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1號
TCDV,105,重訴,6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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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張淑惠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編號1-28 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 有。
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30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 領。
五、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六、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 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 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共同受領。
七、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點玖陸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八、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工業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伍萬零捌拾參股予原告,由原告 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 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九、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 受領。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肆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 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玖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陳伯勲 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 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伯 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 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捌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志成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死亡,其女陳安俞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此 據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確實,其子陳伯佳、陳伯 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重 訴卷㈠第97-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即附表1編 號1-12、29)、17-33(即附表1 編號13-28及附表4編號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原告。⑵被告應將 起訴狀附表1編號34(即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 登記後,連帶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34(即附表1編號30)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陳張淑惠陳伯源應將起訴狀附表2編號2-8(即附表2編號1-6及附表4 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予原告。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102年4 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陳 伯勲應給付原告457萬9093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 金86萬123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連帶給付永進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182 股予原告,並 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 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⑻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重訴卷㈠第 73-74、137-138頁、重訴卷㈡第158頁、重訴卷㈢第42-44、 104、105、156 頁),並追加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元及自108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 受領(後開原告聲明第10項之訴),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 元及利 息之訴,係就其聲明第9 項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追加請 求被告應給付就該股份取得之現金股利,經核與其聲明第9 項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兄弟 ,陳志弘為長兄,於92年8 月間過世。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 弘之配偶,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 之子女,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原告祖父陳金森在世時, 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登記在長房陳志弘名下及由 其主導之登記,應按長房2份,其餘各房1份之比例分配。陳 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原告等5 兄弟在陳井星律師事務所聚會,提出家族公產資料,依照先 父生前指示分配原則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後,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 志賢、陳志中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公產分配,惟未獲被告等置理,陳志平陳志賢 乃於97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7年重訴字第7 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陳志平陳志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公產 各6分之1,該案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本件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協議書及相關基礎事實均與為上該案件相同。被告應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公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詎渠等迄今仍 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附件三臺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 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 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 條按陸份平均共有,但 暫不過戶,於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 公司土地亦同。」。附表1、2、3、4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 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附表1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 產原登記陳志弘名下,陳志弘死亡後,由被告陳伯勲、陳伯 源、陳伯川陳玲容繼承各取得5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 川、陳玲容將附表1 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1-28所示之不動 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 第1項。
⑵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附表1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係陳 志弘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承受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因此取得此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土 地,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廢棄 變更,本案自仍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第2 項 。
⑶附表1編號3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惟就此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 源、陳伯川陳玲容就此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1 編 號3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聲明 第3項。
⑷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此部分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 陳伯源名下,原告之父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已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內 容,即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此部分原告除得依系爭協 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伯源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亦得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陳伯源將附表2 編號1-6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 予原告公同共 有,如聲明第4項。
⑸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1.原告之父陳志成與其他兄弟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曾於92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屬 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是被告陳張淑惠至遲於92年間斯 時即已明確知悉此2筆不動產其中6分之1 屬原告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志弘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陳 張淑惠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將此 2 筆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顯屬惡意受領人,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淑惠將附表4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 2.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不得逕向被告陳張淑惠請求如附表4 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 容同意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由被告陳張淑惠單 獨取得附表4 之不動產,致原告原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移轉附表4編號1、2 應有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則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參以鈞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 字第164 號訴外人陳志中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等事件, 認定附表4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價格為1202萬6784元,原 告就該建物及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4464元,如聲明第5項。
⑹附表3編號1-3之已售出不動產部分:此部分不動產業經被告



於102 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黃加再,出售總價款為81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土地於出售或收益時按陸份平 均享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之6分之1即1350萬元,如聲明第6 項。被告雖抗辯應扣 除遺產稅56萬3333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繳納稅款之證明及 明細,是其主張扣除,自屬無據。
⑺附表3編號4之已售出不動產部分:此部分不動產經被告陳伯 勲於10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嚴國源,出售價款為3947萬7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土地於出售或收益時按陸 份平均享有」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給 付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價款657萬9500 元。另原告之父陳志 成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等於92年12月17日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伯勲等人,請其移轉協議書所列之全部 財產,即寓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在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被告陳伯勲持有原告系爭協議書應分配取得6分之1之 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伯勲將出售附表3編號4不動產所得6分之1之價金 657萬9500元給付予原告,如聲明第7項。被告雖抗辯此部分 請求應扣除買賣所衍生之履約保證費用1萬5792 元、代書費 用1萬1500元及仲介費39萬4000元 云云,然被告陳伯勲並未 提出其支付之證明,是其主張扣除,自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美國EverTrust Bank公司股權 出售價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4美國公 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即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 授權由乙方辦理之。」。且系爭協議書附件4 其中關於美國 EverTrust Bank公司股權部分,其股東名冊上與上開約定有 關聯者為「CHEN BRENDAN」(即被告陳伯勲)、「IMPERIAL PACIFIC,INC.」,其前方有打勾記號,足見被告陳伯勲名下 之股份為陳志弘等5兄弟所共有之財產至為明確。陳志弘等5 兄弟以家族公產對Ever TrustBank之投資,有12萬2400股借 名登記於被告陳伯勲(陳志弘之長子,英文姓名Brendan Chen)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EverTrust Bank 之股權亦應按6 份分配,故原告應得6分之1。又EverTrust Bank股份於95年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 工銀)併購,臺灣工銀提出之併購對價為每股美金42.2174 元,被告陳伯勲收受之併購價金為美金516萬7409.76元,此 情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 告陳伯勲所不否認,且被告陳伯勲於兩造間另案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案件所提書狀內容亦



