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鼎程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蕭育騰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越南籍)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成,越南籍)
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NUG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鼎程、蕭育騰、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PHAM VANTHANH(中文名范文成)、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NUG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方鼎程、蕭育騰、LE THE MANH(中文名黎世孟)、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成)、NGUYEN TUAN NINH(中文名阮俊寧)、PHAM DINH HIEP(中文名范廷協)、NUG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等7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訊問後,被告方鼎程、蕭育騰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5人皆否認犯行,然依相關共犯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7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方鼎程未居住於戶籍地,未固定居住一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機房發起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蕭育騰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復為機房發起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黎世孟以觀光名義來臺,卻脫團,在臺灣居無定所;被告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均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皆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訊問被告方鼎程、蕭育騰、黎世孟、范文成、阮俊寧、范廷協、阮文安7人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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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