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13號
TCDV,106,家繼訴,13,2019070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國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周陳腊年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周中元 
      周亦豪 
      周發源 
      周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陳腊年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被告周中元 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精一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周陳腊年為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妻,原告與被 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均係被繼承人周精一之 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發蘭為被繼承人 周精一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已聲明繼承。而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又被繼承人周精一生前與配偶即被告周陳腊年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周陳腊年 通知原告擬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 告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之遺產,於扣除剩餘財產 分配後,由兩造依其性質予以分配,對於被告周陳腊年主張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准扣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28,431元,原告無意見,同意先扣除,並以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準。爰依法請求於扣除被告周陳腊年行使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金額後,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陳腊年則以:被告周發蘭為被繼承人周精一於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並未聲明繼承;被告周陳腊年主張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前,應先 扣除被告周陳腊年所得請求剩餘財產4,428,431元,始得就 餘額平均分配,至於分割方法,被告周陳腊年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精一與被告周陳腊年為配偶關係,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周精一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原告 與被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均係被繼承人周精 一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發蘭為被繼 承人周精一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周精一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屬證、公證書、本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此部分堪可認定。被告周陳腊年固主張被告周發蘭並未聲 明繼承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項明定。依此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臺灣地 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惟考量在大陸地 區尋找繼承人之困難,為期法律關係之早日確定,乃另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須為繼 承之表示,始取得繼承權,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發蘭於107年5月14 日聲明繼承乙情,業有本院107年司聲繼字第8號家事法庭准 予備查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周發蘭於被繼承人周精一死亡



時已取得繼承之權利,自難為不利被告周發蘭之認定。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 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 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繼承人周精一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被 告周陳腊年與被繼承人周精一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周精一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 ,其與被告周陳腊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則本件 被告周陳腊年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 應以是日為準。又被告周陳腊年與被繼承人周精一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核定被告周陳腊年得向被繼承人周精一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4,428,431元,此有被告周陳腊年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3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乃依被 繼承人周精一與被告周陳腊年於104年6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之財產為計算,於法尚無不合,且經原告、被告周 陳腊年表示同意,被告周中元周亦豪周發源周發蘭則 未表示意見,自堪可採。從而,被告周陳腊年得向被繼承人 周精一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4,428,431元,堪以 認定。
三、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周陳腊年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 周精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 被告周陳腊年對被繼承人周精一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數額4,428,431元,自應於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 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周精一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而承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扣償上述被告周 陳腊年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4,428,431元後,再就 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為被告周陳腊年周中元周發源所居住,是 被告周發蘭對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不得繼承之。經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 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 被告周陳腊年對被繼承人周精一之遺產享有4,428,431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 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精一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投資若有 孳息者,均含其孳息)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核定價額 │ 分割方法 │備註│
│號│種類│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東區尚武段298之2│ 962,240元│左列編號1至4所│ │
│ │ │地號(權利範圍4825分之│ │示不動產,分割│ │
│ │ │33) │ │由被告周陳腊年│ │
├─┼──┼───────────┼─────┤全部取得 │ │
│2 │土地│臺中市東區尚武段298之3│ 879,360元│ │ │
│ │ │地號(權利範圍33475分 │ │ │ │
│ │ │之229) │ │ │ │
├─┼──┼───────────┼─────┤ │ │
│3 │房屋│臺中市東區尚武段2187建│ 327,200元│ │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00號7樓、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4 │房屋│臺中市東區尚武段2194建│ 327,200元│ │ │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00號7樓、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存款│台中雙十路郵簿儲金 │ 6,341,854│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 │元及其孳息│取得1,913,423 │ │
│ │ │ │ │元後,其餘由兩│ │
│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 │ │應繼分比例分別│ │
│ │ │ │ │取得 │ │
├─┼──┼───────────┼─────┼───────┼──┤
│6 │存款│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活期儲│699元及其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蓄存款 │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7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2,399元及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期儲蓄存款 │其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8 │存款│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活期儲│109元及其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蓄存款 │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9 │存款│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活期儲│2,808元及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蓄存款 │其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10│投資│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10,000元及│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合作社100股 │其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11│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993元及其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公司103股 │孳息 │全部取得 │ │
│ │ │ │ │ │ │
├─┼──┼───────────┼─────┼───────┼──┤
│12│機車│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2,000元 │由被告周陳腊年│ │
│ │ │SS9-315) │ │全部取得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周國蘭 │6分之1 │
├──┼─────┼─────┤
│ 2 │周陳腊年 │6分之1 │
├──┼─────┼─────┤
│ 3 │周中元 │6分之1 │
├──┼─────┼─────┤
│ 4 │周亦豪 │6分之1 │
├──┼─────┼─────┤
│ 5 │周發源 │6分之1 │
├──┼─────┼─────┤
│ 6 │周發蘭 │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