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欽炎
被 上訴人 張素春
張素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的價額及,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19,732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
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