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翊廷
謝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0
5、6219、6220、6221、62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育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 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
二、謝育書於107年3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之 友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管翊廷則於107年3月13日前 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應徵,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面試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謝育書及管翊廷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渠等之 分工略以:由「發發」負責招募車手頭並提供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物及收取提領之款項(即俗稱「回水」);謝
育書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擔任車手 頭,與車手管翊廷配合,由謝育書將金融卡、密碼交予管翊 廷,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知管翊廷可提款及提款金額後, 管翊廷即單獨前往任意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得 款項交予謝育書,金融卡則視帳戶中尚有無剩餘款項決定由 管翊廷自行保管或丟棄,謝育書再將前揭管翊廷所提得款項 轉交「發發」,而謝育書得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管翊廷則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作為報酬(起 訴書誤載為百分之3.5),由謝育書收取款項後結算並交付 管翊廷,或由管翊廷將報酬部分保留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育 書。謝育書、管翊廷、「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少年潘○惠、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等人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王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結;潘○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王鴻彬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刻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審理中;陳泓諺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1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該集團成員通知謝育書將上開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管翊廷,復通知管翊廷提款金額 後,管翊廷即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謝育書,再由謝育書轉交「發發」。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陳佑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 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佑庭、蔡斯羽、徐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蔡宜安、林錦、林貞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王珺嫻、蘇鉛平、方晶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胡 信博、林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管 翊廷、謝育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9頁,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且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告訴人陳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 第25至28頁),及職務報告、車手提領帳戶、時、地一覽表 、潘○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6頁、第108至110頁) 。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告訴人蔡斯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及 職務報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一覽表、潘○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42至46頁、第52頁、第 58頁、第110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107年 度偵字第23001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 2號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蔡宜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正面),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王柏翔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 第20至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9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 人蘇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王柏翔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第 24頁、第26至28頁、第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 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28至29頁、第75至82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告訴人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車手提款之帳 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王鴻彬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4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3頁) 。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告訴人林貞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王鴻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 上卷第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4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害 人王珺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 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 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頁、第25至27頁、 第31至32頁、第35頁、第75至8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6至7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 人方晶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46至49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 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方晶兒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241號函 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至24頁、第50頁、第55頁、第59 至60頁、第64至66頁、第73至8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5頁)。 ㈨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
被害人胡信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管翊廷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19頁、第21至29頁);永豐銀行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6頁)。 ㈩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
告訴人林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管翊廷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3頁)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 偵字第26906號卷第17頁)。
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
告訴人徐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6號卷 第38至40頁),及管翊廷犯行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圖、王鴻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 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1至5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4773號卷第5頁)。 足認被告管翊廷、謝育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 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 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 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管翊廷、謝育書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 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 行為共同負責。被告管翊廷、謝育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管翊廷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均與「發發」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 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 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 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 同,並為可分,且係分別接獲指示持不同之金融卡加以提款 ,主觀上當可預見每一次之通知至少有1位被害人被害之情 況。