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38號
TCDV,106,家訴,138,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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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王亭月 
      王淑芬 
      王曉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王生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惟二造就原告主張屬於被繼 承人王春雄所遺之「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水產類第 111 號攤位之承租營業使用權」之價值未有共識,本院審酌 倘上開攤位之承租營業使用權屬於被繼承人王春雄之遺產, 而該承租營業使用權,現已變更為被告王生傳為使用人,且 參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僅能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取得,分割該承租營業使用權後,勢必會有各繼承人間 找補、補償問題,故有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必要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既主張該承租營業使用權為 被繼承人王春雄之遺產,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預納鑑定費用。三、經本院函請兩造所合意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該承租營業使用權,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等 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中院麟家協106 家訴138 字



第107008186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惟原告迄今未預 納鑑定費用,致鑑定單位無法進行本件鑑定工作,是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鑑定費用61,500元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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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