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9號
TCDM,108,訴,95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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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名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名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豐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26日下午( 起訴書漏載下午,應予補載)5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許譯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來電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譯友住處樓下見面 後,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上開處所,將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許譯友。㈡於108年3月2日( 起訴書漏載下午,應予補載)5時2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與許譯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旋與 許譯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張豐名住處 樓下見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 予許譯友。嗣經警對張豐名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3 日晚間9時45分,依法至張豐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 豐名持與許譯友連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1271公克、1.747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包(起訴書將海洛因2包加計海洛因殘渣袋1包,誤植為海 洛因3包,應予更正)、針筒2支、藥鏟1支、分裝夾鏈袋1包 、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個、毒品壓板1個等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豐名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100卷P236、本院卷P56 、P143、P205),並有證人許豐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P195至196)可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譯友指認張豐名)、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張豐名;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大廳)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張豐名;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100卷P67至69、P133至135、P1 43至147、P165至177、P179至181、P263)及本院通訊監察 書(108年聲監字第233號)及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見偵9517卷P107、P111至119)等資料附卷 ,以及上開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豐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均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2次提供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許譯友,均有收取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0元,故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 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 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 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 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 人許譯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 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因為證人許譯友之前請過伊施用海洛因,伊才於上開時 、地先後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許譯友,伊是無償提供 毒品,並未向證人許譯友收取各1,000元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P56),而證人許譯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法 扶律師侯志翔律師:被告拿毒品給你有沒有跟你拿錢?)沒 有。」、「(辯護人法扶律師侯志翔律師問:你為何在偵查 中跟檢察官說有拿1千元給被告?)警察逼我這樣講的。」 、「(辯護人法扶律師侯志翔律師問:你現在講的跟偵查中 證述何者實在?)我現在講的比較實在,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可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檢察官問:請提示108年 偵字第8100號卷第227頁108年3月14日證人許譯友偵訊筆錄 ,這3組問答,你方才回答辯護人之前在警詢時有受到警察 逼迫,到偵查中檢察官已經給你具結,並且告訴你偽證要負 擔的刑責,你自已還陳述整個交易過程,這兩次你當時都說 有給被告1千元,你是否自認在偵查中做偽證?【提示上開 卷第227頁倒數第5行開始至第228頁並告以要旨】)是,事 實是我去被告那裡,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當時我做偽證【 點頭】,我害怕。」、「(檢察官問:你中間有經歷何變化 讓你現在就敢講?)良心不安,不然這一判就是10幾年還是 怎樣的。」、「(檢察官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跟張豐名沒 有任何仇怨,跟張豐名認識不到1年的時間,為何張豐名給 你海洛因,你不用付錢?)朋友,可能是在一起的交情,比 較談得來的朋友」、「(檢察官問:你方才講怎麼認識被告 不太記得,看起來交情也不是很深,海洛因這麼昂貴的物品 ,為何被告會不只一次請你施用?)因為我有請過被告。」 、「(檢察官問:你們的關係是否是互通有無,今天你請被



告施用,被告改天請你施用?)對。」等語(見本院卷P195 至199),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並否認先前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證稱2次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均係以1000元價金 購得乙事為真,已見證人許譯文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以價金購毒乙事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2.再者,被告與證人許譯友間於108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2019/2/26下午05:32:47)「B(即證人):喂我下 班了。A(即被告):我人在外面內,回去再打給你啦。B: 今天沒那麼多,要讓你請一下。A:好阿,就要等我回去昧 。B:吼好啊,好餓了。A:7、8點那邊。B:好餓了共半。 」、(2019/2/26下午06:53:58)「B:喂你回來時,麻煩順 便拿過來一下子嗎?A:會拉,我會打電話給你。」、(201 9/3/2下午05:27:39)「B:喂回來了。A:我回來了,還沒 進去房間,有到了怎麼樣,我要過去嗎?還是你過要來?B :你過去好嗎?。A:我就還沒到家,在路口買東西才有進 去。B:好啦。A:我想說我過去會打電話給你啊。B:好, 我沒辦法了,我在提了。A:對啊,我說我好了會打電話給 你。」等語,其後,於108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 為(201 9/3/2下午04:31:09)「A(即被告):喂還在上班 喔。B(即證人):對阿。A:你下班看要不要借錢回來來人 啊。B:我最多借1張而已,在多就沒了。A:好啦沒關係。B :喔好啊。」、(2019/3/2下午05:27:39)「A:喂你在我 樓下逆。B:我在太原路靠近東山國中這邊在做。A:你下班 了逆要我下去逆。B:要我過去載你喔。A:不用我下去樓下 。B:沒有啊,我現在在東山國中這裡。A:對啊下班了嗎? B:對下班。A:不然你轉去跟500拿。B:我就沒。A:那不 用我過去過去,你來拉,你來我樓下拉。B:好,我到打給 你,再10幾分才到。」等語(見偵8100卷P61、P63),均未 發現被告與證人許譯友間有何以1,000元交易毒品之語意, 且108年2月26日對話內容更顯示證人許譯友曾向被告表示「 今天沒那麼多,要讓你請一下」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 人許譯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乙情較為相 符,是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亦不足以佐證證人許譯友先前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以價金購毒乙事為真。綜此,證人許譯友 之以1,000元價金購得毒品證述內容,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符而存有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佐證以價金 購毒乙事為真,本案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
3.又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係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名(見本院卷P206),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 防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證人 許譯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涉及刑法偽 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已供稱 「許譯友叫我請他施用海洛因,我當天有請他用海洛因( 108年2月26日犯行部分)」、「(我沒有跟他拿到錢,他沒 有錢,是他亂說的(108年3月2日犯行部分)」等語(見偵 8100卷P236),而自白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後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本案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9日中檢達珠108偵8100字第10 890476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8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51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P129、P131至133),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 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 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 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他人施用,造成他人建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其所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P206),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56),是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 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271公克、1.7474公克 )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份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59號鑑驗書附卷為 證(見偵8100卷P263),惟被告已供稱該扣案等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P56,另被告所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 1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於本院卷】),而本案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證明該等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上開毒品 或毒品殘渣袋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2 支、藥鏟1支、分裝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個、 毒品壓板1個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 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㈠ │張豐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㈡ │張豐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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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