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李效文律師
上 一 人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沈華養,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佳龍、盧秀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第27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祥記公司)主張其為原告中華公司承攬被告「新市政中心 市政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分包廠商,就原告中華公司與被告間本件請求給付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損失費用之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 原告中華公司而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民國102年3月20日具狀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應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 公司新臺幣(下同)33,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 16,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迭經變更聲明如後,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比例 分配為:原告中華公司67.78%、原告擎邦公司32.22%,原告 中華公司並委由參加人祥記公司施作),兩造於96年8月27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 9億4,175萬元(詳細項目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於主體工 程完工後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 ,原訂98年1月19日竣工,惟因被告將主體工程中之裝修工 程另為招標,兩造於98年11月間合意將工期展延至裝修工程
完工後60日曆天,而裝修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 11日,故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00年3月17日;又被告來函要 求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9日停工,停工期間仍要求原告 施作,卻未依約同意展延工期;後因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兩 造於100年10月間就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改為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因上 開情事,致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4日(系爭工程於101 年5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較原約定竣工期限增加,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 、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展延天數所產生之工程款物 價調整及管理費用等損失,辦理核算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另系爭工程尚有已施作而未計價項目,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外,理應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惟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 中市建築字第1000103045號函覆將檢討及確認後函報憑辦, 嗣後卻遲未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被告 應依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價差項目及金額對照明細 表,給付原告中華公司價差215,184,431元。爰依系爭工程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司 351,7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擎邦公司 63,70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歷次辦理系爭工程變更時,均就契約變更後 之契約總價及附表二各項費用逐一確認並合意,原告主張因 工程變更所產生之履約期限展延,請求附表二所示金額無理 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針對系爭工程可能 導致之工程延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 方式,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相關 工程(在此指主體、裝修工程)延誤、變更設計等變故,已 有相當預見之可能性;且系爭工程採「相對工期」,須相關 承包建商間相互配合、協調,足見兩造對於可能發生之工期 展延變故業已於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識,自難謂原告就系 爭工程工期展延無法預料;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 10項復有暫停工期逾六個月,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條款約定,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難認有 理由。況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多有延宕,展延履 約期限亦對原告有利,被告因工期展延,亦蒙受整體工程無 法如期使用之損害,原告怎可反稱其受有損失並增加相關工
程費用?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本件兩造及參加人 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原告中華公司事後主張系爭工程價差215,184,431元,未 在前揭爭點範圍,且兩造已於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期日達 成協議,原告實際施作工項,係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 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為鑑定,意即原 告實際施作工項之認定,係以「監造單位」認定為準;況原 告在未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日完工 ,無庸辦理第五次變更設計,且原告中華公司未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就何者屬於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一)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為:原告中華公司 67.78% 、原告擎邦公司32.22%。
(二)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實際完 工,嗣於101年5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原 告履約未逾期。
(三)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 。
(四)兩造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 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項目,而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 941,750,000元變更為941,523,462元,並辦理系爭工程工 期展延,將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主體工程完工 後60 日曆天」完工之工期,展延工期為「裝修工程完工 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
(五)兩造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 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為948,158,291元,並註明 「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下稱第二次變更)。(六)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下稱第三次變更)。(七)兩造於100年10月間(用印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 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 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 )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1,
046,85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八)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函之記載 ,被告之市政中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 於99年12月11日竣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 ,且第一階段工程履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 期。
