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起訴。二、本件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義川變更為葉昭甫,並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翔之父,楊○翔與訴外人孟○宇、吳○ 偉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孟○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欲行駛慢車道轉入軍功路,此處前方為兩條道 路之交會點,原本直行道改往左彎,正前方為橋墩樑柱, 橋墩樑柱右側為寬約6 米之人行道,當時為雨天且夜間天 色昏暗,視線不明,依高架道路下橋出口匝道之道路規劃 判斷,乍看之下讓人直覺橋墩樑柱右側為慢車道,左側為 橋下快車道。但橋墩樑柱右側之人行道與前方橋墩上均未 設置任何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反光導線、障礙物體線或照
明設施,致使駕駛人孟○宇無法辨識道路而駛上人行道, 因人行道與平面道路之高低落差,導致車輛失控,撞上前 方橋墩樑柱,造成位於副駕駛座之楊○翔胸腹部鈍挫傷, 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機關對於高架道路下橋出口車 輛駛入橋下道路,於彎道處未設置安全標誌或反光導線, 致駕駛人無法辨識慢車道方向,造成本件死亡車禍,應認 對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殯葬費:因本件事故導致楊○翔身亡,原告委託中立禮 儀用品社處理全部喪葬事宜,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 403,000 元;
2.扶養費:原告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 105 年度臺中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資料,換算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61,580 元(769046/2.94=261580) 。原告為40年10月16日出生,於楊○翔身亡時為65歲, 已達強制退休年齡,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 統計處發布之105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65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約為18年。又原告除楊○翔外尚有一女,是以 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二人平均分擔,按霍夫曼係數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8,379 元【(12.60324712* 261580)/2=1648379】;
3.精神慰撫金:楊○翔為原告之獨生子,原告早於87年即 與楊○翔之母王○蘭離婚,楊○翔與原告相依為命。又 原告因行動不便,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沒有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楊○翔為原告之生命重心。本件事故 發生時楊○翔年僅29歲,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 畢業,在學期間積極參與校內活動,原應有大好未來可 期,今因本件事故化為烏有;而原告遽失愛子,頓失依 靠,其精神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合計為4,051,379 元(403000+1648379 +2000000=4051379)。
(二)依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分析系爭 車禍事故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有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或 功能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以及依客觀觀察會發生 用路人損害之概率高低。其鑑定結論謂:孟○宇駕駛自小 客車,雨夜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上路外人行道 後失控撞及橋墩,為肇事主因;被告機關未能於事故彎道 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警示用路人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並建議肇責比例為車輛駕駛孟○宇與被告
機關90-95%:5-10% 。惟查:
1.鑑定報告認為孟○宇駕車超速致失控撞擊橋墩之認定並 無證據,應屬率斷。
2.鑑定報告認為肇責比例,孟○宇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主因,應有錯誤,因為鑑定報告既謂:系爭道路用路人 若以40公里的速度,行經事故彎道,仍然非常危險,在 沒有設置警示的措施情況下,甚至於可能讓車速40公里 ,沒有超速的用路人無法順利轉彎,即使在現階段改善 措施下,用路人若以40公里的速度,行經事故彎道,仍 然非常危險,顯然道路設置之欠缺始為肇事主因,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較符合論述之判斷邏輯。或至 少兩者肇責程度相當。
3.縱然認為孟○宇為肇事主因,被告機關為肇事次因,然 鑑定建議關於肇責比例之判定稱累積995 個案例以上的 成果並參考法院回覆該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建議之肇 責比例為車輛駕駛孟○宇及被告機關90-95%:5-10% , 顯與一般車禍肇責比例判斷主因:次因係以70% :30% 為認定不符,是以,本件縱然駕駛孟○宇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機關管理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為肇 事次因(原告仍有爭執),依據法院實務亦應以70% : 30% 之比例判斷肇事責任,鑑定機關建議以90-95%:5- 10% 肇責比例認定,應不可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楊○翔之死亡原因有二:①本件車禍事故②撞擊時楊○翔 並未繫安全帶,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僅係針對「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而為鑑定,並非對 楊○翔之死亡責任而為鑑定,故楊○翔自須對於「②撞擊 時楊○翔並未繫安全帶」之部分,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依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對「①本件車禍 事故」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5-10% 之肇事責任。