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0號
TCDM,108,訴,920,2019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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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景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景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3等號追加起訴,於本 院另案繫屬中)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五百」、「齊天大聖」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等工作,擔任「車手」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一定 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景鴻、「五百」、「齊天大 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予胡文祥,佯稱為其友人「石朝權」,並稱急 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胡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俟林景鴻於107年11月5 日依「齊天大聖」、「五百」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景鴻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7次) 、1萬元,合計15萬元之款項後,將15萬元帶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交予「五百」;並於同日 將3萬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林景鴻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另於翌日(6日),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持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林景鴻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臨櫃提領41萬9910元時,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郵局人員察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通 報員警到場,林景鴻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61至163頁、聲 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文祥、證人即郵局行員郭淑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 7年11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 本、被害人提出匯款收執聯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齊 天大聖」、「五百」等人聯絡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3月0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1070095869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0月26日中管字第1081800499號函檢送潭子郵局存簿 儲金第000000-0號、戶名林景鴻之開戶資料及107年11月間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9至67、75、79至83、89至91、99 至101、107至139、191、209至21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景鴻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尚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應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誤會,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以108年度訴字第920號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五百」、「齊天大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被告固有分日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轉帳匯出及 臨櫃提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牟一己 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本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及臨櫃提領之「車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轉帳之金額,並從中取得3000 元之報酬,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印章,係被告領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如表編號4所示之 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五百」、「齊天大聖」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次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3000元(見偵卷第37頁、162頁反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3000元報酬 是其之前擔任「收簿手」所取得,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尚未實 際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此實與其前於警詢 時、偵訊時供稱之情節不符,亦與其另案經檢察官認定其前 擔任「收簿手」每日報酬為1000元不等之金額不合(見本院 卷第31頁),是被告嗣後否認本案未領得犯罪所得云云,難 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 │ │含轉帳手續│
│ │ │ │ │ │ │費) │
├─┼────┼──────┼────┼─────┼──────┼─────┤
│1 │107年11 │中華郵政帳號│15萬元 │不詳 │不詳 │ │
│ │月2日13 │000000000000│ │ │ │ │
│ │時34分 │10號帳戶(戶│ │ │ │ │
│ │ │名:呂婉萍)│ │ │ │ │
├─┼────┼──────┼────┼─────┼──────┼─────┤
│2 │107年11 │中華郵政帳號│20萬元 │不詳 │不詳 │ │
│ │月2日15 │000000000000│ │ │ │ │
│ │時28分 │號帳戶(戶名│ │ │ │ │
│ │ │:石欣諭) │ │ │ │ │
├─┼────┼──────┼────┼─────┼──────┼─────┤
│3 │107年11 │中華郵政帳號│40萬元 │107年11月5│臺中市北屯區│合計15萬元│




│ │月5日上 │000000000000│ │日15時35分│大連路3段137│(提領7筆2 │
│ │午11時15│44號帳戶(戶│ │許至同日15│號之全家便利│萬元,1筆1│
│ │分 │名:林景鴻)│ │時40分許 │商店 │萬元) │
│ │ │ │ ├─────┼──────┼─────┤
│ │ │ │ │107年11月5│臺中市北屯區│3萬元(轉帳│
│ │ │ │ │日15時50分│北屯路45號之│匯出) │
│ │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107年11 │ │20萬元 ├─────┼──────┼─────┤
│ │月5日上 │ │ │107年11月6│臺中市潭子區│41萬9910元│
│ │午11時34│ │ │日上午11時│潭興路3段42 │(臨櫃提款)│
│ │分 │ │ │許 │號之潭子郵局│(未領出)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108年度院保字第 │
├─┼──────────────────┤820號、臺中市政 │
│2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8年度管字第97 │
│3 │印章1枚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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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