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672號
TCDM,108,重訴,67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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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
1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號所示主刑(含從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約於民國92年間,在不詳處所,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號 所示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三 號、編號七號所示制式子彈2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非 制式子彈3 顆(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或射擊,僅餘彈殼),蔡 進德自斯時起,即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非法持有 之。
二、蔡進德因認鄰居蔡明潭屢次對其辱罵,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 意,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號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均經射擊而餘彈殼),於107 年12月24 日下午4 時、5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 段289 巷內 等待蔡明潭返家,迨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蔡明潭騎乘機車 抵達其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 段291 號住處門口時,蔡 進德即持系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制式子彈5 顆( 均經射擊,僅餘彈殼)接續往蔡明潭背胸部(背部、左側胸 壁)射擊5 槍,分別由右下背部往左季肋部貫穿、右肩胛部 往左前胸部貫穿、右背部近中線處往右前胸處貫穿、左肩胛 部往左前胸部左乳上方貫穿、左側側胸壁往前胸壁正中處貫 穿,蔡明潭因而胸腹腔臟器破裂出血、兩側氣血胸致多重創 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3分許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蔡進德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 中市○○區○○路○○巷00○00號附近。嗣警接獲通報,在



槍擊現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制式彈殼5 顆,及與本 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號至六號所示彈頭2 顆(制式銅包 衣彈頭1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再於108 年1 月3 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逕 行拘提蔡進德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所 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潭之母陳秀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 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 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 示系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七號所示物品鑑定後,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共3 份(見警卷第25頁至32頁;本院卷 第175 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機關分別進 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進德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190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 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 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 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11頁 ;偵1531號卷第127 頁至128 頁;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 第19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 份及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47 頁、第55頁至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 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編號七號所示之物( 均僅餘彈殼)為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 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為送鑑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係口徑9 ×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 85 B型,槍號為F191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所示送鑑子彈共19顆,其中11顆 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4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其中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擊現 場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制式彈殼5 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且經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42814號函各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32頁;本院卷第175 頁),又被害 人蔡明潭因而死亡之事實【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後述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⒈所示】,是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 編號七號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 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及子彈,其確具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子彈犯意自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坦認確有持系爭手槍及子彈對 被害人蔡明潭上半身開槍之事實(見警卷第4 頁至6 頁;偵 1531號卷第128 頁至129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196 頁),另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換於警詢指證:伊 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伊家聽到像鞭炮的聲 音,走到廚房後面,就看到伊兒子蔡明潭躺在地上等語(見 相驗卷第7 頁至9 頁);⑵證人許荏凱於警詢證稱:伊於10 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櫃檯結帳,結帳時,聽到後方傳來疑 似鞭炮的聲音4 聲,結帳後,伊走出店外在沙鹿區中航路一 段289 巷口發現一名男子躺臥在地,且超商玻璃有一個疑似 彈孔,當下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至12頁) ;⑶證人蔡瑞銘於警詢證稱:蔡明潭於2 、3 個月前有跟蔡 進德對罵等語(見他9593號卷第14頁)明確,並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5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未到案期間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7 年12月25日相驗筆 錄、胸腔X 光片、107 年12月27日解剖筆錄各1 份、相驗照 片11張、解剖照片4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 第2390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圖、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9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0 550 號函檢送107 醫鑑字第10711029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390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8 年4 月22日 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為佐(見他9593號卷第7 頁至11頁、第 63頁至69頁、第165 頁至175 頁、第17頁至21頁、第23頁至 33頁、第125 頁至128 頁、第41頁、第249 頁至255 頁、第 317 頁至334 頁;聲同調2 號卷第5 頁至11頁;聲同調24號 卷第5 頁至27頁;相驗卷第13頁至21頁、第23頁、第31頁、 第37頁、第41頁、第56頁至62頁、第65頁至95頁、第97頁至 154 頁、第167 頁至180 頁、第185 頁;警卷第25頁至3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 系爭手槍、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制式彈殼5 顆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持系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子彈對被害人蔡 明潭胸、背射擊共5 槍,致被害人蔡明潭受有胸腹腔臟器破 裂出血、兩側氣血胸致多重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3分許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停 止而死亡一節,應堪認定。
⒉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 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 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人之胸、背為人體重 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槍彈 射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參以本院勘驗107 年12月24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畫面時間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2 分12 秒許起至下午5 時3 分4 秒許止期間顯示:「蔡明潭騎乘機 車從巷口出現後,要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外。在畫面時間17 :02:36時,穿著藍色外套,身上背著一個包包的蔡進德從 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蔡明潭正在停車的地方走去,在快走到 蔡明潭的面前時,將手伸到包包裡面,就在蔡明潭轉過身去 背對蔡進德時,蔡進德從包包裡拿出一把槍,隔了約一大步 的距離,就直接朝蔡明潭背部開了一槍,蔡明潭中槍後,甫 轉過身面向蔡進德時,蔡進德又朝蔡明潭胸部開了一槍,之 後蔡明潭要從蔡進德面前跑走時,蔡進德再朝蔡明潭的背部 開了一槍。而蔡明潭提著便當和包包跑了一小段的距離,來 到巷內的一處階梯面向階梯蹲了下來,蔡進德追了過來之後 ,就站在蔡明潭的身後,又對蔡明潭背部位置連續開了二槍



