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877 、18355 、19975 、21622 、22171 、26511 、26
704 、29136 、29816 、2987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1 、2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崇安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上手周廷諭(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82、2654號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郵寄給簡崇安,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詐欺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旋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周廷諭已詐欺得手,周廷諭再以 手機通訊軟體告知簡崇安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簡崇安即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 示之金額,嗣經周廷諭收取簡崇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將之 交給其上手「大莫」,簡崇安、周廷諭因而均獲得提領款項 各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簡崇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崇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 崇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簡崇安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即同案被告周廷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 (見第二分局850 卷第20至24、偵21622 卷第15至18頁反面 、第19至20、第50頁正反面、偵13708 卷第20至23、52至56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6 年4 月22日職務報告(見第二分局850 卷第2 至3 頁)、詐 欺車手提款熱點表(見第二分局850 卷第50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二分局850 卷第5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6 年6 月6 日職務報 告(見核交2069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106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14317 卷第43頁)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6 年8 月4 日職務 報告(見偵21622 卷第14頁正反面)、106 年8 月4 日查獲 同案被告周廷諭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21622 卷第28頁 33頁)、同案被告周廷諭持有之2 張交易明細表(見偵2162 2 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6 年9 月19日(見核交3235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21622 卷第22至2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 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簡崇安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簡崇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崇安與同案被告周廷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簡崇安各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被告簡崇安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簡崇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簡崇安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 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簡崇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甘錦熙、陳淑玲達成調解,迄今均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詳如附表四所示),暨被告簡崇安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緝160 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均為同案被告周廷諭所有,自無 從於被告簡崇安本案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 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 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 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 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崇安就其本案犯行係獲提領款項約 1%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160 號卷第93頁), 又因被告簡崇安已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 各給付第一期5,000 元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如附表四所示),經核就賠償金額已 逾被告簡崇安於各該詐欺犯行所獲之報酬者,即毋庸再對被 告簡崇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基上,計得被告簡崇安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於其各該犯罪如附表二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同案被告張書豪 自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聯繫同案被告魯冠志約定地點交付提 款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 訛騙告訴人陳雅菱,告訴人陳雅菱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帳戶後,同案被告魯冠志即依同案被告張書豪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同案被告魯冠志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張書豪收取,同案被告張書 豪再將之交給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被 告簡崇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崇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書 豪、魯冠志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全部對其起訴之範圍均表示認罪不諱(見本院 訴緝160號卷第93頁),惟查:
㈠、公訴人所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僅 足證明告訴人陳雅菱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 之指定 帳戶後,係由同案被告魯冠志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金額等情。
