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號
TCDM,108,金訴,1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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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葉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86號、第3980號、第4595號、第7897號、第10580 號、108 年
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葉柏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自民國107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中暱稱「臺灣櫻花 、優勢水果育苗基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綽號「小宇」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擄鴿勒贖為恐嚇取財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恐嚇取 財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透過如附表四 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及本 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連繫後,擔任負責依 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以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電腦設



備測試該金融帳戶仍得正常使用,再經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 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內金融卡提領受恐嚇取財之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復約定由林宏益 自領得款項中取出該金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餘款則悉數 繳回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其後 ,林宏益即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小宇」 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 接續向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擄獲其所飼 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等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之話語(詐 騙手段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詐騙時間/ 詐騙手段」 欄所載),致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經林宏益已先行測試 仍得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林宏益即依本案恐嚇取財犯罪 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持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領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恐嚇取財所得及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得手後,再於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一 及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 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收受。
二、林宏益於107 年12月間,因故退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後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尤以金錢價購帳戶(即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無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機,透過「微信」,以 暱稱「王龍」之帳號與葉柏佑洽商出租帳戶細節,且約定其 每提供1 個帳戶,每期(7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其於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代價向張晉榮收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葉柏佑,以此方式而容任葉柏佑使用上開帳戶掩 飾、隱匿其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幫助葉柏佑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獲 得葉柏佑所交付之1 萬元報酬。
㈡、於107 年12月22日23時27分許至107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49 分間之某時許,寄送其前以8,000元代價向葉勝賢收購其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勝賢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林宏益自己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予葉柏佑,以此方式而容任葉柏佑使用上開帳戶 掩飾、隱匿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及七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葉柏佑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 因此獲得葉柏佑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
三、葉柏佑於先後取得林宏益所提供之張晉榮帳戶及林宏益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各別犯意,使用如附表五 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及上網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 之暱稱「陳俊國」、「林凱翔」、「林天浴」、「Mat Cube 」等帳號,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欲出售機 車或零件之廣告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被害 人瀏覽上述廣告訊息且向其表示有購買意願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有出售刊登物品 之真意,向上述被害人訛稱:同意出售貨物,但須被害人先 行匯款云云(詐欺時間、使用之臉書暱稱、詐騙手法各詳如 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詐欺時間、臉書暱稱、詐騙方式」欄 所載),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葉柏佑之指 示,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付款行為(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各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葉柏佑再親自或指示 不知情之許蔚奇(許蔚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 一所示之提領行為,所得款項則悉歸葉柏佑所有(各次犯行 之提領人各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林宏益於107 年12月底,陸續獲知其所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之 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乃向葉柏佑詢明其詐欺手法及提 領方式,在與葉柏佑達成其每提供1 個帳戶每日可先獲得3,



000 元代價,及若再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可另獲得 所領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之出租帳戶及代為領款之方案 後,林宏益葉柏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佑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五編號一及 二所示之手機為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臉書 暱稱「陳俊國」之帳號,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虛偽 刊登出售機車或零件之廣告,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被害人瀏覽上述廣告訊息且與暱稱「陳俊國」之帳號聯繫後 ,葉柏佑即向各被害人佯稱同意出售機車或零件,但須先行 匯款云云(詐欺時間、使用之臉書暱稱、詐騙手法各詳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詐欺時間、臉書暱稱、詐騙方式」欄所載 ),致上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林宏益所提 供其以8,000 元代價向「ABC 」購得之穆素珍(涉犯洗錢等 部分,另為警偵辦)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下稱穆素珍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各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戶」欄所示),再由林宏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機 與葉柏佑連繫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穆素珍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帳 之方式提取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各次犯行之提領人各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 ),並由林宏益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將餘款匯至葉柏佑指定之 其不知情父親葉利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 葉柏佑收受。
五、林宏益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 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內之108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 號之1 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六、嗣經警於108 年1 月9 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宏益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1 住處搜索 ,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經警於