,接著蔡進德隨即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了畫面,蔡明潭最 後則是整個人癱倒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至86頁),可知被告持系爭手槍及子彈對被害人蔡明潭 胸、背射擊2 槍時之距離約一大步,嗣被害人蔡明潭起身欲 逃離時,被告又再對被害人蔡明潭背部射擊1 槍,而被害人 蔡明潭逃離一小段距離後,已呈現蹲姿難以抵抗反制或逃離 現場,被告仍追趕至被害人蔡明潭之背後,連續射擊2 槍致 被害人蔡明潭癱倒在地之事實,由此觀之,被告直接朝人體 較為脆弱之胸、背持槍彈射擊共5 槍,被告應係確有殺害被 害人蔡明潭之主觀認知與意欲,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 為明灼,應無疑義。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 伊不知道近距離對人之身體上半身開槍會致命云云(見警卷 第10頁;聲羈卷第18頁至19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蔡明潭致死之主觀犯意與 客觀事實甚明。
(三)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與 殺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屬制式手槍之 系爭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編 號七號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僅餘彈殼),核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 及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子彈朝被害人蔡明潭胸、背開槍 射殺,被害人蔡明潭因而不治死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編 號七號所示子彈,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以單一之繼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號所示系爭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編號七 號所示子彈共23顆(均僅餘彈殼),係違反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 、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 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 、4123、6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自92年間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編號七號所示子彈,於非 法持有行為繼續當中,因其另與被害人蔡明潭間之隙怨, 始起意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 七號所示子彈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行,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7 頁),而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 蔡明潭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距 離其開始持有上開槍、彈已逾14年有餘,足認被告並非基 於涉犯殺人罪之目的,才開始持有上開違禁物。被告既係 另行起意持槍殺害被害人蔡明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既遂罪,應無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 從而,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既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制式手槍性能良好,殺傷 力亦屬強大,被告竟連同子彈併予持有,且其持有期間已 達14餘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程度非微。 。而被告與被害人蔡明潭為鄰居關係,且彼此自小相識, 但因被告自陳被害人蔡明潭父親故意將其家風水做不好, 致其家運不順,且被害人蔡明潭常無故辱罵其家人等語( 見警卷第4 頁至5 頁)之隙怨,被告因而對被害人蔡明潭



積怨甚深、氣憤難忍,遂於光天化日下之公共場所實施, 且以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蔡明潭上半身射擊5 槍,致被害人蔡明潭之背、胸部均有槍彈貫穿,因而胸腹 腔臟器破裂出血、兩側氣血胸致多重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而不治,又被告見被害人蔡明潭整個人癱倒在 地必致其死,被告始肯罷休,足見其手段兇殘、目無法紀 ,而被害人蔡明潭甫騎車欲返家,乍然遭逢被告趨前開槍 格殺,幾無任何反擊或逃離之可能性,只得任由被告恣意 逞兇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上開持槍殺人手段至 為兇殘,其近乎行刑式槍決之駭人情境,更為法所難容, 自不因其與被害人蔡明潭之間曾有隙怨而引發殺機,即有 任何可值寬宥憫恕之處。綜觀被告殺人之行為過程,其恣 意動用私刑以宣洩個人心中不滿情緒,目無法紀,肆無忌 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足以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 序之信賴感,自應從重量刑,始能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不致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 態度、與被害人蔡明潭平日之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蔡明潭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而被告自陳其具有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離婚、育有一子一女 (見本院卷第197 頁)、於108 年3 月5 日腦中風(參偵 1531號卷第218 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二號主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 量,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 第4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 身,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槍1 支,經鑑定認為可供 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於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即附 表二編號一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 該扣案系爭手槍1 支既已於上開罪名宣告沒收,自毋庸於被 告持用該槍涉犯他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行項 下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97年度 臺上字第442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 意旨)。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號至四號所示之子彈,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送請試射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亦如前