㈡、而同案被告魯冠志之上手究為何人一節,其於歷次偵訊中, 均係明確證稱其上手為同案被告張書豪(見偵緝1617卷第17 至18頁反面、見烏日分局733 卷一第101 至102 頁反面、偵 緝1617卷第33頁正反面、見偵14317 卷第29至30頁),其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改稱其上手為被告簡崇安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程序時亦稱其上手為被告簡崇安云云,惟 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簡崇安拿卡片、交付款項之細節等,均僅 答稱忘記,嗣經本院職權訊問,並提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質之,證人魯冠志復改證稱其上手確實係同案被告 張書豪,提款卡由同案被告張書豪交付,領完款項是交付給 同案被告張書豪,並非被告簡崇安等語(見本院訴2781卷三 第48至54頁),基上證人魯冠志歷來證述以觀,應認其證稱 其於106 年1 月10日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同案被告張書豪交 付,嗣後亦係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張書豪一節,較為可採 (上情亦經本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案件認定明確, 詳該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
㈢、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簡崇安有何參 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犯行,況核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 編號4 所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全未說明被告簡崇安就 此部分究竟有何加重詐欺之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張書豪 、魯冠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為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被 告簡崇安於本院審理中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簡崇安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
,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簡崇安有利之認定。揆之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簡崇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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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8 年度訴緝字第160號(通緝前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8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317 號、第16877 號、第18355 號、第19975 號、第21622 號、第22171 號、第2651│
│1 號、第26704 號、第29136 號、第29816號、第29873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地點 │ │ │
├──┼─┼────────┼────┼────┼────┼───────┼─────────┼──────────┤
│1 │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120,000 │曾翔梓之│簡崇安騎乘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甘錦│共計提領:120,000 元│
│(即│錦│6 年1 月2 日14時│月3 日14│元 │中華郵政│號碼770-NUX 號│ 熙警詢證述(第二│。 │
│追加│熙│許至同年月3 日13│時10分24│ │古坑郵局│機車前往提款,│ 分局850 卷P25-26│周廷諭: │
│起訴│ │時30分許,假冒甘│秒 │ │(700 )│提領完畢後,將│ 頁) │120,000*1%=1,200 │
│書附│ │錦熙之友人鄭膠明│ │ │00000000│款項交周廷諭:│2.告訴人甘錦熙提出│簡崇安: │
│表一│ │撥打電話給甘錦熙│ │ │211788號│106 年1 月3 日│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120,000*1%=1,200 │
│編號│ │,並佯稱:因急需│ │ │帳戶 │①14時27分27秒│ 請書(第二分局85│(簡崇安已賠償告訴人│
│33)│ │用錢欲向其借錢云│ │ │ │提領20,000元;│ 0 卷第30頁) │5,000 元,如附表四編│
│ │ │云,致甘錦熙陷於│ │ │ │②14時31分51秒│3.戶名曾翔梓,中華│號1 所示)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提領20,000元;│ 郵政000000000000│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③14時33分10秒│ 88號帳戶之客戶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提領20,000元;│ 歷史交易清單及客│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④14時34分18秒│ 戶基本資料(偵14│ │
│ │ │ │ │ │ │提領20,000元;│ 317 卷P21-22頁)│ │
│ │ │ │ │ │ │⑤14時35分19秒│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 │提領20,000元;│ 錄影截圖畫面11張│ │
│ │ │ │ │ │ │⑥14時40分39秒│ (第二分局850 卷│ │
│ │ │ │ │ │ │提領20,000元。│ P41-46頁) │ │
│ │ │ │ │ │ │(臺中市北區錦│5.簡崇安提款之ATM │ │
│ │ │ │ │ │ │新街70之2 號,│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錦│ 面4 張(偵14317 │ │
│ │ │ │ │ │ │新店) │ 卷P19-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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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30,000元│張育婷之│簡崇安騎乘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廖嬿│共計提領:30,000元。│
│(即│嬿│6 年1 月3 日14時│月3 日14│ │渣打銀行│號碼770-NUX 號│ 鎂警詢證述(第二│周廷諭: │
│追加│鎂│4 分許,假冒廖嬿│時27分37│ │帳號(05│機車前往提款,│ 分局850 卷P32-34│30,000*1%=300 │
│起訴│ │鎂之友人陳燕芳以│秒 │ │2)07220│提領完畢後,將│ 頁) │簡崇安: │
│書附│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00000000│款項交周廷諭:│2.告訴人廖嬿鎂(起│30,000*1%=300 │
│表一│ │「LINE」發送訊息│ │ │0號帳戶 │106 年1 月3 日│ 訴書附表1 編號34│ │
│編號│ │給廖嬿鎂,並佯稱│ │ │ │①14時46分16秒│ )之郵政自動櫃員│ │
│34)│ │:因急需用錢欲向│ │ │ │提領20,000元;│ 機交易明細表(第│ │
│ │ │其借3 萬元周轉云│ │ │ │②14時47分22秒│ 二分局850 卷第40│ │
│ │ │云,致廖嬿鎂陷於│ │ │ │提領10,000元。│ 頁)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 │ │ │(臺中市北區雙│3.戶名張育婷,渣打│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 │十路2 段47號,│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統一便利超商雙│ 000000號帳戶之客│ │
