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零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 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 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 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 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5條及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 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從此可知,臺灣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民事事件,亦有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
貨款,兩造雖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被告為我國法人, 其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再由原告回覆,往來聯繫所使 用字體皆為繁體中文及台灣網域〈.tw〉之電子郵件信箱, 簽約地應為台灣,且考量履約地部分為台灣廠等情,依前開 條例,本件關於系爭借款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之民事法 令,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 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起訴;被告則於105年3月7日提出答辯(一)狀時,即已 提起反訴,是尚難謂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反訴內容為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本次交易,惟雙方 前次交易商品有瑕疵,要求瑕疵及商譽損失共450萬元。惟 被告反訴主張之前次交易,早在102年前就已全部經被告驗 收並交貨完畢,雙方就貨款並已全部付清,並無任何爭執且 其與本案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完全無相牽連關係,應以裁定 駁回被告之反訴。經查,被告反訴狀提起之初,即己敘明其 反訴請求包含其預計銷售本批球鞋(即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之本批球鞋),並已上網預供銷售,因原告無法改善 缺點並製作合格樣品供確認,致其受有上網預售損失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嗣以答辯暨反訴理由(二)狀改稱 損失金額達200萬175元,惟僅請求其中100萬元,故被告反 訴請求之總金額450萬元不變〕,與本訴標的有牽連關係, 應無疑義,是原告辯稱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至於反訴請 求其中關於前一批球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退貨損失250萬元 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因其中涉及原告於本件交易中繼 續援用之模具在內,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亦難謂反訴不合法。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被告於102年起向陸續向原告委託開模並訂購專業運動鞋「 瓢蟲鞋」多組,原告前皆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並依約完成 付款。然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再次下訂「同款瓢蟲鞋所新 開發三組配色」,X6-329藍/桔、X6-330黃色、X6-331紫色 ,各1200雙,總計3600雙(下稱系爭瓢蟲鞋),總價130,752 美元【計算式36.32美元/雙*3600雙=130,752美元】,經討 論後,104年5月4日原告確認接單,隨即依被告所提供樣圖 完成打樣開始進入生產,期間雖屢次通知被告派員至工廠確 認生產進度及狀況,被告皆以大陸地區未有台幹為由拒絕配 合。甚至連被告出貨國家分單資料亦經原告於6月15日至8月 18 日二個月間多次催促被告才提供,嚴重影響原告採購外 箱等進度,其餘應由被告協助確認事項亦皆有此拖延狀況。 至同年9月間系爭瓢蟲鞋生產進入裝箱收尾階段,被告方派 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檢查,並要求配合重新整理。原告基於服 務客戶立場皆一再配合被告要求,豈料,被告於104年9月21 日又突以產品缺失為由要求以貨款3成折價購買。原告深感 詫異,實難同意,幾經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於104年11月5日 以大肚郵局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受領系爭瓢蟲運 動鞋及給付貨款。然被告卻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下訂 ,且空言主張因系爭瓢蟲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 瓢蟲鞋為訂製鞋款,若被告未下訂,原告不可能製作,被告 亦無指示原告製作及提供出貨國家分單資料之必要。