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0號
TCDM,108,訴,920,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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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鴻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前之 某日,結識綽號「五百」、「齊天大聖」之人,並加入「五 百」、「齊天大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 之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景鴻、「 五百」、「齊天大聖」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胡文祥,致胡文祥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景鴻帳戶。 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已入帳,由林景鴻依 「五百」、「齊天大聖」指示,以林景鴻名下之附表所示之 金融卡,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萬元7筆、1萬 元1筆),林景鴻再依「五百」指示,將3萬元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再將現金15萬元,帶往臺中市北區之金沙汽車旅館交 付予「五百」,再轉交予「齊天大聖」。林景鴻並獲取3000 元之報酬。林景鴻另於107年11月6日,再依「齊天大聖」之 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段42號之潭子郵局,臨櫃 提領41萬9910元。嗣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經郵局職 員察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通報員警到場,林景鴻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 印章1枚,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 0號判決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



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先後於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被告係負責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 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於加入後,係先擔任「收簿手」 工作,而前於107年10月31日被告收取被害人張雅玲、黃書 捷等人之帳戶,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3等號另案追加起訴在案,於本院另案 繫屬中(見本院卷第27至60頁),是被告於另案之107年10 月31日所犯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 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非為其加入詐欺 集團後第一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 訴於107年11月5日、6日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應無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故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被告就前開 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 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四、所評價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 列理由四、另案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故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本案並非其加入後第1次加重詐取財犯行,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應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
│ │ │ │頭帳戶 │(新臺幣│ │ │額(含│
│ │ │ │ │) │ │ │轉帳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胡文祥│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11│中華郵政 │15萬元 │不詳 │不詳 │ │
│ │致電胡文祥,│月2日13 │帳 號 │ │ │ │ │
│ │佯稱為友人石│時34分 │000000000 │ │ │ │ │
│ │朝權,急需資│ │98410號帳 │ │ │ │ │
│ │金周轉等語,│ │戶(戶名:│ │ │ │ │
│ │致胡文祥陷於│ │呂婉萍)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107 年11│中華郵政 │20萬元 │不詳 │不詳 │ │
│ │ │月2日15 │帳 號 │ │ │ │ │
│ │ │時28分 │000000000 │ │ │ │ │
│ │ │ │03258號帳 │ │ │ │ │
│ │ │ │戶(戶名:│ │ │ │ │




│ │ │ │石欣諭) │ │ │ │ │
│ │ ├────┼─────┼────┼─────┼──────┼───┤
│ │ │107年11 │中華郵政 │40萬元 │107 年 11 │臺中市北屯區│合計15│
│ │ │月5日上 │帳 號 │ │月 5 日 15│大連路 3 段 │萬元(│
│ │ │午11 時 │000000000 │ │時 35 分許│137 號之全家│提領7 │
│ │ │15分 │51344號帳 │ │至同日 15 │便利商店 │筆2萬 │
│ │ │ │戶(戶名:│ │時 40 分許│ │元,1 │
│ │ │ │林景鴻) │ │ │ │筆1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107 年 11 │臺中市北屯區│3 萬元│
│ │ │ │ │ │月 5 日 15│北屯路 45 號│(轉帳│
│ │ │ │ │ │時 50 分許│之全家便利商│匯出)│
│ │ │ │ │ │ │店 │ │
│ │ ├────┤ ├────┼─────┼──────┼───┤
│ │ │107年11 │ │20萬元 │107 年 11 │臺中市潭子區│41 萬 │
│ │ │月5日上 │ │ │月 6 日上 │潭興路 3 段 │9910元│
│ │ │午11時34│ │ │午 11 時許│42 號之潭子 │(臨櫃│
│ │ │分 │ │ │ │郵局 │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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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