然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應僅應負5%之肇事責任,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所載「台中市政府交通 管理單位─5-10% 」,解釋上,應係鑑定單位認為:「1. 被告至少負5%的責任,2.至於5%以上的責任,鑑定人無法 確定,但鑑定人認為被告最多負10% 的責任,不可能超過 10% 」,故鑑定報告所確定被告之肇責僅為5%而已。(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403,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依據被告之過失比5%,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20,150元 【計算式:403000*5%=20150 】; 2.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1,648,379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依據被告之過失比5%,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82,418 元【計算式:1648379*5%=82418】; 3.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楊○翔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搭乘孟○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原本直行道改往左彎,正前方為橋墩樑柱,因 車輛失控撞上前方橋墩樑柱,造成位於副駕駛座之楊○翔 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被告為本件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未能於事故彎道設置 交通管制措施,警示用路人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故 應負至少5%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為楊○翔之父,為楊○翔支出殯葬費403,000 元,其 本應受楊○翔扶養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648,379 元。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楊○翔含其使用人孟○宇之過失比為何?(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有欠缺」,應係指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安全者而言。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足堪顧慮再發生類似損害者,即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第3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55分,發生地點 為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二段126 號前,孟○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依彎道往左彎,直行駛上人行道 ,撞擊橋墩,副座乘客為楊○翔,後座乘客為吳○偉(見 本院卷第14頁),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楊○翔於 105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52分因交通事故(自小客車乘客 死亡)所致胸腹部鈍挫傷所致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證事發現場情狀(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及上開彎道 於事發後始在人行道邊緣設置反光導標及反光指引標記之 現場情狀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事發時就 該部分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且其管理之欠缺與楊○翔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其鑑定結果:針對 事故地點彎道,以40公里的車速多次實際行經事故彎道, 即使在有警覺情況下,仍然不易行駛轉彎;而且在設法以 更高速度行駛時,發現的確無法以更高速度行駛轉彎。如 果沒有設置警示的措施,甚至於可能讓車速40公里,沒有 超速的用路人無法順利轉彎。換言之,即使慢車道速限40 公里,但是如果沒有提醒用路人警覺前方彎道,必須進一 步降低車速行駛,則車速40公里的汽車駕駛人,仍然可能 無法順利轉彎。事故彎道提醒用路人降低車速,警告用路 人前方彎道的交通管理設施不足。對於不熟悉事故彎道的 用路人,安全通過事故彎道便會有困難。臺中市政府交通 管理單位未能於事故彎道設置交通管制設施,警示用路人 前方彎道,充分減速慢行;交通管制措施不足,與本交通 事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168 、169 、170 頁),與本院 所見略同。而被告為本件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則為 楊○翔之父,為楊○翔支出殯葬費403,000 元,其本應受 楊○翔扶養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648,379 元,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殯葬費403,000 元、扶養費1,648,379 元,及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
