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李蘇宿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燈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 項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下 同)107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及第179 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至 第6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及第179 條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領取原告所有秀水 鄉農會帳號0051522006416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之同 一基礎事實,其訴訟標的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本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
性,且不甚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不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反面)而生影響。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次子,緣101 年間,因原告李蘇宿與配偶李炳 東(現已歿)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遭小偷侵入竊盜,被 告因而要求原告與李炳東將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存摺、印章、 戶口名簿及黃金首飾交由其保管,避免遭小偷竊取,原告與 李炳東因而將上述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嗣李炳東因身體狀況 不佳,於103 年12月間入住台中市私立福欣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長照中心);原告則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27日與被告同住,於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4 月6 至8 日左右輪流與原告之三子李宗宏及三女李麗華同住,10 4 年4 月6 至8 日至104 年5 至7 月左右因壓迫性骨折與被 告同住,104 年5 至7 月中間約1 個月時間輪流與李宗宏及 李麗華同住,104 年7 月至106 年7 月7 日與被告同住。迄 至106 年8 月27日被告始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之長女李翠 琴,當日傍晚李翠琴告知原告存款餘額僅有21,138.5元。嗣 原告於106 年9 月初要求李翠琴將存摺內容影印1 份,原告 查閱內容後始知原告存款遭被告盜領,李翠琴嗣於106 年10 月6 日始將存摺正本及印章轉交給原告。
二、關於原告之秀水鄉農會存摺、印章確於101 年間交與被告保 管乙節:1.原告本人於107 年4 月9 日親自到庭陳述,就所 有之存摺、印章、黃金首飾均交由被告保管,因脊椎壓迫性 骨折至台中與被告居住,前後均為一致陳述。原告雖罹患失 智症,但僅輕度失智程度,並未有幻覺或幻想等症狀,經客 觀測驗顯示短期記憶障礙,長期記憶保留,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可稽,故原告 並無罹患迫害妄想症,亦無因輕度失智症而受影響。2.證人 李麗華、陳玉琴、李翠琴就原告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一 事,於107 年5 月14日到庭證述明確。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 印章、存款簿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1 號(下稱刑案 )偵查中時供稱:103 年12月1 日起,父親李炳東將其與母 親李蘇宿之系爭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伊,惟否認有盜領原告之 存款。是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至少已坦承其自103 年12月1 日 起即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之事實,被告卻於本件民事訴訟 主張存摺、印章均為原告自行保管云云,實非可採。4.原告 配偶李炳東因病於106 年7 月7 日過世,原告之子女利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家族」群組討論父親李炳東遺產繼 承事宜。由原告之三子李宗宏與被告(當時被告使用其配偶 陳瓊如的手機,顯示名稱為陳宜蓁)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 4 分起之對話內容,及原告之三子李宗宏與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3時54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之存摺、印章確為 被告所保管。
三、被告無法證明其向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 司)所購買之物品均係供原告使用;況原告之體重為38.7公 斤、身高148 公分,腳踝尺寸17.5公分,小腿尺寸28.5公分 ,大腿尺寸34公分,依杏一公司網站所示Medfirst醫療彈性 襪、Medi機能型褲襪產品資訊,原告僅須穿著S 號,被告購 買XL號醫療彈性襪、L 號機能型褲襪等物品,顯非供原告使 用。又原告之三子李宗宏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7 日 止,每一個多月會至被告家給付原告現金36,000元至38,000 元不等,原告有時會扣3,000 元至6,000 元作為零用金,其 餘金額當場交付被告;而原告之女李翠琴、李麗華及陳玉琴 逢年過節及探望原告時均會給付原告數千元現金,被告主張 其代墊原告生活費用每月20,000元,顯非事實。另外勞係照 顧李炳東而非原告,被告未就其代墊李炳東房屋稅、地價稅 19,290元之事實為舉證,亦未說明何以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 代墊李炳東長照中心費用370,574 元及醫療費用25,221元。 