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彥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8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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