則渠等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是就本件被告管翊 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謝育書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謝育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考量其前 曾犯詐欺、侵占等同類型財產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謝育書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管翊廷除加 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 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 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管翊廷 、謝育書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暨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惟目前均在執行中而 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管翊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1名7歲子女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育書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其扶養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被告管翊廷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向 被告謝育書領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業據被告管翊廷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管翊廷之報酬係於將提 得款項交予被告謝育書後隨即結算,或先保留自己應得報酬 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育書,亦經被告謝育書陳述在案(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23370號 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管翊廷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 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謝育書陳稱其報酬係按月支領3萬元,然 其自107年3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107年3月24日被查獲 ,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情,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04頁、第127頁) ,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育書確實已就本案犯行 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 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育書、管翊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渠等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2款之罪,及追加起訴書以被告管翊廷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罪等 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 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 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 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 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管翊廷固有以被告謝育書所交付之金融卡,並自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被告謝育書,再由 被告謝育書轉交上手「發發」,然被告管翊廷提領款項交付 被告謝育書,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管翊 廷、謝育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工作內容,乃係依不 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 手頭、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管翊廷、謝育書所為並無 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 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管翊 廷、謝育書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管翊 廷、謝育書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渠等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 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2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共 犯│ 宣告刑 │
│號│害│式 │間及地點 │及金額(│金額 ├──────┤ │
│ │人│ │ │新臺幣)│ │管翊廷提款報│ │
│ │ │ │ │ │ │酬及其計算式│ │
├─┼─┼────────┼──────┼────┼───────┼──────┼────────┤
│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潘○惠之│管翊廷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佑│7年3月17日下午4 │日下午6時5分│中華郵政│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庭│時24分許撥打電話│許(起訴書附│帳號0121│19分、2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予陳佑庭,佯稱係│表誤載為2分 │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壹年貳月。 │
│訴│ │DEVIL CASE網拍業│許),在臺北│865號帳 │新興路101號臺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市文山區興隆│戶(起訴│中市大里區農會│2萬9000元, │管翊廷三人以上共│
│附│ │員,因陳佑庭先前│路2段347號第│書附表誤│本會,持卡提款│犯罪所得為43│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網路購物時操作錯│一商業銀行萬│載為1021│2萬元、9000元 │5元【計算式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 │誤,導致誤植為20│隆分行,以無│00000000│(均不含手續費│:2萬9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 │筆重複訂單,須至│摺存款方式匯│65號),│5元)。 │×1.5%=435│新臺幣肆佰參拾伍│
│1 │ │ATM操作云云,致 │款。 │匯款2萬 │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
│︶│ │陳佑庭陷於錯誤而│ │8985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指示匯款。 │ │不含手續│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費15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潘○惠之│管翊廷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斯│7年3月17日下午4 │日晚間6時20 │上開中華│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羽│時38分許,撥打電│分(起訴書附│郵政帳戶│25分24秒、5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斯羽,佯稱│表漏載該部分│,匯款2 │許,在臺中市大├──────┤壹年貳月。 │
│訴│ │係AABEAUTY會計人│)、48分許,│萬9987元│里區新興路101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員,因蔡斯羽前以│分別自臺中市│2次(起 │號臺中市大里區│3萬元,犯罪 │管翊廷三人以上共│
│附│ │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太平區中山路│訴書附表│農會本會,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問題;續佯稱係臺│27號宜欣郵局│誤載為1 │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 │中銀行之客服人員│ATM、土地銀 │次)。 │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 │,因上開原因,須│行ATM匯款。 │ │費5元,起訴書 │=450元】。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2 │ │蔡斯羽配合至ATM │ │ │附表誤載為於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操作以解除該筆付│ │ │午6時19分43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云云,致蔡斯羽│ │ │、20分29秒,提│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款2萬0005元、 │ │其價額。 │
│ │ │示操作匯款。 │ │ │9005元)。 │ │ │
├─┼─┼────────┼──────┼────┼───────┼──────┼────────┤
│3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0│王柏翔之│管翊廷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宜│7年3月20日下午6 │日晚間7時38 │玉山銀行│月20日晚間7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安│時30分許,撥打電│分許,自臺北│帳號1388│48分、4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宜安,佯裝│市大安區信義│0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貳月。 │
│訴│ │為美福肉品員工,│路四段337號 │6號帳戶 │永平路1段63號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稱系統帳單金額發│三張犁郵局轉│,匯款2 │全家便利商店太│3萬元,犯罪 │管翊廷三人以上共│
│附│ │生錯誤;續佯裝為│帳(起訴書附│萬9987元│平永平店,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表誤載為於10│(起訴書│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 │,稱須至ATM依指 │7年3月17日晚│附表誤載│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 │示操作以關閉個資│間6時48分許 │為匯款3 │費5元)。 │=450元】。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3 │ │云云,致蔡宜安陷│,自臺中市太│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於錯誤,遂依指示│平區宜欣郵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操作匯款。 │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1│王柏翔之│管翊廷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鉛│7年3月21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52│渣打銀行│月21日(起訴書│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平│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分許、同日中│帳號0872│附表誤載為20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鉛平,佯稱係其友│午12時49分許│00000000│)中午12時4分 ├──────┤壹年貳月。 │
│訴│ │人「阿德」,因急│(起訴書附表│05號帳戶│、55分許,在臺│提款金額合計│ │
│書│ │須用錢云云,致蘇│誤載為12時10│,匯款2 │中市太平區建興│4萬元,犯罪 │管翊廷三人以上共│
│附│ │鉛平陷於錯誤,而│分許),分別│萬元、2 │路47號統一便利│所得為6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依指示匯款。 │自ATM轉帳及 │萬元。 │超商功興店,持│【計算式:4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 │ │台北富邦銀行│ │卡提款2萬元、2│萬元×1.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 │ │臨櫃匯款。 │ │萬元(起訴書附│=600元】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4 │ │ │ │ │表誤載第二次提│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領款項為1萬5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均不含手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費5元)。 │ │額。 │
├─┼─┼────────┼──────┼────┼───────┼──────┼────────┤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2│王鴻彬之│管翊廷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錦│7年3月20日晚間7 │日上午11時45│中華郵政│月22日上午11時│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時47分許,撥打電│分許,至斗六│0000000 │50分、51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給林錦,佯裝係│市石榴郵局臨│-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參月。 │
│訴│ │其胞妹錦秀,並稱│櫃匯款。 │號帳戶,│中興東路25號太│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其更換行動電話號│ │匯款10萬│平郵局,持卡提│10萬元,犯罪│管翊廷三人以上共│
│附│ │碼;續於同月22日│ │元。 │款6萬元、4萬元│所得為15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上午11時45分前某│ │ │。 │【計算式: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編│ │時許,再次撥打電│ │ │ │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話,佯稱急須用錢│ │ │ │=15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5 │ │云云,致林錦陷於│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