本件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瓢蟲鞋並通知被告出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 絕受領,依民法第367條、第235條等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貨款130,752美元。另被告除未給付系爭瓢蟲鞋 之貨款外,於與原告合作期間,亦陸續有委託被告開模,惟 迄今仍積欠部分模具費用8,860美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 未給付。又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蟲鞋, 開模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有權屬被 告所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是重在所 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被告為採購瓢蟲鞋 所委託原告開模之模具,早已完成並已進入生產階段,依法 原告亦本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該模具費用8,860美元。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9,612元(計算式:130752+ 8860=13961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不足採信:
參原證1之採購單為被告以電子郵件來函下訂之佐證,訂 單經雙方討論後,原告於104年5月4日方以電子郵件回函 確認接單(參原證3),嗣後隨即依被告所提供樣圖完成打 樣,並依正常程序提供報價,議價後之最後價格為單價 36.32美元(參原證2)。而系爭瓢蟲鞋之三雙樣品鞋最終亦 於104年7月13日由被告公司副總沈沛成全部完成最終確認 後(參原證9),並開始進入量產。原告公司為鞋子製造之 代工廠,僅單純協助代工,無論是國際知名大廠抑或被告 ,其下訂鞋子本身之設計、選料、用色、工法都是依照其 指示進行施作,原告至多以過去代工經驗提供買主建議。 而系爭瓢蟲鞋為前次交易之同款異色,變動幅度較小,所 需確認事項較少,但原告仍會依製作程序一一會向被告進 行確認,此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樣品鞋之鞋帶顏色、材 質不僅以電子郵件確認,甚至將材料郵寄至台灣給被告確 認可證。開始量產後,施作過程除電話溝通外,亦曾多次 催促被告派員至原告惠州工廠協助確認針車上線後之效果 ,惟被告皆以大陸地區無台幹為由,要求以傳照片方式進 行確認。被告於8月18日並提供出貨分裝明細,要求原告 將系爭瓢蟲鞋3600雙「4/5出深圳廠(每款960雙)、1/5出 台灣廠(每款240雙)」(參原證4被告趙麗淑電子郵件記錄) 。原告並於9月1日發函發函通知被告安排人員至工廠驗收 ,及於同月6日詢問吊牌懸掛及包裝方式(參原證4、12原 告業務王景慧電子郵件),被告並於9月16日派公司經理任 炯至工廠驗貨並以品質為由刁難驗收。綜上,被告於原告 承諾接受訂單後,密集指示原告選料、用色、製法,確認 樣品鞋,通知出貨數量及地點,甚至至原告工廠進行驗貨 ,顯見被告所辯並無向原告訂購系爭瓢蟲鞋不足採信。況 被告105年3月21日反訴理由(二)狀稱其受有上網預售損 失,惟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未曾向原告下此訂單(假設),卻 持續於網路上向消費大眾進行銷售,此舉顯係刻意詐騙廣 大消費者。
(二)被告辯稱模具費用係買賣成本,亦不足採: 蓋原告僅為代工鞋廠,依慣例,鞋子之製作模具可區分為 由買方直接提供用畢後歸還或由原告代為製作模具後待鞋 子生產完畢後交付。本件被告所採取者,即為委託原告製 作模具生產。又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
蟲鞋,開模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 有權屬被告所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 ,是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參原 證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清楚記載TRM01款模具是經過被告 沈沛成副總確認進行「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且原告 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INVOICE NO:EDXM1 5001模具款8,860美元,被告僅於同日回覆「先對一下明 細,有問題再跟你連系」隨即就藉故拖延付款,僅一再催 促原告加速生產。直至7月1日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及電 話向被告催討(參原證8),被告仍藉故拖延付款。若被告 無承諾支付該筆模具費用,為何會回文承諾確認,且針對 原告持續性追討,未曾否認有積欠該筆款項。況兩造為第 二次交易,除系爭3600雙瓢蟲鞋外,102年間被告亦曾向 原告購買7200雙,當時模具亦係向原告採購,該EDXM1300 1模具費用亦已於102年全額付清,可證被告辯稱模具費用 應為原告買賣成本不得請求並非事實。
(三)被告辯稱本次球鞋有諸多重大瑕疵,惟查: 1.關於「有無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處露白」部分: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設計及選料進行加工製造,系爭瓢蟲鞋 被告採網布包覆白底設計,故於邊牆部分偶有輕微露白是 屬於設計問題,並非加工瑕疵,樣品鞋亦有相同情形,前 已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且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 為確無瑕疵。
