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78號
TCDM,108,訴緝,7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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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于婷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于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偽造支票共陸拾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趙于婷任英瑞任英瑞之妻鍾謦尉於民國101 年間欲合 夥成立「丹琦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面膜、酵素等 化妝品之販售,並規劃由趙于婷擔任公司負責人。任英瑞為 該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宜,乃於102 年5 月13日,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辦支票帳戶 (戶名:任英瑞、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系爭帳戶之支票簿後,將該支票簿連同印鑑章交付 予趙于婷保管,並將該等物件概括授權由趙于婷使用,作為 上述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宜使用。嗣任英瑞並於103 年6 月6 日更換印鑑章,又於支票簿用完後,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 、104 年7 月31日領取新支票簿,並均再交付予趙于婷保管 、使用,授權範圍亦限制在上述新公司之籌備、營運事宜使 用。
二、詎趙于婷於102 年5 月13日後某日至104 年12月22日止,明 知任英瑞所交付之前述支票簿及印鑑,僅授權作為籌備新公 司之相關業務使用,並未授權趙于婷作為「峰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由趙于婷之母王愛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趙于婷 擔任會計,下稱「峰新公司」)之業務使用,其為「峰新公 司」周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實際開票日」欄所示之時 間,於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之「峰 新公司」辦公室內,逾越任英瑞之授權範圍,而擅自接續以 任英瑞之名義,在系爭帳戶之前述空白支票簿,偽蓋前述由



其保管之「任英瑞」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所 示、以任英瑞為發票人之支票6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峰新公司」與廠商業務往來或票據貼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嗣因趙于婷自105 年1 月8 日起無法調度資金,而無法兌 現該日期以後之支票,任英瑞因而遭執票人追討,因而查悉 上情,乃提起本件告訴。
三、案經任英瑞委由其妻鍾謦尉、蔡素惠律師、林婉昀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0 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4 頁至 第1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 頁、第199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任英瑞、證人鍾謦尉、證人謝宜靜即「兆豐銀 行」寶成分行行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5 份、系爭支票存根聯影本62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5 張 、WECHAT訊息紀錄、錄音譯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 份 、支票存款對帳單28張、票據流向清單1 份、支票正反面影



本53張、印鑑卡4 紙、支票領取證3 紙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參照)。又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 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 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趙于婷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告訴人任英瑞之授權範 圍,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支票,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又被告在系爭支票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蓋「 任英瑞」之印鑑章,其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先後 數次偽造支票之行為,然均係為達以系爭支票為「峰新公司 」周轉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 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協助「峰新公司」周轉,一時 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7 頁至 第131 頁),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 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即 偽造支票並進而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 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有悔意,已如前述;兼衡 其除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緩 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 復參酌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 頁審理筆錄), 暨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 尚在清償,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支票 共61張皆屬偽造,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有關系爭支票上所蓋之「任英瑞」印文部分 ,雖該等印文係由被告所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而來 ,印文本身應屬真正,然仍屬被告所盜蓋,於沒收時,仍不 能予以排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固認:「刑 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然上述判例意旨係 針對刑法偽造文書章節之規定,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 ,尚不能比附援引,自不能以該判例而認為本件被告偽造之 印文為其盜蓋真正印章所製造,即將之排除在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號 │實際開票日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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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O0000000 │不詳 │102年7月31日 │41萬6745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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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O0000000 │不詳 │102年6月30日 │27萬825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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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O0000000 │不詳 │102年8月31日 │20萬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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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O0000000 │不詳 │102年8月10日 │43萬2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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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O0000000 │不詳 │102年8月31日 │38萬85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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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O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0日 │44萬4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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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O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1日 │43萬15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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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DO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0日 │28萬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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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O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5日 │32萬6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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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DO0000000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46萬635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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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DO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30日 │45萬6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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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DO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5日 │48萬275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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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DO0000000 │102年9月18日 │102年12月20日 │33萬38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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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DO0000000 │102年10月28日 │103年1月20日 │40萬05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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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DO0000000 │不詳 │103年5月20日 │51萬8868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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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DO0000000 │不詳 │103年6月20日 │58萬126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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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DO0000000 │103年2月27日 │103年7月5日 │52萬483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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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DO0000000 │103年3月14日 │103年7月20日 │117萬1041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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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DO0000000 │103年3月25日 │103年7月31日 │67萬48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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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DO0000000 │103年4月6日 │103年8月5日 │143萬121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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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DO0000000 │103年4月22日 │103年9月5日 │105萬178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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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DO0000000 │103年5月29日 │103年9月20日 │134萬4313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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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DO0000000 │103年6月25日 │103年10月31日 │20萬01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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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DO0000000 │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1日 │148萬60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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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DO0000000 │103年7月4日 │103年10月5日 │128萬60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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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DO0000000 │103年7月21日 │103年10月31日 │97萬8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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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DO0000000 │103年7月29日 │103年11月20日 │68萬5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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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DO0000000 │103年9月3日 │104年1月5日 │127萬8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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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DO0000000 │103年9月4日 │103年10月5日 │150萬元 │鄭麗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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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DO0000000 │103年11月1日 │不詳 │198萬3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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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DO0000000 │103年11月21日 │104年3月3日 │65萬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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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DO0000000 │不詳 │104年4月8日 │148萬30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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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DO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104年4月22日 │98萬63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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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DO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104年5月4日 │183萬67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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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DO0000000 │104年1月28日 │104年6月3日 │286萬2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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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DO0000000 │104年3月3日 │104年6月8日 │253萬7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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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DO0000000 │104年3月13日 │104年6月22日 │20萬03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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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DO0000000 │104年4月2日 │104年8月6日 │145萬3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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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DO0000000 │104年4月15日 │104年8月18日 │82萬6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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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DO0000000 │104年5月4日 │104年8月28日 │278萬5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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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DO0000000 │104年5月12日 │104年9月8日 │48萬7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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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DO0000000 │不詳 │104年7月15日 │119萬0131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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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DO0000000 │不詳 │104年10月7日 │278萬5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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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DO0000000 │104年7月9日 │104年11月9日 │289萬3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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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DO0000000 │104年7月20日 │104年9月20日 │154萬8012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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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DO0000000 │不詳 │104年11月18日 │19萬8000元 │峰億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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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DO0000000 │104年8月5日 │104年12月28日 │122萬1625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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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DO0000000 │104年8月5日 │104年12月8日 │241萬4900元 │峰新公司 │ │
├──┼─────┼───────┼───────┼──────┼─────┼──┤
│ 49 │DO0000000 │104年9月18日 │104年12月16日 │125萬8000元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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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DO0000000 │104年9月26日 │105年1月28日 │148萬5000元 │峰新公司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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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DO0000000 │104年10月7日 │105年2月24日 │343萬7000元 │峰新公司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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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DO0000000 │104年11月9日 │105年3月8日 │136萬7541元 │王美華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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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DO0000000 │不詳 │105年2月18日 │19萬6300元 │峰新公司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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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DO0000000 │104年12月2日 │105年4月12日 │264萬8780元 │峰新公司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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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DO0000000 │102年12月3日 │103年3月5日 │55萬8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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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DO0000000 │103年1月3日 │103年4月5日 │68萬7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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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DO0000000 │不詳 │103年4月20日 │42萬8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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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D00000000 │不詳 │103年12月5日 │125萬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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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D00000000 │103年8月12日 │103年12月20日 │278萬5000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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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D00000000 │104年9月9日 │105年1月8日 │72萬5000元 │峰新公司 │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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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D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105年3月16日 │136萬7541元 │峰新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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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