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0號
TCDM,108,訴,980,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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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3
號、第6714號、第7102號、第8407號、第10609號、第11390號、
第11391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115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犯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 1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增加「107年9月29日19時12分49秒」、 ㈡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留下之聯絡電話欄所載之「00 00000000」、㈢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留下之聯絡電話 欄所載之「0000000000」、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2被害人匯款 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4日13時49分4秒」、㈤起訴書附表 編號65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25日7時13分」、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107年12月25 日10時43分」、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3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更正



「107年10月15日12時19分」、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 匯款時間欄更正「⒈107年10月12日10時29分42秒⒉107年10 月12日10時41分14秒」、㈨起訴書附表編號89被害人匯款金 額欄更正「⒈2萬3000元⒉2萬998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為同一事實,不 予引用)。
三、查被告如附表參及附表肆四編號二三等行為固屬違法,惟念 及被告為該等案犯行時,僅年約20多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為貪圖小利而為該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參 及附表肆四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如上開 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被害人等並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參及附表肆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 被害人之金錢及與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九、十三、 十五至十六、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在本 院調解成立情形,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肆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其中附表壹、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㈠附表壹、貳所示部分: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 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參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肆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 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 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 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 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 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 合上情就被告就附表參所示各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 肆所得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壹至肆之各次交易自被害人買家詐得之價金匯款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或追徵,茲依該等犯罪所得目前處理情形,諭 知沒收如下:
⒈已達成和解部分:
被告雖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二至四、九、十三 、十五至十六、附表參編號一至四七、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均係部分賠償被害人或尚未完全履 行和解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 ,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 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未達成和解部分:
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四、附表肆編 號一至二二、二四至二五所示犯行,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本案時所用以留給買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均係被告所 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 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 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4200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奕評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9 │ │以420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210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210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64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蔡仲翔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12 │ │以640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20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320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8820元 │被告與被害人柯泉佑│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82 │ │以8820元達成調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410│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餘款4410元於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6545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葳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 │編號84 │ │6545元達成調解,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已賠償被害人3273元│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餘款3272元於118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年6月28日前給付完 │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104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8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2萬60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煒竣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0 │ │以2萬604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3020元;餘款1萬│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3020元於118年6月28│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日前給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1萬7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凱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1 │ │以1萬73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8650元;餘款8650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1萬1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江宗融│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14 │ │以5750達成調解,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已賠償被害人5750元│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1萬40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15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起訴書附表│1萬519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2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起訴書附表│441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2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起訴書附表│748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3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起訴書附表│1萬96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康博閔│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0 │ │以1萬96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9800元;餘款9800元│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 │起訴書附表│765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57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起訴書附表│1萬513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編號58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起訴書附表│210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7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三│起訴書附表│2萬3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蕭富珉│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77 │ │以1萬1500元達成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1500元。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起訴書附表│7840元 │未和解。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8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起訴書附表│1萬2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袁昊以│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86 │ │6250元達成調解,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已賠償被害人6250元│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
│ │ │ │ │壹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六│起訴書附表│2萬5365元 │被告與被害人黃哲榆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編號92 │ │以2 萬5365元達成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萬2683元;餘款1萬│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2682元於118年6月28│M卡壹枚)、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
│ │ │ │日前給付完畢。 │臺(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參: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 和 解 情 形 │ 主 文 │
│ │ │金額(即犯│ │ │
│ │ │罪所得) │ │ │
├──┼─────┼─────┼─────────┼────────────────┤
│一 │起訴書附表│1萬2300元 │被告與被害人吳文琮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 │ │以1萬230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6150元;餘款615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於118年6月28日前給│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付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起訴書附表│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李俊逸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2 │ │以432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8640元 │被告與被害人彭威凱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3 │ │以864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32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432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 │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9500元 │被告與被害人林子勝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4 │ │以95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475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475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8年6月28日前給付完│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五 │起訴書附表│7680元 │被告與被害人莊致遠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6 │ │以768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384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餘款3840元於1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SAM│
│ │ │ │8 年6月28日前給付 │SUNG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話│
│ │ │ │完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起訴書附表│1萬80元 │被告與被害人涂彥銘│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7 │ │以5000元達成調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七 │起訴書附表│2萬4010元 │被告與被害人鄭與麒│張惟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16 │ │以2萬4010元達成調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1萬2005元,餘款1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
│ │ │ │2005元於118年6月28│MS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行動電│
│ │ │ │日前給付完畢。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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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咕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