(三)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稱 楊○翔為原告之獨生子,原告早於87年即與楊○翔之母王 ○蘭離婚,楊○翔與原告相依為命。又原告因行動不便, 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沒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楊 ○翔為原告之生命重心。本件事故發生時楊○翔年僅29歲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在學期間積極參與 校內活動,原應有大好未來可期,今因本件事故化為烏有 ,原告遽失愛子,頓失依靠,其精神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 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楊○翔之學士學位證書、社團幹部證明(均影本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之 財產資料0 筆,於105 、104 年度所得資料皆為0 筆(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則為政府機關,對於原告上述 情狀亦不爭執。綜上各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2,000,000 元應屬相當,並未過高。基此,原告總計請求 被告賠償4,051,379 元(殯葬費403000+ 扶養費1648379+ 精神慰撫金2000000=總計4051379 ),確非無據。(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1.依鑑定報告書第21頁分析:圖二十五、警拍編號14照片 ,橙色箭頭標記一塊白色的布(極可能安全氣囊的外裝 材料)掉出在車窗外,表示撞擊後,副駕駛座的車窗破 裂;同時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亦有撞擊裂痕;因此,此 一現象表示副駕駛座的楊○翔頭部曾撞擊副駕駛座前的 擋風玻璃;因為若駕駛人或是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 ,頭部不會撞擊擋風玻璃,所以透過圖二十五、警拍編 號14照片,可以指稱撞擊當時,駕駛孟○宇及副駕駛座 楊○翔均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 以採憑。假設楊○翔有繫安全帶,衡情應可降低胸腹部 受到鈍挫傷之程度。則楊○翔未繫安全帶之過失行為,
應係造成其胸腹部鈍挫傷所致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之 共同原因,故堪認直接被害人楊○翔與有過失,原告須 負擔其過失比。
2.依鑑定報告書第30頁分析:本案卷內有9 個孟○宇0000 -00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事故檔案應存在檔 案MOVA0703.AVI內,但是因為撞擊所以沒有存下記載撞 擊過程的MOVA0703.AVI檔案,便直接由MOVA0702.AVI跳 至事故後車輛靜止後的MOVA0704.AVI檔案。透過MOVA07 02.AVI檔案,可以釐清事故前,孟○宇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駛在74號快速道路北往南的方向,天候為毛毛雨 ,74號快速道路速限80公里,但是孟○宇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路超車,明顯較74號快速道路上的其他車輛速 度為高。此外,吳○偉於105 年5 月22日所製作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中陳 述:「…我們三人同車開上台74線快速道路,南下開下 松竹路匝道後,本要去軍功路的星巴客附近牽我的車… 」;此等陳述表示孟○宇自小客車下了松竹路匝道後, 沒有行駛內側快車道,而是行駛外側慢車道,並於北往 南通過軍福19路後,進入事故彎道發生事故。本案鑑定 人量測軍福19路南端號誌至事故地點的距離為103 公尺 ,此一距離表示孟○宇自小客車係綠燈通過軍福19路, 並沒有在軍福19路停等紅燈。否則孟○宇自小客車的車 速可以因為停等紅燈而降低。參照孟○宇自小客車撞擊 後車頭損壞的嚴重程度,加上74號快速道路速限80公里 ,但是孟○宇自小客車沿路超車,明顯較74號快速道路 上的其他車輛速度為高,因此可以交叉確定孟○宇自小 客車於事故路段的車速絕對超過速限40公里。雖然本案 鑑定人無法確切估計孟○宇自小客車撞擊前的車速,但 是根據孟○宇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損壞的嚴重程度,再 藉助過去完成995 件學術鑑定案件中,透過分析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得到車速值,及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所 顯示的車損,建立車速與車輛損壞的關係,粗略估計孟 ○宇自小客車撞擊前車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所以經由 本案鑑定人赴事故現場勘查與實際行駛的心得,車速60 公里,是絕對無法轉彎通過事故彎道的。孟○宇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而所駕駛車輛經由人行道與 柏油路面坡道,越上人行道,正面撞擊台74號高架道路 橋墩,發生本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 169 頁),堪以採憑。假設孟○宇善加注意車前狀況, 在視線不清、路況不熟之情況下,格外減速慢行,衡情
應可降低本交通事故之發生機率及撞擊力道。則孟○宇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駕駛過失行為,亦應係 造成本交通事故所致楊○翔胸腹部鈍挫傷所致多重器官 損傷導致死亡之共同原因,孟○宇為楊○翔當時乘車之 使用人,故堪認直接被害人楊○翔之使用人與有過失, 原告須負擔其過失比。
3.上揭鑑定報告雖建議認定孟○宇肇事責任為90-95%,但 本院考量鑑定人針對事故地點彎道以40公里的車速多次 實際行經事故彎道,是在有警覺之情況下,且在事發後 已設置反光導標及反光指引標記,變得顯眼之情況下, 仍然不易行駛轉彎。由此可知,孟○宇於事發時即使按 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難保不發生本件事故,頂多 撞擊力道可能小一點。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賠償類型 ,實乃普遍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公益性, 自不宜對於被害人過苛。而楊○翔即使有繫安全帶,依 事故車輛車頭損壞的嚴重程度,也未必就能倖免於難。 若以孟○宇肇事責任為90-95%,加計楊○翔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就原告之情況而言,實太過苛刻,顯有失個案 妥當性。綜上,酌情認為原告應負擔楊○翔及孟○宇之 過失比應合計為70% ,較為允當。
4.基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4,051,379 元,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70% 後,計算結果為1,215,414 元(計算式: 4051379*( 1-70%) =12154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原告真正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51,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在1,215,414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