2.關於「有無鞋面內腰部分起皺」部分:
本件因鞋面面料部份,被告設計選料上,鞋頭蓋(黑色部 份)是較厚較硬的牛巴戈,鞋身中間加了一塊同樣很硬的 微量射出片,相對夾在中間的網布材質較軟,穿過鞋帶後 部份易有輕微起皺,此部份屬於設計問題並非加工瑕疵, 樣品鞋亦有相同情形,前已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且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為確無瑕疵。
3.關於「有無鞋面貼底左右腳高低不一」部分: 因本件樣品鞋三隻,均為單腳,故鑑定單位無法僅以樣品 鞋為鑑定參考,參考國際知名鞋商(愛迪達)之驗收標準 ,應容許正負2~3㎜誤差值,送鑑球鞋中真正有逾越誤差 值之瑕疵品,至多僅有2雙(參原告108年1月16日準備十 一狀,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表列編號3、4)。 4.關於「有無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部分:
同有上述容許誤差值之問題,送鑑球鞋中真正有逾越誤差 值之瑕疵品,最多僅有16雙(參同上準備狀,本院卷二第 192-194頁表列編號2、4、5、6、7、8、9、17、20、21、
23、24、25、26、27、29)。
5.「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部分: 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綜上可知,鑑定結論稱系爭球鞋瑕疵致價值減損54.6%~72 .11%,尚嫌過高。
(四)被告主張以第一代模具費用抵銷本件請求,尚非足取: 被告已付清102年(第一代瓢蟲鞋)之貨款及模具費用,兩 造並無爭執。而原告僅為代工鞋廠,第一代瓢蟲鞋模具係 因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而交由原告保管,代工完畢後是被告 遲遲未取回該模具,且該模具僅能用於生產被告公司球鞋 ,根本無佔用使用之實益。且就原告庭呈原證14電子郵件 觀之,兩造102及104年之交易模式皆為被告委託製作模具 同時會要求報價,並參酌被告付清102年模具費等情,復 可證明104年所委託開模之模具費用8860美元,本應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辯稱略以:
(一)兩造間第一次(102年)交易之球鞋有諸多瑕疵,第二次 交易則尚未成立契約:
1.關於第一次交易,被告反應之問題及原告之回應如下:┌─┬─────────────────┬────────────────┐
│項│ 被 告 反 應 的 問 題 │ 原 告 之 回 應 │
│次│ │ │
├─┼─────────────────┼────────────────┤
│⒈│Socklining鞋墊後跟下層藍色避震墊因│ 由於大底上有一塊尼龍鐵心片,防 │
│ │運動模式常發生避震墊移位無法膠合固│ 震片不能放到EVAWEDGE上,建議改 │
│ │定。 │ 加車線在鞋墊上固定使其移動。 │
│ │與曾協理討論解決方案:建議將鞋墊避│ │
│ │震功能移至崁入EVAWEDGE後跟處,由貴│ │
│ │司提議避震適合材料 │ │
├─┼─────────────────┼────────────────┤
│⒉│前量產鞋出貨大底RB後跟前緣發生開膠│ 依以上建議待師傅試的結果 │
│ │問題。 │ │
│ │曾協理提議:①該處補高強勢壓底模,│ │
│ │加強壓底貼合系數。②修改問題點RB厚│ │
│ │度與減少地面接觸面(可先以打磨RB方 │ │
│ │式進行,試穿確認後再動模具)。③以 │ │
│ │上皆需選手試穿後確認,試穿碼#43號 │ │
│ │號。 │ │
├─┼─────────────────┼────────────────┤
│⒊│原鞋墊表面止滑性不夠,腳趾常前滑頂│待尋其他品牌的鞋墊 │
│ │到鞋頭內。 │ │
│ │與曾協理討論解決方案:①依貴司經驗│ │
│ │提供數種較佳摩擦的內裡材料貼合原鞋│ │
│ │墊#43供試穿確認。②提供其它現有較 │ │
│ │佳表面紋路的鞋墊供試穿。 │ │
├─┼─────────────────┼────────────────┤
│⒋│原鞋面鞋頭部位稍嫌硬,穿著有發生摩│若依方案①,改薄超纖厚度,目前使│
│ │擦破皮現象。 │用的超纖只有0.7MM,無法再減薄。 │
│ │解決方案:①變動鞋面PTU薄膜下超纖 │若依方案②,我們將試用PUNBUCK 和│
│ │厚度。②更換鞋頭片Nubuck厚度或其它│超纖,待測試。方案③,舌翅同鞋頭│
│ │耐磨材料(例超纖,PU等)。③變動鞋舌│內裡材料一層三明治網布,需要更改│
│ │旁補強葉片厚度。 │為單布嗎? │
├─┼─────────────────┼────────────────┤
│⒌│增加透氣性:鞋舌面料改動為上半部TP│請給修改草圖 │
│ │U,下半部為網布。 │ │
├─┼─────────────────┼────────────────┤
│⒍│零組件準備 │OK,依以上硬度更改 │
│ │OUTSOLE#43: │ │
│ │TRM-01大底設定硬度如下: │ │
│ │RB:60+/-2SHA │ │
│ │EVAWEDGE:A.58+/-2(non-mesh) │ │
│ │ B.55+/-2( withmesh) │ │
│ │ShankTPU:98A │ │
└─┴─────────────────┴────────────────┘
2.雙方尚在針對品質溝通中:
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所E-Mail給原告曾副理(曾 雅伯)、Jacky(原告公司生產管理人員)、Jas mine(原告公司財務人員)、李小慧時稱:「... 請 先排進貴司(指原告公司)製程並速報美金單價後再修改 採購單重傳!」、「請先提供樣品確認OK後才可量產」 ,故並無確認價格,亦無確認樣品,所以被告尚未與原告 成立契約。再由原告所提原證1之103年(201 4年)12 月23日採購單,其上單價為0元足見就價金為如何,雙方 並無合意。
(二)因原告之「量產鞋樣」瑕疵嚴重,故兩造就價金尚未相互
