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蔚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蔚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尚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5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7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 ,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 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 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以家中兩名小孩都是老婆在負責處理,也是老婆上班 來扶養,老婆跟我說小孩睡覺前都要跑來房間找我,希望能 交保返家處理小孩的事情為由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等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等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 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 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