況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為原告支付生活費用,或為父親李炳 東支付長照中心費用及醫療費用,係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 父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親哺育之 恩,屬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 實踐,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 ,被告應無再行請求原告或李炳東返還之餘地,被告主張伊 所支應之各項費用予以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喪失對帳戶存款之支配管理權利, 且被告之行為乃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220, 090 元。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 、 2 、3 、4 、5 、7 、8 所列時間,提領現金120,000 元, 並匯款7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合計受領820,000 元,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帳戶存款之使用支 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 820,000 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印章、存摺等,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於103 年12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7 日與 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照顧原告並為其代墊費用,原告始授權 被告領取、匯款,以支應被告為原告代墊外勞費用70,000元 、醫療費用49,174元、其他醫療器材費用17,000元、每月以 20,000元計算之生活費用560,000 元,共計696,174 元;被 告為父親李炳東代墊長照中心費用370,574 元、醫療費用及 其他醫療器材費用25,221元、房屋稅及地價稅19,290元,共 計415,085 元。被告於領款、匯款後即將印章、存摺交還原 告,歸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原告應 先就被告盜用印章、盜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偽 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處分,處分書理由認原告之印章、存摺等,均由原告自行保 管,且原告對系爭帳戶及李炳東之帳戶,向來均保有管領之 實力。
二、原告現年86歲,罹患失智症、迫害妄想症,領有重度等級身 心障礙證明,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結 果,原告之長期記憶僅有6 分,短期記憶甚至僅有1.8 分, 原告目前是否業已無法回憶其曾否自行保管印章、存摺,並 個別授權被告領款、匯款,顯非無疑,且原告目前並未與被 告同住,其記憶自可能受他人誤導而有記憶之障礙。原證五 、六被告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係分別於106 年7 月28日 、同年8 月14日留言,觀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各 次取款、匯款之時間點,及被告是否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 。且原證六之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告先於106 年7 月27日請 被告代為將系爭帳戶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於該段期間基於 原告前開授權,始有被交付原告存摺、印章之事實,然此並 非意謂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亦有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 。另證人李麗華、陳玉琴、李翠琴就被告是否有為原告保管 存摺、印章、黃金首飾、被告就系爭帳戶是否有管領之實力 之待證事實,均未親自見聞,並不具證人之適格,亦無足以 證明前開待證事實。
三、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領款時間,原告未與被告同住,殊難想 像被告於未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尚需大費周章、浪費顯不 成比例之時間、成本自臺中特地持原告之存摺等前往秀水鄉 農會金興分部盜領原告之存款。該各筆領款係因原告有支出
醫療費用或其他需要,於被告回彰化老家探望父母時,由原 告交付其存摺等予被告或共同與被告前往秀水鄉農會金興分 部提領前開各筆款項。況系爭帳戶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從未 有金額超過70,000元之高額匯款紀錄,如非原告親自偕同被 告至秀水鄉農會,並由李宗宏在場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帳號, 被告顯無可能突於104 年5 月18日以系爭帳戶自行匯款400, 000 元予被告之弟李宗宏,秀水鄉農會之經辦人員亦無可能 輕率辦理此筆金額高達400,000 元之匯款。且由被告與李宗 宏分別在父母領得農保身障給付金後不久,各得400,000 元 ,顯見被告所為領款、匯款係經原告授權同意。另被告係於 106 年7 月27日經原告同意,始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300,00 0 至被告帳戶。
四、被告向杏一公司購買「收合站立便椅(2,250 元)」係為原 告或父親李炳東因行動不便之需用;「彈性網狀束腹帶(1, 080 元)」、「機能型褲襪(3,886 元)」、「機能型褲襪 (3, 886元)」、「機能型小腿襪(2,001 元)」等項目, 係因原告二次心導管手術後,基於醫師建議,購買前開機能 型壓力襪供原告穿著,為原告之需用而支付;「棉棒」、「 紗布」、「生理食鹽水」等用品,係因父親李炳東跌倒受傷 所需用。李宗宏每月僅支付15,000元予原告(通常約2 個月 支付一次,每次3 萬元),且係用於支出父親李炳東長照中 心費用(被告與李宗宏約定各負擔一半),並非用於原告之 生活費用。而證人李麗華就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之支出並不知悉,對於李宗宏是否負擔生活費用 、負擔之額度多寡等情,並未親自見聞,尚難憑採。五、退步言,縱法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於102 年 至106 年間為原告支應至少共計696,174 元,並為父親李炳 東支應至少共計415,085 元,被告自得以該金額對抗原告而 主張抵銷。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與配偶及李炳東(已歿)所生育之次子。(二)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施作心理衡 鑑,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知能篩檢測驗)記載: 原告「LTM (長期記憶)6/10」、「STM (短期記憶)1.