述,又上開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其他於送鑑前業已擊發如附表一編號 七號所示制式彈殼5 顆、如附表一編號五號至六號所示彈頭 2 顆,且如附表一編號五號至六號所示彈頭2 顆,查無證據 與本案有關,又均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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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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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 支│ │
│ │9 ×19mm制式手槍│ │ │
│ │,為捷克CZ廠85 B│ │ │
│ │型,槍號為F1911 │ │ │
│ │,槍管內具6 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能正常(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2個) │ │ │
├──┼────────┼──┼─────────┤




│ 二 │送鑑子彈,認均係│11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
│ │口徑9 ×19mm制式│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子彈,均經試射,│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
│ │認具殺傷力 │ │18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1281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8 年6 月3 日刑鑑│
│ │ │ │字第1080042814號函│
│ │ │ │(見警卷第25頁;本│
│ │ │ │院卷第175 頁)】 │
├──┼────────┼──┼─────────┤
│ 三 │送鑑子彈,研判均│4 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
│ │係口徑9 ×19mm制│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式子彈,均經試射│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
│ │,認具殺傷力 │ │18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1281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8 年6 月3 日刑鑑│
│ │ │ │字第1080042814號函│
│ │ │ │(見警卷第25頁;本│
│ │ │ │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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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送鑑子彈,認均係│3 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
│ │非制式子彈,由金│ │(左列原送鑑子彈4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顆,其中1 顆無法擊│
│ │8.9mm 金屬彈頭而│ │發,認不具殺傷力)│
│ │成,可擊發認具殺│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傷力 │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
│ │ │ │18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1281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8 年6 月3 日刑鑑│
│ │ │ │字第1080042814號函│
│ │ │ │(見警卷第25頁;本│
│ │ │ │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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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送鑑彈頭(現場編│1 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號01),認係已擊│ │警察局108 年2 月18│
│ │發之制式銅包衣彈│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頭,其上未發現有│ │27號鑑定書(見警卷│




│ │足資比對之特徵紋│ │第29頁) │
│ │痕,無法比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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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送鑑彈頭(現場編│1 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
│ │號02),認係已擊│ │足,無法認定係由附│
│ │發撞擊變形之非制│ │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系│
│ │式金屬彈頭,其上│ │爭手槍所擊發【參內│
│ │具6條右旋來復線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8 年2 月18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2 月18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見警卷第29頁、第25│
│ │ │ │頁)】 │
├──┼────────┼──┼─────────┤
│ 七 │送鑑彈殼(現場編│5 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
│ │號03號至07號),│ │合,認均係由附表一│
│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編號一號所示系爭手│
│ │9mm (9 ×19mm)│ │槍所擊發【參內政部│
│ │制式彈殼,經比對│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結果,其彈底特徵│ │8 年2 月18日刑鑑字│
│ │紋痕均相吻合,認│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均係由同一槍枝所│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擊發 │ │事警察局108 年2 月│
│ │ │ │18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1281號鑑定書(見警│
│ │ │ │卷第29頁、第2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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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含從刑)│沒 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蔡進德未經許可│扣案如附表│
│ │欄一所示 │,持有手槍,處│一編號一號│
│ │ │有期徒刑陸年,│所示制式手│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槍壹支(含│




│ │ │貳拾萬元,罰金│彈匣貳個,│
│ │ │如易服勞役,以│槍枝管制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0│
│ │ │算壹日。 │52號)沒收│
│ │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蔡進德殺人,處│無 │
│ │欄二所示 │無期徒刑,褫奪│ │
│ │ │公權終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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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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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