自承應分配予原告,並主張自其另案請求金額中扣抵。被告 陳伯勲拒為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即併購價金之6分之1共計美 金86萬1234.96 元,原告之父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 賢、陳志中等於92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伯勲, 請求移轉協議書所列之全部財產(含美國EverTrust Bank股 份),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既經終止,被告陳伯勲應將出售EverTrust Bank股份所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美金86萬1234.96 元分配予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伯勲給付美金86萬1234.96元,如聲明第8項。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永進公司股權部分: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 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2份,餘4方各1 份,即 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 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 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 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協議書 記載之附件1 臺灣區各公司包括永進公司及志邁亞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永進公司係由陳金森所創辦,當 時其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並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志弘 等5 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依協 議書第1 條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之永進公司公產股份,亦 應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4兄弟各6分之1 之比例分配。系爭 協議書係於89年5月14日簽立,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即永進 公司88年6 月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公產投資永進公司之股 份,合計共2254萬5730股,嗣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盈餘 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 ,陳志弘另以 公產向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公司購買其等 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341萬6412股,再加上341萬6412股之百 分之1增資3萬4165股,則家族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嗣 92年8 月陳志弘過世,各房要求陳志弘之繼承人(即被告) 依照89年協議書辦理移轉其等持有之公產,惟被告等人均未 置理,故三房陳志成與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中乃先就各該 房間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平均分配,平均分配後三房陳志成 持有334萬5115股,二房陳志平持有334萬4953股,四房陳志 中則持有334萬5115股,家族五房總持股數仍為2662萬3784 股。因家族五房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則原告所屬三房 應分配6分之1為443萬7297股,大房應分配6分之2為887萬45 95股,大房溢領持股數計為484萬4387股(00000000股-000 0000股=0000000股),原告依協議書應分配持股短少為109 萬2182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 股)。又被告



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共同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渠等對陳志弘應依 協議書約定平均分配股權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又依永進公司 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存 查,凡領取股息紅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本公司 之印鑑為憑。」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 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 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具合法證明文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計10 9萬2182 股予原告,被告等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 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如聲明第9項。
永進公司股利部分:查永進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 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承 上所述,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 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182 股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永進 公司既有每年分配股利,則就該109萬2182 股份之股利,被 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自亦應給付給原告。依 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109萬2182股份於102年、103 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163萬8273元(00000 00股×1.5元=0000000元)、218萬4364元(0000000股×2 元=0000000元)、163萬8273元(0000000股×1.5元=0000 000元)、196萬5928元(0000000股×1.8元=0000000元) ,合計742萬6838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原告742萬6838元,如聲明第10項。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6622萬8847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 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並以之主張與原告本案請求為 抵銷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上開債權均否認之,且被告上 開主張現仍涉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12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是否有其所稱之上開債權尚屬未明 ,且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提 出主張與本案原告請求互為抵銷,自無足採。
㈦訴之聲明:
⑴①先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 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 予原告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 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被告應將附表1 編號29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⑶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30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 有。
⑷被告陳伯源應將附表2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
⑸①先位聲明:被告陳張淑惠應將附表4編號1、2 所示之不動 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②備位聲 明: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共同受領。
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 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⑺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657萬9500元及其中457萬9093元自10 4年6月5 日起,其餘200萬0407元自106年7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陳伯勲應給付原告美金86萬1234.96元及自104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 領。
⑼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永進 公司股份109萬2182 股予原告,由原告共同受領,並應在前 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 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⑽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42 萬6838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共同受領。
⑾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明載「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號記號 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 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一條按陸份平均共有, 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 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應足認依該條文義解釋原告僅有 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 轉應有部份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否 認之,原告自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責。惟遍觀起訴狀原告 就此主張僅一語帶過而無任何之舉證,則其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登記於被告陳伯勲名下之EverTrust Bank股權係屬