108 年1 月24日10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葉柏佑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G 室之住處搜索,當場為警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 情。
七、案經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宏益及葉柏佑暨被告葉柏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355 頁至 第362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見警卷一第5-14頁、偵卷 一第299-303 頁、警卷二第1-3 頁、警卷一第71-79 頁、偵 卷一第531-532 頁、第575-580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7 0 頁)及被告葉柏佑(見警卷一第321-339 頁、第463-470 頁、偵卷二第503-508 頁、第547-548 頁、第657-658 頁、 第695-698 頁、本院卷第222 頁、第370 頁)於警詢、偵查 、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葉利洲於警詢(見警卷一第519-520 頁)、證 人即被告林宏益之妻梁瀞文(見偵卷三第85-87 頁)、證人 即梁瀞文之兄梁綜麟於警詢(見偵卷三第79-80 頁)、證人 許蔚奇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491-497 頁、偵卷二第50 8-510 頁、偵卷二第705-706 頁)、證人許嘉瑋於警詢及偵 查(見警卷一第523-529 頁、偵卷二第641-643 頁)證述明 確,另有被告林宏益之①查扣金融帳戶/ 清查警示帳戶一覽 表(見警卷一第15頁)、②扣案物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 第16-20 頁)、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見 警卷一第27-56 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 第81-85 頁)、被告葉柏佑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一第341-347 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70-374 頁)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警卷一第385-461 頁)、證人許蔚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一第499-501 頁)、證人許嘉瑋之①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31- 535頁)②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見警卷一第537-543 頁)、被告林宏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見偵卷一第51-65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2 份(見他卷一第 5-11、3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 張(見毒偵 卷一第47-51 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 張 (見毒偵字卷第47-51 頁)、被告林宏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毒偵字卷第53-55 頁、第11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85號鑑驗書(見毒 偵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次犯 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 1 頁)、后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 卷一第101 頁)、紀宗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一第71-72 頁 )、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張(見偵卷一第75-85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627、6159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一第569-57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頁 )。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盛黃玉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 5 頁至第113 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115 頁)、黃奕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一 第73頁)、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一第87-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3 頁)。
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167 頁 )、林孟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597 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89-793 頁) 、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91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 份 (見偵卷三第125-1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63 、168-170 頁)。㈣、附表二編號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09-613 頁 )、林靖洋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一第617 -62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 卷一615 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89-79 3 頁)、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7頁、偵卷三第93-103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 紀錄各1 份(見偵卷三第125- 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一第607 、623-631 頁)。
㈤、附表二編號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51-555 頁) 、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89-793 頁)、被 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55-565 頁)。㈥、附表二編號四: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9-575 頁 )、廖庭揚提出之手機翻拍頁面9 張(見警卷一第583 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警卷一第57 7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 紙(見警卷一第579-581 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89-79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 第585-587頁)。
㈦、附表二編號五: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35-641 頁 )、葉勝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95-79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33 、643-645 頁)、謝宗倫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一第207 頁)。
㈧、附表二編號六: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07-710 、 649-653 頁)、胡柏庭於107 年12月28 日提出之手機翻拍 頁面共6 張【含轉帳訊息及與自稱林凱翔之人之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見警卷一第655-665 頁)、被告林宏益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9 9-809 頁)、被告葉柏佑於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73 頁、偵卷二第673 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 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47 、第667-671 頁)。㈨、附表二編號七:
證人即告訴人吳浚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677 頁 )、吳浚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3 張(見警 卷一第679-681 頁)、被告林宏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799-809 頁)、被 告葉柏佑提細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475-477 頁、偵卷二第675-677 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一第673 、第683-691 頁)㈩、如附表二編號八:
證人即告訴人劉云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95-697 、 699-701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二第 391 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811-812 頁)、被告葉柏佑提領時 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1 頁、 偵卷二第6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第693 、696 、 698 、703 頁)。
、如附表二編號九: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07-710 、 649-653 頁)、胡柏庭於107 年12月24日提出之手機翻拍畫 面28張【含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與自稱Mat Cube之人談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711-735 頁)、張晉榮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81 1-812 頁)、被告葉柏佑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705 、708 、739-742 頁)。
、如附表二編號十: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5 1-755 頁、偵卷二第707-708 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811-812 頁)、被告葉柏佑於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



第357 頁、他卷一第17-20 頁、偵卷二第375-377 、683-68 7 頁)、許蔚奇於如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3-487 、506 頁)、機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1 張(偵卷二第7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一第749 、757 頁)。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趙定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61-763 頁 )、趙定紳於107 年12月28日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29張( 第767-774 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一第811-812 頁)、被告葉柏 佑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59 頁、他卷一 第15-16 頁、偵卷二第3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一第759 、775-783 頁)、趙定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一765 頁)。 基此,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附表編號一、二、 四及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二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及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林宏益葉柏佑所為:
㈠、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林宏益所加入之本 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包括「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



」、「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及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 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此由被告林宏益透過「微信」,以暱稱「王龍」與被告 葉柏佑暱稱「佑(中部本)」聯繫時,經被告葉柏佑詢問: 「專門抓鴿子的媽哈哈 啊你們去哪裡找的」等語後,亦曾 表示:「我也不知道都我大哥安排,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們而 已;找工人這點就不是我的能力所及的」、「是簡單但要有 工人才行」,此有手機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29頁),足認被告林宏益亦有認識其所加入者確為三人以上 且有縝密分工之以恐嚇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林宏 益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此類以擄鴿為手段,向不特定 之飼主恐嚇須付款贖回賽鴿,使該等飼主心生畏懼,依指示 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即106 年6 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 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 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 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 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 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 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 犯罪所使用甚明。查被告林宏益擔任收取其所屬之本案恐嚇 取財集團寄發之裝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 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由其測試確認仍可正常使用後,供本 案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被害



人」欄所示匯入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 用,再由其提領其內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知被告林宏益 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 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 無合理來源;據上,被告林宏益對於本案所使用之各該人頭 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知之 甚明;是被告林宏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 形相符,故被告林宏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行, 自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1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林宏益所參與之恐 嚇取財集團,係成員3 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 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 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 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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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