4日起改選適 用勞退新制,核其舊制資遺年資為10年10個月(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0+5/6)(舊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12);新制資遣年資為13年又27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6+ 5/6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43,667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準 此,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 在前揭1,043,667元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043 ,64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94,396元(650,75 0+1,043,646=1,694,396)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 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 694,39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4,396元, 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 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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