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號
TCDV,106,訴,322,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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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郭冠君


被   告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洪竣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孫嘉鴻
      李俊銘
      鄧岳荃
被   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松筠
被   告 陳兩伍

      陳釗沛
      陳雅琪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自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灼燁
複 代理人 劉寶美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追加被告  郭林端美(即郭東海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郭玫秀(即郭東海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郭敏秀(即郭東海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郭富娟(即郭東海之繼承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游郭東香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變更為「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7 月 30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繁雜因素,而無法如期宣判。 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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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