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130,752美元並無 理由。原告所出示之原證9至原證10照片內之鞋樣係原告 「手工製作之鞋樣」,被告副總沈沛成於該鞋樣上簽名僅 係代表極限公司認可該「手工製作之鞋樣」品質,而原告 進入量產階段後本應以相同於「手工製作鞋樣」品質之量 產鞋樣出售予被告,但原告之量產鞋樣瑕疵嚴重,故兩造 就價金尚未相互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並 無理由。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 瑕疵嚴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如鈞院認為瑕疵未達可解 除約之嚴重程度,亦請求參酌鑑定結論,依比例減少價金 。
(三)就原告所謂模具費用8860美元部份,因原告只有提出電子 郵件單方指述有支出「EXDM15001」之模具費用,而被告 並無承諾會支出該模具費用,故原告應先舉證確有製造模 具用於本件鞋款之必要。縱原告製造模具用於本件鞋款(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然模具費用 本為原告之成本,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四)兩造係以原告球鞋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而購買原告所製作 之球鞋及支付瓢蟲鞋模具費之條件,原告第一代球鞋雖不 符合品質,然因被告已依約付款,故已有支付第一代瓢蟲 鞋之模具費,則此模具已屬被告所有;然原告二代瓢蟲鞋 更未達品質,被告自然無須支付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用 。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支付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義務(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須要支付第二代瓢蟲鞋),第二代 瓢蟲鞋模具尚在原告處占有使用,被告並無實際占有使用 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原告請求第二代瓢蟲鞋之模具費亦 為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有支付第二代瓢 蟲鞋之模具費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須要支付第二 代瓢蟲鞋),第一代模具費價值台幣54萬5310元【計算式 :美金18177×30=台幣54萬5310元」,而第一代瓢蟲鞋 模具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而未交付被告,原告獲得該價 值利益,被告卻受有該價額之損害,則原告應支付被告54 萬5310元作為取得第一代瓢蟲鞋模具之對價,而原告迄未 支付此54萬5310元,被告就此54萬5310元自可主張與原告 本訴之請求金額為抵銷。
丙、反訴部分: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4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被告向原告購買前一批羽毛球鞋後,被告已銷售予客戶羽毛 球館、及在網路銷售予訂購者,經客戶陸續反應有如本訴答 辯狀所示缺點,並經部分客戶退貨及要求還款,此部分被告 受有損失250萬元。因原告上一批球鞋,缺點眾多,使被告 之信譽受損,此部分受有100萬元商譽損失。又被告本欲銷 售本批球鞋,並已上網預備銷售,原告無法製造合於兩造合 意品質之羽毛球鞋,兩造就本批球鞋買賣不成立,被告無法 銷售賺取利益,受有200萬175元之損失。綜上,極限公司總 損失為550萬175元,被告暫先反訴請求其中450萬元如反訴 聲明。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一)第一代瓢蟲鞋除避震墊位移、開膠、止滑性不夠、鞋頭稍 硬導致破皮及透氧性等瑕疵外尚有嚴重色差、透膠泛黃、 鞋面剝離等外觀瑕疵。
(二)而極限公司因此遭到客戶於網路上公開抱怨及退貨。(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50萬元如反訴聲明: 1.第一批羽毛球鞋遭客戶退貨及要求退款造成250萬元之損 失(參反訴原證4:退貨數量統計及退貨電子郵件)。 2.第一批羽毛球鞋遭客戶退貨及要求退款造成被告商譽損失 100萬元。客戶於極限公司網頁上公開發表評論,表示鞋 底過硬,此造成被告嚴重商譽損失(參反訴原證3)。 3.被告本欲銷售本批球鞋,並已上網欲備銷售,原告無法製 造兩造合於兩造合意品質之羽毛球鞋,兩造就本批球鞋買 賣不成立,極限公司無法銷售賺取利益,受有200萬175元 之損失(參反訴原證1)。
貳、原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辯稱略以:
(一)針對被告主張因前一批球鞋遭客戶退貨並要求退款造成損 失250萬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1.反訴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退貨及商譽損失 ,其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主張之反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卻
未說明原告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3.且102年間被告雖確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前一代瓢蟲鞋 ,惟該批鞋子已於102年6~8月間經被告派員至工廠驗收後 全部完成出貨,且反訴原告事後也付清所有貨款。是該批 球鞋於出貨時應無任何瑕疵,反訴原告以前批球鞋有瑕疵 求償350萬元並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3600雙瓢蟲鞋致其受 有預期利潤損失200萬175元乙節:
1.查反訴原證1僅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統計之圖表,無法證 明確實有上開訂單。且被告於本訴一再主張未曾向原告購 買系爭3600雙瓢蟲鞋,其利潤損失即與原告無關。 2.若被告於此表示承認有採購系爭3600雙瓢蟲,原告亦早已 完成製造,並已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事後否認訂單並拒絕 領取,不願支出採購成本,卻欲取得轉售利潤,實屬無據 。故不論反訴原證1預購訂單真偽,其並無預期之預購利 潤損失,縱有,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球鞋3600雙及模具買賣契約,已通知 被告領取,惟被告拒絕受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球 鞋貨款美金130752元及模具款8860元。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置 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關於本批3600雙瓢蟲鞋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就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標的物、價金等是否已達成合 意?
(二)若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生產之本批瓢蟲鞋有無以下瑕疵 :
1.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 2.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
3.鞋面內腰部份起皺。
4.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 平不一。
(三)若原告生產之本批瓢蟲鞋有上開瑕疵,被告能否主張解除 契約?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減少價金若干為適當?(四)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本批瓢蟲鞋之開模費用?金額為何 ?
二、關於上開爭點(一):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一)至(四)項及補充之不爭執事項(詳本院10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證人沈沛成、曾雅伯之證述(詳本
院10 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 3600雙球鞋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為每雙美金36.32元。 理由如下:
(一)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 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 定有價金。是當事人就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如依 情形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審酌上訴人既係從事生產銷售產品之營利事業 ,於被上訴人指派工地負責人郭憲璋偕同監造設計廠商負 責人高齊治前來洽商訂購系爭產品後,依採購公報網站上 搜尋而得之系爭產品規格生產並出貨,送至被上訴人指定 地點,經聯繫後由郭憲璋將之取走,使用於系爭工程等情 ,倘兩造未就買賣系爭產品之規格、數量意思一致,上訴 人何以願生產、出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是否無違一般 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無疑問。…原審徒以兩造未具體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價金數額,即謂買賣契約未成 立,不免速斷,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著有104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證人沈沛成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購 本批3600雙瓢蟲鞋?)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 理人問:你剛剛所稱被告公司有訂購3600雙球鞋是指被告 公司欲訂購,還是指被告公司已經決定並完成訂購?)是 欲定並且也決定要訂購。」等語,輔以不爭執事項中所列 之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已可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 系爭3600雙瓢蟲之事實。
(三)至於證人沈沛成不斷表示單價未確認、品質確認後才談錢 、單價還在協調當中云云,而否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 :證人沈沛成復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跟原告 確認出貨國家的分單明細?)有。」、「(法官問:原告 將單價由美金36.68元,調降為36.32元之後,有無派人到 工廠驗貨?)有。」、「(法官問:前一批完成交易的鞋 子與原告所約定之單價多少?你們公司的售價是多少?利 潤是多少?)35到38.6美金之間。定價跟這批一樣,利潤 也差不多。」等語,及證人曾雅伯:「(法官問:你對證 人沈沛成剛剛的證述有何意見?)本批的鞋子跟前一批在 外觀上幾乎一樣,因此我們的報價也跟前一批相當,所以 當雙方談到每雙36.32美金且被告也通知我們開始生產後