(九)被告於100年8月9日函表示:系爭工程自100年2月10日起 停工,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已於100年8月9日完成 ,停工原因解除,系爭工程自100年8月10日起復工。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所定完工日應為何時?有無展延工期?1、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廠商應於 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配合主體工程 逐步施作,於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主體工 程已於96年4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560日曆天),以日曆 天計算,原告於96年9月3日開工,依照上開契約計算履約期 限,原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9日,後迭經第一次至 第四次變更,展延工期達935日曆天等語;原告中華公司復 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2日竣工,報請被告於101年4月30日 及同年5月4日正驗(第二次複驗),結果核定完成履約日期 為100年9月24日,是展延工期增加之天數應自原契約完工期 限98年1月19日翌日起,計算至被告核定系爭工程完成履約 日期100年9月24日止,原告總履約天數共計1482日,展延工 期應為977日曆天,原告中華公司前稱展延工期為935日係計 算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以 「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作為完工工期,於第一次變更 後,將完工工期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於第 四次變更後,就系爭工程契約中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 調相關工項,另為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 天完工,由此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除UPS不斷電系統機 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以外部分)工期之約定,並非係採特定 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而是以「相對工期」方式計算。而在 「相對工期」制度之下,主體工程以下之各項標案於簽約時 即無固定履約期日,並非得以日曆天或工作天推算履約期日 ,而是必須根據前一個標案之完工日期來定履約期限。從而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搭配主體工程開工日期 及以主體工程以日曆天計算之工程期限,稱系爭工程應於98 年1月19日竣工等節,應有所違誤。再者,系爭工程迭經四 次變更〈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至(七)〉,其中兩造 就展延工期等因素而變更契約時,已均就項目變更後之金額
從新約定,此有各次變更議定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45頁),而原告中華公司、擎邦公司 均為專業營造廠商,具有相當規模,並非經濟之弱者,其於 簽署任何契約文件之前,理應經其整體衡量及審慎評估,其 如就工期計算方式有所爭議,理應於契約中就工期事項再為 保留或排除,原告卻未為之,衡情兩造應已就該次契約變更 所衍生之工期延展或追加、減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就 此而言,本件系爭工程(除第四次變更所另行處理之UPS不 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所定完工日之計算,即應 以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加為計算,查本案裝修工程於10 0年2月11日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依契約規 定,經計算結果完工日應定為100年4月14日。2、又查,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166號函, 核定系爭工程自100年2月10日起辦理停工,及自變更設計議 價程序完成後翌日起復工,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8月9 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607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原告雖主張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之期間均 有施工,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比對系爭工程施工日 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日期間,實際施工日 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排除,施作工項為「 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 」,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以及100年4月2日、4月3日配合裝 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空調風管 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文件整理,並無實 際施工之事實,此有鑑定單位105年8月23日全建師會(105 )字第041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又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0年4月14日,業如前述,且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原告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本件系爭工程(除第四次變更所另行處 理之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展延工期應為1 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2日,共計119天,就此,系爭鑑 定報告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鑑定單位屬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人並以其專業意見及相關資料而為上述鑑定意見,並無不當 或不符常理之處,系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系爭工程(除第 四次變更所另行處理之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 項)展延工期應為119天,足堪認定。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 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
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 險費、營業稅)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除第四次變更所另行處理之UPS不斷電系統機房 增設空調相關工項)確有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業 如前述。又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檢具事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 日者,以一日計算。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 數量或項目。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 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6、其他經機關確定確屬展延工期之正常事由者。」查 系爭工程如上所述有工期展延之情形,而工程展延係因機關 要求停工暨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之故,此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12166號函(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十),即可知悉,此工期展延自不可歸責於原 告。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 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檢條件者,不 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 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 ,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 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 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 規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 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均已有約定,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致工 期展延或工程款變更時,兩造於變更設計結算時即應就額外 產生之費用加以估價並進行議價。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 額為941,750,000元,期間第一次變更將工程款變更為941, 523,462元,第四次變更將工程款變更為1,046,856,507元,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七)〉。又經 鑑定單位比對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