8/12」、「記憶力:……客觀測驗顯示短期記憶障礙,提 醒與再認無法回憶」,「CDR 評估為輕度失智程度」(參 原證四)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7 日(不含104 年5 至7 月其中有一個月 之時間)係與被告同住。
(四)被告有持原告所有秀水鄉農會帳號00515220064160之存摺 、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秀水鄉農會辦理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匯款。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之取款憑條上原 告之印章係屬真正。
(五)原告另案對被告就前開104 年05月18日匯款金額400,000 元予李宗宏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業已於107 年2 月6 日撤 回告訴。
(六)被告曾於102 年至106 年間因為外勞費用支出70,000元, 為原告支出三點式背架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向杏一 公司購買用品部分除外)17,694元。被告曾為李炳東支出 長照中心費用370,574 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2 2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於101 年或102 年間,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 住處遭小偷侵入竊盜,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原告與李炳東所 有之秀水鄉農會存摺、印章、戶口名簿及黃金首飾交由被 告保管?
(二)原告於104 年5 至7 月中間約有一個月時間,是否係輪流 與李宗宏及李麗華同住?
(三)被告於102 年至106 年間向杏一公司購買之用品合計31,4 8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附件一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 所給付之房屋稅、地價稅計19,290元,及為原告支出生活 費560, 000元,是否為被告為原告之需用或李炳東所支付 ?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時間自原告所有秀水鄉農會提 領現金、匯款,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8 所示自系爭帳戶因提 領現金、匯款而受領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請求被 告給付1,220,0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820,000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八)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為原告及李炳東所支 應各項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 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 力。私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立,除有確切 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 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是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次子即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所有秀水鄉農會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原 告授權,即冒用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匯款單,並蓋 用原告之印章,而分別向秀水鄉農會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因而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盜領存款而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101 年或102 年間,因原告與配偶李炳東(已歿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遭小偷侵入竊盜,被告因而要 求原告與李炳東將所有之秀水鄉農會存摺、印章、戶口名 簿及黃金首飾交由其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情交付保管存摺、印章等原由之事實負盡舉證責任 。雖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其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