│ │ │戶如右揭所示。 │ │ │ │行店) │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
│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偵│ │
│ │ │ │ │ │ │ │ 偵14317 卷P23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4.便利商店店內監視│ │
│ │ │ │ │ │ │ │ 錄影截圖畫面6 張│ │
│ │ │ │ │ │ │ │ (第二分局850 卷│ │
│ │ │ │ │ │ │ │ P46-49頁) │ │
│ │ │ │ │ │ │ │5.簡崇安提款之ATM │ │
│ │ │ │ │ │ │ │ 自動提款機截圖畫│ │
│ │ │ │ │ │ │ │ 面4 張(偵14317 │ │
│ │ │ │ │ │ │ │ 卷P19-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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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 │200,000 │林尚銘之│簡崇安前往提款│1.證人即告訴人蔡愛│共計提領:179,985 元│
│(即│愛│106 年1 月3 日15│月4 日13│元 │臺中商銀│,提領完畢後,│ 金警詢證述(核交│。 │
│追加│金│時許,假冒蔡愛金│時58分11│ │秀水分行│將款項交周廷諭│ 3144卷P19 正反面│周廷諭: │
│起訴│ │綽號「古錐仔」之│秒【追加│ │帳號(05│: │ ) │179,985*1%≒1,800 │
│書附│ │友人撥打電話給蔡│起訴書誤│ │3 )0742│106 年1 月04日│2.告訴人蔡愛金提出│簡崇安: │
│表一│ │愛金,並向蔡愛金│載為50分│ │00000000│①14時07分33秒│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179,985*1%≒1,800 │
│編號│ │佯稱:已變更電話│】 │ │號帳戶 │提領20,000元;│ 款申請書回條1 張│ │
│35)│ │號碼云云,再於同│ │ │ │②14時08分38秒│ (核交3144卷P21 │ │
│ │ │年月4 日10時許,│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 │ │③14時09分32秒│3.戶名林尚銘,臺中│ │
│ │ │號撥打電話給蔡愛│ │ │ │提領20,000元;│ 商銀秀水分行帳號│ │
│ │ │金,並佯稱:因急│ │ │ │④14時11分04秒│ 000-000000000000│ │
│ │ │需用錢欲向其借蔡│ │ │ │提領20,000元;│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愛金萬元周轉云云│ │ │ │⑤14時12分31秒│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致蔡愛金陷於錯│ │ │ │提領20,000元;│ 細查詢結果(蔡愛│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 │ │ │⑥14時13分46秒│ 金)(核交3144 │ │
│ │ │成員指示委託家人│ │ │ │提領20,000元;│ 卷P10-13頁) │ │
│ │ │陳孟輝匯款入詐欺│ │ │ │⑦14時14分46秒│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提領20,000元;│ │ │
│ │ │右揭所示。 │ │ │ │⑧14時15分54秒│ │ │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 │(地點不詳) │ │ │
│ │ │ │ │ │ │⑨14時40分05秒│ │ │
│ │ │ │ │ │ │轉帳29,985元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 │ │上述⑨之轉帳誤│ │ │
│ │ │ │ │ │ │載為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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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29,985元│黃畯瑋之│魯冠志: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共計提領169,800 元。│
│(即│雅│6 年1 月10日17時│月10日19│29,980元│彰化二林│106 年1 月10日│ 菱警詢證述(烏日│張書豪: │
│追加│菱│26分許,假冒「歐│時11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①提領20,000元│ 分局733 卷一P113│169,800*3%=5,094 │
│起訴│ │恩伊」購物網站撥│、19時38│29,985元│(700 )│②提領10,000元│ -114頁) │魯冠志: │
│書附│ │打電話給陳雅菱,│分許、20│29,980元│00000000│③19時51分42秒│2.告訴人陳雅菱提出│169,800*4%=6,792 │
│表一│ │並佯稱:因其前網│時26分許│(合計14│63921 號│提領30,000元 │ 之彰化銀行、第一│ │
│編號│ │路購物時,銀行帳│、20時45│9,915) │帳戶 │(臺中市西屯區│ 銀行、新光銀行自│ │
│1) │ │號裡有扣款問題,│分許、21│ │ │河南路2 段268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設定成12筆交易,│時02分許│ │ │號,逢甲郵局)│ 表(烏日分局卷第│ │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④提領20,000元│ 119 頁反面) │ │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 │ │ │⑤提領9,000 元│3.戶名黃畯瑋,中華│ │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⑥提領20,000元│ 郵政彰化二林郵局│ │
│ │ │云云,陳雅菱隨即│ │ │ │⑦提領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接獲假冒花旗銀行│ │ │ │⑧21時13分27秒│ 21號帳戶之客戶歷│ │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提領29,000元;│ 史交易清單(陳雅│ │
│ │ │以確認帳戶未被扣│ │ │ │⑨21時14分38秒│ 菱)(烏日分局73│ │
│ │ │款、是否為本人帳│ │ │ │提領1,000 元(│ 3 卷一P112正反面│ │
│ │ │戶、取消訂單、將│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帳戶內款項提出避│ │ │ │心路4 段752 號│4.魯冠志提款之ATM │ │
│ │ │免被扣款等要求陳│ │ │ │,文心路郵局)│ 自動提款機錄影監│ │
│ │ │雅菱前往ATM 操作│ │ │ │⑩21時45分24秒│ 視截圖畫面5 張(│ │
│ │ │,致陳雅菱陷於錯│ │ │ │,提領800 元(│ 烏日分局733 卷一│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臺中市北屯區環│ P103頁) │ │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中東路2 段253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號,軍功郵局)│ │ │
│ │ │右揭所示。 │ │ │ │【追加起訴書未│ │ │
│ │ │ │ │ │ │載上述①②④⑤│ │ │
│ │ │ │ │ │ │⑥⑦部分,惟此│ │ │
│ │ │ │ │ │ │部分與追加起訴│ │ │
│ │ │ │ │ │ │部分為接續犯之│ │ │
│ │ │ │ │ │ │一罪關係,本院│ │ │