原告及其兄弟間之公產,亦非借名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 條 雖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陸份 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r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 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惟依文義解釋應僅 Imperral Pacific Inc之股份屬共有財產,被告陳伯勲所持 之EverTrust Bank股權並非原告及其兄弟5 人之共有財產亦 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倘欲主張登記於被告陳伯 勲名下之系爭持股係屬渠等兄弟之公產,且係借名登記者, 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與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所發92 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並未見任何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無由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應均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而主張並 計算被告等應移轉之永進公司股權,惟其計算基準應屬有誤 ,前揭判決乃以系爭協議書附件1 中之永進公司股東名冊有 打勾者,認其即屬陳志弘5 兄弟之共有財產並為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標的;惟上開判決有關於此之論斷實顯率斷,蓋除系 爭協議書上之附件1 有打勾之事實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得 證明打勾者即屬公產,而於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原告 4 人利益共同之情形下,渠等大可合謀勾選,故此,以打勾 之事實即認該等股票均屬陳志弘兄弟5 人之公產,實欠缺證 明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中打勾者即屬陳志弘等5兄 弟之共有財產,然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乃「為之前 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亦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應 僅及於89年5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從而即 便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果如前揭民 事判決所認定者,係以共有財產之現金購買及增資所致,亦 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及,綜此,其計算之基準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計算之。另若認系爭協議書附件1中打勾者即 屬陳志弘等5 人共有之財產,則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 之2376萬3858股之前亦有打勾,自亦屬陳志弘5 人共有財產 於計算時應予併入。
㈤原告以被告陳張淑惠為陳志弘繼承人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陳張淑惠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陳張淑惠就陳志弘之遺 產已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張淑 惠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㈥99年6月4日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簽訂協議書, 協議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2400萬1497股,由陳志成及陳志 中代表IPI公司將永進公司股票分別出售給開發工銀1066萬5 600股、華陽公司28萬1690股、德陽公司28萬1690 股,每股 以新台幣71元計算,總共得款7億9713萬7580 元,扣除稅費



剩餘7億9474萬6167 元,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 將上揭所得款項其中美金900 萬元在99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 配,此部分應屬於公產,900萬美元以匯率32.439元計算為2 億9195萬1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6分之2為9731萬 7000元,原告之父陳志成應給付被告2432萬9250元,爰以此 抵銷原告於本件之現金請求。IPI 公司出售後剩餘持有永進 公司1277萬2517股,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9年12月31日 前已遭陳志成、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朋分,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理,被告可得6分之2,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106萬4377股(00000000股×2/6=0000000 股,0000000股/4=0000000股),縱IPI 公司仍持有永進公 司1277萬2517股,被告可向被告請求106萬4377 股,均得以 此與原告聲明第9項給付永進公司股份之訴為抵銷。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 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 之1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將附表1 編號1-28所示之不動 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
1.原告之父陳志成(丙方)與陳志弘(甲方)、陳志平(乙方)、陳 志賢(丁方)、陳志中(戊方)於89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載明:「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 如附件1 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 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1 份即陸份平均分配 股權。各方應于1 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 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 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二、如附件2 臺灣區上市公司 股票,仍委由丙方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公司運作,有關股息 亦同。丙方應1 年至少一次向其他各方報告盈虧及處理狀況 ,乙方則代表其他各方隨時監督稽核之責。三、如附件3 臺 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 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 條按 陸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 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四、如附件4 美國公 司(含其他地區 )股權亦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 條方式,授權由乙方 辦理之。五、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1棟倉庫,各方均



同意過戶予Imperial Pacific Inc. 或出售時仍按陸份平均 分配。六、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 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 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 1 條方式辦理。七、未來如涉及如須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 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于第2 條之共同帳戶支 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6-18頁)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應負擔陳志弘所遺債務, 包括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陳志成所負債務。原告為陳志成之繼 承人,繼承陳志成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括依系爭協議書對 於陳志弘所有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履行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陳志成所負債務。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 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1 臺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即陳 志弘)兩份,餘四方(即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 )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三、如附件3臺灣區土地打圈 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 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 條按陸份平均共有 ,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出售予 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堪認系爭協議書附件3 所列土 地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共有,其等 協議將土地分成6份,陳志弘分配2份,陳志平、陳志成、陳 志賢、陳志中各分配1 份,依此協議書陳志成就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應為6分之1。該協議書約定「暫不過戶」,應解為陳 志成同意暫時不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得隨時請求移轉 。協議書約定「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陸份平均享有」,係指 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同意出售土地或 獲取利益時,亦按6 份分配,並無限定土地僅能出售不得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請求權云云 ,並不足採。是陳志成得依此協議書約定,請求陳志弘移轉 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附表1編號1-28 所示之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 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 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重訴卷㈢第40頁反面)。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 容將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3.按給付標的物表示種類在特定範圍內給付其中某部分者,為 限制種類之債,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此與金錢之債 無須特定,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惟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究竟請求多數連帶債務人各給付若干仍需特定,否 則於實體法上債之關係未臻明確,於訴訟法上聲明未臻特定 ,於法即有未合。查被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就附表1編號1-28 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登記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1 編號1-28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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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