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原告本人於107 年4 月9 日親自 本院到庭陳述其所有之存摺、印章、黃金首飾均交由被告 保管;證人李即原告之女兒李麗華、陳玉琴、李翠琴就原 告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一事於107 年5 月14日到本 院證述;及被告父親李炳東於106 年7 月7 日過世,被告 與兄弟姐妹成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對話內 容可證原告之存摺、印章確為被告所保管等情舉證。惟查 :
1、原告並無法舉證101 年或102 年間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 住處遭小偷侵入竊盜一事。
2、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係供稱:「我父親李炳東是於103 年12 月1 日才將他及李蘇宿的農會存摺及印鑑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刑案偵續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而原告係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7 月7 日(不含104 年5 至7 月其中 有一個月之時間)與被告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原告所僱用之外勞係自102 年12月26日入境,同月27 日到職,有原證五外勞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原告之配偶李炳東則係於103 年12月16日入住長照中心 ,有原證九臺中市私立福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月費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到庭 陳述:「(是否曾經到農會領過錢?)以前我老伴還在, 我們住在鄉下,有時候鄉下的廟要拜拜,當時存摺、印章 都還在我手上,當時我都是自己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8頁,原告就此供述前後不符部分,另詳後述),及 證人即秀水鄉農會金興分部主任張栢南於刑案偵查中亦證 稱:伊曾在農會見原告與被告在櫃臺洽辦,當時原告稱與 被告同住一情(詳如後述)觀之,可認在原告尚未與被告 同住時,原告之存摺、印章應在原告自己保管中,應無原 告起訴所主張於101 年或102 年間即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 。
3、參諸刑案偵查中證人李宗宏於106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 :李蘇宿原本跟李炳東同住在彰化縣○○鄉○○村○○00 號戶籍地,於103 年11、12月左右,李蘇宿就開始跟我或 我三姐李麗華同住,於104 年4 月清明節時李蘇宿有到李 燈政的住處住1 個多月,之後又回到我或李麗華那邊住1 個多月,之後又回李燈政那邊住,直到106 年7 月7 日李 炳東過世,李蘇宿於106 年7 月16日就跟我回到桃園住到 現在;李燈政是於106 年7 月27日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 墓納骨塔將李炳東的存摺拿給我的,之後李燈政於106 年
8 月27日在彰化縣○○鄉○○村○○00號將李蘇宿的存摺 及印鑑與李炳東的印鑑拿給我大姐李翠琴再轉交給我等語 觀之,可認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同住前,先與其 他子女同住,推測原告之存摺、印章應於從各別子女同住 時自身攜帶,而非置放於秀水鄉無人居主之老家,無從逕 認原告在此之前即已交由被告保管,從而尚無從僅以原告 隨同哪位子女同住,即逕認該同住之子女保管原告之存摺 、印章。
4、原告領有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原告之障礙類別為第1 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ICD 診斷欄之「10,05 」,此係對應舊制身心 障礙類別代碼,其中10為失智症者,05為肢體障礙者(見 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原證三)。又原告於106 年8 、9 月 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接受心理鑑衡 ,結果顯示個案(即原告)處理問題有困難需人協助,社 會判斷無障礙,評估智能MMSE達障礙程度,CDR 評估為輕 度失智程度,另神經精神病徵調查表(NPI )未有幻覺或 幻想等相關臨床症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 77頁原證四)。而依該心理衡鑑報告單(知能篩檢測驗) 之記載:「LTM (長期記憶)6/10」、「STM (短期記憶 )1.8/12」、「記憶力:家屬報告個案短期記憶時好時壞 ,長期記憶可保留。客觀測驗顯示短期記憶障礙,提醒與 再認無法回憶」等語,準此,原告之長期記憶僅有6 分, 短期記憶甚至僅有1.8 分,足徵原告目前記憶能力無論是 長期或短期均有不足,則本件有關由被告保管其所有存摺 及印章,及未個別授權被告領款、匯款之指訴,是否真實 ?及原告之記憶有無可能受他人誤導而有記憶之缺陷,均 非無疑。此由原告於本院到庭陳述時,就其存摺、印章為 何由被告保管乙節,先是陳稱:「我的存摺、印章、黃金 首飾都是由他保管,因為當時住在鄉下,所以請他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倒數第5 行),旋改稱是 :「李燈政說要幫我保管,因為當時家裡有遭小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倒數第9 行),繼稱:「(是否曾 經到農會領過錢?)以前我老伴還在,我們住在鄉下,有 時候鄉下的廟要拜拜,當時存摺、印章都還在我手上,當 時我都是自己去領錢,後來存摺、印章交給李燈政之後, 我就沒有去領過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5 行 起),嗣再改稱:「以前住鄉下時,我都是自己保管,是