│ │ │ │ │ │ │應併予審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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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8 年度訴緝字第161號(通緝前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65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08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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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人│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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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 │60,000元│徐亞豪之│周廷諭交付給簡│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共計提領50,000元。 │
│(即│麗│6 年1 月3 日12時│月3 日13│ │華南商業│崇安左揭帳戶之│ 玲警詢證述(偵13│周廷諭: │
│追加│珠│許,假冒李麗珠之│時21分36│ │銀行帳號│提款後,由簡崇│ 708 卷第24至25頁│50,000*1%=500 │
│起訴│ │友人吳雯萱撥打電│秒 │ │00000000│安提領如下: │ ) │簡崇安: │
│書犯│ │話給李麗珠,並佯│ │ │9541號帳│106 年1 月3 日│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50,000*1%=500 │
│罪事│ │稱:因急需用錢欲│ │ │戶 │①13時42分45秒│ 憑條傳票(陳淑玲│(簡崇安已賠償告訴人│
│實一│ │向其借錢云云,致│ │ │ │提領20,000元 │ )(偵13708 卷第│5,000 元,如附表四編│
│) │ │李麗珠陷於錯誤,│ │ │ │②13時44分0 秒│ 39頁) │號2 所示)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提領20,000元(│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指示自其持有陳淑│ │ │ │臺中市太平區樹│ 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玲之華南銀行帳戶│ │ │ │德路98之9 號,│ 年3 月28日營清字│ │
│ │ │內匯款入詐欺集團│ │ │ │統一超商樹廣店│ 第00 00000000 號│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 │ 函及所附之徐亞豪│ │
│ │ │所示。 │ │ │ │③13時49分11秒│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提領10,000元│ 號帳戶之立帳基本│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
│ │ │ │ │ │ │廣三街33號,全│ 細(陳淑玲)(偵│ │
│ │ │ │ │ │ │家超商廣三店)│ 13708 卷第28至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車手提領畫面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 │ │ │ │ │ 張(陳淑玲)(偵│ │
│ │ │ │ │ │ │ │ 13708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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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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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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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簡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編號1 所│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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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簡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
│ │編號2 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 │ │
├─┼────┼─────────────────────────────────────────────┤
│3 │如附表一│簡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編號3 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示 │ │
├─┼────┼─────────────────────────────────────────────┤
│4 │如附表一│簡崇安無罪。 │
│ │編號4 所│ │
│ │示 │ │
├─┼────┼─────────────────────────────────────────────┤
│5 │如附表一│簡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編號5 所│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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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同案被告周廷諭查獲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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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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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銀行金融卡(戶名:林尚銘;帳號053-07│1張 │周廷諭│107 年度院保字第169 號 │
│ │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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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周廷諭│107 年度院保字第1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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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
│編號│調解案號(出處頁碼) │告訴人 │被告 │履行情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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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甘錦熙 │簡崇安 │僅履行一期5,000 元(本院訴82號卷│
│ │20號調解筆錄(本院訴82│(附表一│ │二第189 頁、本院訴緝160 號卷第 │
│ │號卷二第105頁) │編號1 )│ │101 至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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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陳淑玲 │簡崇安 │僅履行一期5,000 元(本院訴2654號│
│ │19號調解筆錄(本院訴26│(附表一│ │卷第52頁、本院訴緝160 號卷第101 │
│ │54號卷第29頁) │編號5 )│ │至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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