議價之前之100年1月30日已施作完成100%,而原告與被告間 直至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顯然兩造 於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中,已將系爭工程因停工、變更設計 致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兩造 既經此契約變更程序,就各該部分費用之金額,重新為合意 ,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要求補償,原告再為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 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損失,即屬無據。 系爭鑑定報告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 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 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前開情事 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 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 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 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 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 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 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 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 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 約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意旨)。查系 爭工程承攬興建之標的物為臺中市政府之新市府大樓,並非 一般小額工程,若非具有相當財力、營建經驗豐富,乃至具
有採購財務規劃等專長之廠商,應無能力參與投標乃至得標 。該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結構體、裝修、水電消防空調設 備等數個工程契約,就數個工程契約係採另行發包,則本體 工程與其他週邊工程間,其發包之時間及施工順序之協調配 合是否一如預期,與工程是否順利進行有決定性之影響,而 發包與施工是否順利,其中所涉及之因素甚多,工程介面複 雜,各平行包商間極易互相干擾,可能因此造成整體工程或 個別工程之工進受阻,其進程一旦不如預期,甚有變更設計 之情形,極易因此而造成工程之延宕,此在工程實務中,實 屬難以避免,此乃稍具公共工程實務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實 。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個別契約約定工期互相連動,以系爭工 程而言,其履約期限即與裝修工程連動,而工期為是契約重 要內涵,亦為判斷有無遲延之依據,工期長短勢必連動影響 整工施工作業之次序與規劃,並影響工程管理過程關於營建 工程所需之人員、機器,乃至物資材料之進場、採購流程與 價格訪價、比價乃至物價可能波動之評估,均非一時可以輕 易取得或調集,必須事先即與相關上下游產業、廠商預為採 買或事先規劃規避風險等等,無非是營建工程或工程顧問者 之基本能力。故營建業者、工程顧問專業者,於締約前即應 能有所規劃、分析。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兩造原係約定以 「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之工期,於契約變更後, 又將系爭工程(除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以 外部分)工期完工工期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兩造既以相對工期方式訂定完工期限,原告本於營建及工 程顧問等專業能力,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客觀資料及契約規範 ,及種種影響工期之因素,展延之責任歸屬等情,當有事先 分析、規劃與因應避免風險之能力,事先應可明白預見工期 有展延之主客觀因素存在,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有具體 規範展延依據及遲延責任判斷依據等約定,如系爭工程契約 第9條工程延期之約定,即係在避免因被告之延誤造成原告 不能工作時,仍須擔負逾期受罰之責任(可參照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遲延履約」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設此項 規定予以調和。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於因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 期間逾6個月時,賦予原告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或全部契約 之權利,使原告可在「終止合約」及「依原契約繼續施工」 兩者間作出選擇,原告如認其透過人員、材料、機械之妥善 調度(彈性調整),尚不致產生損害(成本增加),或其損 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範圍之內,且容忍該損害仍較終止合約為 有利,自可選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以獲取預期中之工程
利益;反之,則可選擇「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避 免被告過失造成工程長期延宕時,原告仍須配合完成工程, 因而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以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 既已於契約中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調整詳加約定,就工期延 長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有處理方式, 要難謂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兩造就展延工期等因 素而變更契約時,已均就上開項目變更後之金額從新約定, 原告再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更屬無據 。
(三)兩造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原告實 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列入第四 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 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中華公司主張:原告申報竣工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驗收程序,被告已協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照 竣工圖進行竣工查驗,並確認所有工項均施作完竣而核定竣 工圖說,此被告核定之竣工圖說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均為經 被告查驗施作完成之工項,亦即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故原 告於竣工查驗後即得請求工作物之報酬。將系爭工程契約所 附原始圖說及被告核定之竣工圖說綜合比對其差異,並以被 告最終自行結算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結算價差項目對照詳細 表綜合比對原告所增加施工項目、數量、金額,以及適用系 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可證明兩造辦理第 四次變更時,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 為不足,被告本應辦理第五次變更而未變更,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22條第3項約定,原告中華公司得請求215,184,431元 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2、惟查原告所提之「結算價差項目對照詳細表」僅為當事人一 造自行製作之表格,自不具證明待證事實為真之證明力。又 就「兩造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原告 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乙節,業據本院囑託鑑定單位 為鑑定,鑑定報告書並以敘明「因鑑定標的物已裝修完成且 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體中或隱蔽於裝修 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 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來比對」,足見原告實際施 作工程項目顯無從再予查驗確認之可能,此係鑑定單位基於 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原告空言泛稱得以竣工圖加以比對