在台中時,跟李燈政一起住時才交給他保管」、「李燈政 說怕我隨便放會不見,才交給他保管,結果他把我錢領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第16行起),可見原告之 陳述有前後齟齬之情形。則就被告係何因?於何時開始保 管原告之存摺、印章、黃金首飾?係原告請被告保管或係 被告要求原告交予被告保管?等節,原告尚無法為完整之 記憶及陳述。此外,就原告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秀水鄉農 會提款乙節,原告所供稱:「以前我老伴還在,我們住在 鄉下,有時候鄉下的廟要拜拜,當時存摺、印章都還在我 手上,當時我都是自己去領錢,後來存摺、印章交給李燈 政之後,我就沒有去領過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 ),然此與證人即秀水鄉農會金興分部主任張栢南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到分部服務,直到現在為止 ,我有一個印象,就是曾經看過李燈政跟李蘇宿在我們櫃 臺,經辦櫃員在幫他們做臨櫃的服務,我有看到他們在那 邊,我就有跟他們打招呼,我還有奉茶請他們,當下跟李 蘇宿打招呼、有聊天,當下她有跟我講說她在菜園拔菜跌 倒受傷,李燈政把她接去住,現在就住李燈政那邊,沒有 住在陝西村那邊,今天就是由李燈政載她過來的,李燈政 也很孝順等語(於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不 符;且原告於刑案偵查中107 年7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李燈政領你的錢是否有同意?有無事先跟你說? )李燈政領我的錢我不知道,那是我的老本,我酸苦病痛 ,需要用錢,怎麼可能同意。(106 年6 月23日你是否有 同意李燈政領1 萬元?)我忘記了。(你是否曾經同意李 燈政領你的錢?)他如果有問我,我就會知道,他如果沒 有問我,我就不知道,他問我,我也不會同意,那是我的 老本,放著我才能打算。(103 年以後,你是否曾跟李燈 政一起到農會領錢?)忘記了〈後改稱〉我有去我知道, 但去做什麼我不知。(何人跟你一起去?)李燈政。(這 四、五年來,李燈政與你去農會共幾次?)有去,但我不 知道去做什麼,是五、六年前,次數我忘記了。」等語, 可見原告於與被告同住後,仍有與被告同往秀水鄉農會領 錢之情形,準此,除可見證人張栢南所證在農會見原告與 被告到場一節,堪予信實外,益徵原告確實有記憶上缺陷 之情形,自無法僅以原告有障礙之記憶即認其陳述為真實 。
5、證人李麗華、陳玉琴、李翠琴均未親眼見證原告將存摺、 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事實,其等於本院作證皆係供稱:於 101 年原告生日慶生時,聽原告講說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背面) ,惟其等證人所證皆屬傳聞,且是相隔6 年之事,是否仍 能記憶猶新,不無疑問,加以原告並不能證明於103 年12 月1 日前有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 ,證人所證與此不符,甚且本件雖為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 ,然由本件訴訟過程之經歷以觀,實則事關被告兄弟姐妹 間彼此各自立場之對立,自難僅以其等三人之傳聞證據即 認原告自101 年間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 管。
6、關於被告父親李炳東於106 年7 月7 日過世後,被告與兄 弟姐妹成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對話內容, 及原告之三子李宗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7 日在彰化縣秀水鄉第四公墓納骨塔將父親李炳東之存摺拿 給李宗宏,於106 年8 月27日在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 29號將原告之存摺及印鑑與李炳東之印鑑拿給大姐李翠琴 再轉交給李宗宏等節,是否即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係在被告之保管中?審酌原告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 7 月7 日(不含104 年5 至7 月其中有一個月之時間)皆 係與被告同住,則原告個人所有物品置放於被告家中,本 屬常情,於被告父親李炳東去世並於7 月14日完成告別式 後,被告因故未再接回原告同住,則其後由被告將原告置 放於被告家中之原告與父親李炳東之存摺、印章交付與原 告同住之其他兄弟姐妹,亦屬合理,尚不能因係被告所交 付,即認一直由被告保管中。
(二)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授權而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1、系爭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3 年6 月23日提領10,0 00元前,其存款僅134,855.5 元,其後存、提之主要三筆 大額往來情形為:
⑴104 年4 月10日存入李炳東重度殘障補助金430,000 元, 帳戶餘額551,406.5 元;先於104 年4 月28日提領現金70 ,000元(被告辯稱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而提領,以支應原告 壓迫性骨折醫療費用。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2 年至10 6 年間因為外勞費用支出70,000元,為原告支出三點式背 架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17,694元。被告曾為李炳東支 出長照中心費用370,574 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5 ,221元。);後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104 年5 月18日匯 款400,030 元(含30元匯費)至原告之三子李宗宏之郵局 帳戶內,帳戶餘額為83,391.5元,可見系爭帳戶在此之前 ,受領原告存款之最大筆金額者為原告之三子李宗宏,並 非被告。
⑵105 年8 月22日原告帳戶匯入農保身障給付金340,000 元 ,帳戶餘額535,523. 5元,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05 年 8 月31日匯款400,030 元(含30元匯費,其匯款金額恰與 上開李宗宏受領之匯款同額)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被告辯稱基於原告之授權而匯款,以支應代墊 費用),帳戶餘額135,493.5 元。
⑶106 年5 月19日存入100,000 元(據被告辯稱係原告之配 偶李炳東病情嚴重住太平賢德醫院加護病房,原告與被告 共同到農會自李炳東帳戶將款項100,000 元轉入原告帳戶 ),帳戶餘額297,451.5 元;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 6 年8 月7 日匯款300,030 元(含30元匯費)至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06 年7 月 27日同意,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以支應被告所支出代墊費 用,即父親李炳東福欣照顧中心費用、原告醫療費用至少 17,694元、生活費用至少560,000 元、李炳東手尾錢、陳 玉琴之三女兒婚嫁紅包24,000元),帳戶餘額21,138.5元 。
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觀之,除上開 系爭帳戶之三大筆金額往來外,其餘提領皆是不定期之小 額提領,被告是否有盜領之必要?又上開三大筆金額往來 中除附表編號8 所示於106 年8 月7 日匯款300,030 元( 含30元匯費)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外,其 餘兩筆(編號6 、7 )匯款,被告與李宗宏同受有等額之 款項利益,是否皆為被告盜領?非無疑問。
2、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於104 年5 月18日匯款400,030 元( 含30元匯費),至原告之三子李宗宏之郵局帳戶內乙節: ⑴附表編號6 之款項,係於104 年5 月18日至彰化縣秀水鄉 農會金興分部電匯至李宗宏所有之郵局帳戶,有農會匯款 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證四),而非被告李 燈政所有之帳戶。
⑵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就此筆款項之匯款辯稱:是李蘇宿說要 給我弟弟李宗宏,是李蘇宿、我、我太太陳瓊如、李宗宏 、李宗宏的太太一起過去農會匯款的,是匯款到李宗宏的 郵局帳戶,本來相約11點要在農會會合辦理,結果李宗宏 及他太太比較晚到,他們11點半才到,是李宗宏抵達後告 知他的帳號,我們才會知道他的帳號,取款憑條上李蘇宿 的印章是李蘇宿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來的,然後農會的人 員幫她蓋章、繕打「肆拾萬參拾圓整」,原本李宗宏的太 太是要領現金出來,但是農會的人員說這樣較危險,用匯 款的方式較妥,而因為我太太陳瓊如的字體比較漂亮,大
家都叫她寫,所以匯款申請書上除了身分證字號及匯款金 額不是我太太寫的之外,其餘都是我太太寫的等語,而被 告配偶陳瓊如於刑案107 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提示偵字卷117 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上除了匯款金額、身分證字號外,是否其餘字跡 都是你填寫的?)是。(為何你會填寫這份匯款申請書? )因為大家都說我的字比較漂亮。(你在寫匯款申請書時 有誰在場?)我婆婆李蘇宿、李燈政、李宗宏、李宗宏的 太太陳如萍,連同我共五個人。(當天為何領取這40萬30 元,再匯款進入李宗宏的帳戶內?)因為這筆錢是我公公 的殘障補助,我婆婆說要給李宗宏,當時我婆婆李蘇宿因 為壓迫性骨折,所以在我跟李燈政這邊住了好幾個月,所 以我跟李燈政就載著李蘇宿到農會去。(你和李燈政及李 蘇宿抵達農會時,李宗宏夫妻是否已經抵達農會?)是一 起到的,我不太記得了,我只知道我是幫忙寫這張匯款申 請書,而且是帳號是李宗宏提供給我的,不然我也不知道 他的帳號。(你是否記得取款憑條的部分,上面的李蘇宿 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嗎?)我不曉得,因為我寫完申請書 之後就拿給櫃臺人員,其餘就沒有我的事了。(李蘇宿當 時的精神狀態、意識都是清楚的嗎?)是,還不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