,我們覺得雙方已經就價錢達成合意。」等語,互核可知 ,本件系爭3600雙瓢蟲鞋與前次交易之7200雙瓢蟲鞋,外 觀並無太大差異,且證人沈沛成並表示被告公司之售價相 同,利潤也一樣,並有一定的採購價格範圍,而原告提出 之單價美金36.32美元,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且催促原 告生產出貨,亦可認兩造業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買賣契約 已成立;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未明示約定具體數額,然自 兩造交易模式可知,及沈沛成104年8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 電子郵件內容:「另昨日所談到(大底)降價部分,請改 價後再傳一次檔案」,僅針對大底降價部分表示意見,其 他部分並無意見,故原告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單 價有再調整為FOB$36.32」,已屬依情形可得而定,亦應 認就價金美金36.62美元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
經兩造會同自系爭3600雙抽樣30雙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結論,「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有23雙;「 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有30雙;「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 內外側水平不一」有9雙(詳見研究報告第249頁)。原告雖 辯稱如納入可容許誤差值,惟本件送鑑前,兩造已就送鑑項 目、鑑定基準達成協議,自難事後改變鑑定之基準。四、關於上開爭點(三):
(一)查本件系爭球鞋雖上開瑕疵,惟究非重大瑕疵,蓋上開缺 失,均非依肉眼即足辯識,而須經精密量測始通確定,且 依被告任炯經理之建議(詳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係將系爭鞋分為三級:1.韓國訂單只能用最好的鞋 子出貨(第一級並且返修、配雙後)。2.第二級可以用於 非韓國訂單出貨(同樣需返修、配雙後)。3.第三級可以 用於貴司(被告)提供給運動員、或者被贊助者的部分。 而非全無市場價值,易言之,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
(二)至於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則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參酌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因上開瑕疵所生之合理 價值減損比例為54.6%至72.11%,本院認為應將系爭3600 雙球鞋之價金減少至82838元為合理{計算式:〔130752× (54.6 %+72.11%)÷2〕=8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關於上開爭點(四):
查原告為代工鞋廠,依慣例,鞋子之製作模具可區分為由買 方直接提供用畢後歸還或由原告代為製作模具後待鞋子生產 完畢後交付。本件被告所採取者,即為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生
產。又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開模後生產製造系爭瓢蟲鞋,開模 所需材料係由原告自行採購,開模後之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 有,待瓢蟲鞋生產完畢後會將模具返還被告,是重在所有權 之移轉,其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而參原證7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清楚記載TRM01款模具是經過被告沈沛成副總確認進 行「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且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催討INVOICE NO:EDXM15001模具款8,860美元 ,被告僅於同日回覆「先對一下明細,有問題再跟你連系」 隨即就藉故拖延付款,僅一再催促原告加速生產。直至7月 1日原告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被告催討(參原證8),被 告仍藉故拖延付款。若被告無承諾支付該筆模具費用,為何 會回文承諾確認,且針對原告持續性追討,未曾否認有積欠 該筆款項。況兩造為第二次交易,除系爭3600雙瓢蟲鞋外, 102年間被告亦曾向原告購買7200雙,當時模具亦係向原告 採購,該EDXM13001模具費用亦已於102年全額付清(參原證 13),可證被告辯稱模具費用應為原告買賣成本不得請求並 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 8860美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主張以第一代模具價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尚非足取 ,蓋被告自承已付清102年(第一代瓢蟲鞋)之貨款及模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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