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號
TCDM,108,金訴,6,2019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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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036 號、21137 、21346 、21453 、23281 、30699 、
34658 、34841 、108 年度偵字第809 、81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暉(另行審結)、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于孟維王凱翔、張軒 碩(均已審結)與劉价倫等13人,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 32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 7 年6 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 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 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 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 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 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 ,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 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 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 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 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 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 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 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



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 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 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 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 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 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 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 ,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 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 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乃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 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价 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加入日本機 房,其與共同被告鬼哥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彼此間固未 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被告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ㄧ環 ,自是知之甚詳,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 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自應與鬼 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鬼哥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自不待言。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 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



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 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加入日本機房,並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被告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 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其自應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 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加入日本機房詐欺集團,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 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 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又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等係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假檢 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 ,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 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 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 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 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 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於其犯罪期間內與鬼哥及其 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 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 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 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 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



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 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 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 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 爲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未實際獲得 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 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前 述;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 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 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 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犯罪情節 、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 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 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 詐欺集團,其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 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復參酌,本件日本機房之詐騙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5,544,700 元,金額實屬非低,而本 院就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數之論斷上,係認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之「一罪」,即就法益侵害之評價上,乃採取極端從寬之 見解,整體犯罪所隱含潛在之被害人,乃不得不湮沒在訴訟 資料與證據取捨上,非謂客觀上絕無二個被害人以上之犯罪 ,本院既已審酌被告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情,給予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再三,認不宜再給予緩刑 之寬典,特此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 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 明五之㈠、㈢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 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實際 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十、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 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 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41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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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供述證據 │
│㈠被告陳沅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9至22、101至111頁,臺中地檢署107│
│ 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 第23281號卷二第246至25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 號卷第│
│ 27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㈡被告陳誌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289至308、353至359、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
│ 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第11至15、67至71頁,本院107年│
│ 度聲羈字第601 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17號卷│
│ 第11至12頁)。 │
│㈢被告陳柏權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139至154、231至237、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23至125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
│ 687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
│ 反面)。 │
│㈣被告董乃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293至307、383至393頁,臺中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349至353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
│ 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08至212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號│
│ 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㈤被告林義澤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427至439、483至486、497至505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21至223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61、331至335頁,本院107年度│
│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35至141頁)。 │
│㈥被告陳品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 號警卷二第47至55、99至108、141至146頁,臺│
│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17、349至351頁,臺中│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93至397頁,本院107年度│
│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09至116頁)。 │
│㈦被告陳永漢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543至554、593至599、619至622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95至199、297至301頁,本院10│
│ 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65至70頁)。 │
│㈧被告林耕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一第579至58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
│ 第53至59頁)。 │
│㈨被告楊妮珊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7 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55│
│ 至59頁)。 │
│㈩被告黃莞家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79至19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51至55頁)。 │
│被告紀坤皓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253至260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9號卷第51至55頁)。 │
│被告黃冠瑜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35至14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109至113頁)。 │
│被告劉价倫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二第169至179、201至205、227至229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55至159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23至27、369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87至92頁)。 │
│被告于孟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第613至624、653至658、679至68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47至51、353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43至47頁)。 │
│被告王凱翔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247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
│ 57至63頁)。 │
│被告張軒碩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
│ 號警卷二第647至656、669至67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 1346號卷第53至59頁)。 │
│證人賴妍綸警詢之供述(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
│ 第287至288頁)。 │
│非供述證據 │
│㈠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1771號警卷一: │
│⒈被告陳沅暉107年8月13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3至31頁)。 │
│⒉6月份、3月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第33至37頁)。 │
│⒊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81至88》(第39至44頁)。│
│⒋被告陳沅暉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5至47頁)。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3│
│ 頁)。 │
│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公文及文稿(第55至66頁)。 │
│⒎福利品採購表12.28 (第67至75頁)。 │
│⒏「金蟾蜍--新官方網站439.1239.co 」(第77頁)。 │
│⒐詐騙被害人個資名細(第79至81頁)。 │
│⒑檔名「周增輝」詐騙資料(第83頁)。 │
│⒒檔名「賀笑萍」詐騙資料(第85至87頁)。 │
│⒓檔名「賈巧林」詐騙資料(第89至91頁)。 │
│⒔詐騙集團成員工資表(第93頁)。 │
│⒕員工12月份薪資表(第95頁)。 │
│⒖被告陳沅暉107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 表(第113至121頁)。 │
│⒗被告陳伯權107年8月13日15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5至163頁)。 │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5至1│
│ 69頁)。 │
│⒙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
│ 較清晰》)。 │
│⒚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7、45至48》(第183至185頁,第│
│ 271頁同《較清晰》)。 │
│⒛被告陳柏權107年9月27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9至247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 │
│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第259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18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309至314頁)。 │
│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 │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 │
│現場蒐證照片(第323頁)。 │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
│ 頁)。 │
│前往日本從事境外工作名單(第351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20日15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61至365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1至14》(第369至375頁)。 │
│編號6手機照片存檔(第377至380頁)。 │




│編號7扣案手機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381至382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誌偉,租賃期限:107年1月15日至│
│ 108年1月14日》(第383至393頁)。 │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2份《受搜索人:陳誌偉》(第│
│ 397、40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99至4│
│ 05、4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 自小客車1056-DW〉》、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09│
│ 至413頁)。 │
│扣案新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名片(第421至423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玉山銀行賣匯申請書《匯款人:陳誌偉》│
│ (第425至429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 │
│ :陳誌偉》(第43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33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周可妍》(第435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李孟迪》(第437頁)。 │
│扣案107年6月7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周可妍》(第439頁)。 │
│扣案107年7月6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陳誌偉》(第44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陳誌偉》(第443頁)。 │
│扣案107年5月30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周可妍》(第445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47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第449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臺中福安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
│ 第45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53 │
│ 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7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5│
│ 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7 │
│ 頁)。 │
│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分別為:楊妮珊申佳琪許順凱》│
│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楊妮珊》、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許│
│ 順凱》存摺影本(第459至461頁)。 │
│扣案商業本票(第463至465頁)。 │
│扣案匯款手寫單(第467至469頁)。 │
│扣案借據(第471至503頁)。 │
│扣案身份證影本(第505至533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 │
│蒐證照片(第559至565頁)。 │
│被告林耕宇107年7月27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589至597頁)。 │
│被告林耕宇指認綽號「秋風」男子照片(第599頁)。 │
│被告于孟維107年7月22日11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25至633頁)。 │
│被告于孟維指認日本地圖及房屋照片(第635至6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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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