云云,自屬無憑。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 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 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 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 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 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 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5年4月18 日鑑定會勘期日已達成協議,原告實際施作工項,係以「監 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約議 定書為鑑定,此觀鑑定報告書附件第3張105年4月18日會勘 紀錄表中鑑定人手寫紀錄第4點「第四次變更議定書所載之 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雙造同意依監造單位提 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之 」等語甚明,此應屬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 事項加以合意之證據契約,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 又提出「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原始圖說及被告核定之竣工圖 說綜合比對其差異,並以被告最終自行結算明細表及原告提 出之結算價差項目對照詳細表綜合比對原告所增加施工項目 、數量、金額」等主張,顯有悖於前述證據契約,本院尚難 憑採。
3、本件經鑑定單位以兩造合意之鑑定方法為鑑定,並經兩造及 參加人就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請鑑定單位重為確認及計 算之後,鑑定結論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 項目較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14,56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四次 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理費 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 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 為1,70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7,272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單位107年8月22日全建師會(107)字第0427號 函、108年2月15日全建師會(108)字第0094號函、108年3 月5日全建師會(108)字第013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9 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六第52頁、第58頁),本院審酌鑑定 單位已綜核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單價分析表、圖說內
容,及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編製方式,分析系爭工程契約詳細 價目表之編製結構等情,認為鑑定單位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 ,應堪憑採,原告中華公司自為計算後稱此部分為215,184, 431元,則難認可採。
4、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 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 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本諸該條文義解釋,係指機關尚未接受廠商所提出 須變更事項前,已有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事,嗣縱 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者,仍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從而,倘原告之施作或供應乃本於被告之要求 ,縱嗣後未獲准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原告 仍得請求該部分施作之必要費用。參酌被告98年7月7日府建 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其主旨載為「有關貴公司承攬專案 管理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 』案,為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涉及 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與調整等之相關後續 處理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第二點則載明「因 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本府 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變更草案……經初步檢討,本案相 關公共、設備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及相關作業, 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惟各局、處空間之內隔間 及相關管線、配管等作業工項,是否須並移至俟相關變更設 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案工程 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展期」 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三)依 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進行排程分析,評估本次變更對 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工程承包商 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見本院卷五第87頁至第88頁 ),是以被告當於系爭工程及相關連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完成前,即知有變更設計之需求,系爭工程迭經變更設計, 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持續進行承攬工作施作,系爭工程規模龐 大,有各式監督機制,被告未為制止原告施作,足見各該「 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原告實際施作之工 程項目不足」之溢作工項數量之變動範圍,均為被告提出契 約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原告施作或供應溢作工項,堪認被告已 同意原告先行施作,且原告確實於被告指示監督下執行溢作 工項履約完成,經被告進行驗收,並通過驗收並無瑕疵,更 堪認雙方於履約期間均明知、同意前揭溢作工項之變動,故 而,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依系爭工程
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自得依其實作之測量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報 酬金額之費用,此不因其契約並未完成變更而受影響,原告 中華公司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提供溢作項目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縱認伊需補償原告因提供溢作 項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計算方式應以「第四次變更總價 加計溢作項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再扣除結算總價」方式計 算云云,查系爭工程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核算工程估驗單 (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相關資料為結算 ,結算總價(含物調款)為1,056,754,136元(見本院卷三 第315頁至第316頁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5月30日中市建 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惟此溢作項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既屬「辦理第四次變更時,未曾列入變更設計之實際施作工 程項目工程款(含管理費)」,兩造於進行系爭工程總價結 算核算時,自不可能將其納入計算基礎加以核算,可認溢作 項目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不被含括於前述結算總價(含物調 款)之範圍內,被告所提計算方式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中 華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提供溢作項目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即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工程款為14,565 ,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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