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王秀蘭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胡玉龍被 告 郭冠君被 告 洪景堂訴訟代理人 洪竣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孫嘉鴻 李俊銘 鄧岳荃被 告 郭志豪訴訟代理人 郭松筠被 告 陳兩伍 陳釗沛 陳雅琪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自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灼燁複 代理人 劉寶美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追加被告 郭林端美(即郭東海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玫秀(即郭東海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敏秀(即郭東海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富娟(即郭東海之繼承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珠被 告 游郭東香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變更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7 月 30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繁雜因素,而無法如期宣判。 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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