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391 號、第2186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路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路佳明知愷他命、內含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轉讓 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上午 9 時許,與友人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雲 平汽車旅館開立202 號房間玩樂,先攜帶內含微量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及愷他命數包到現場,復於翌日遭警方 查獲前某時,指示白泊清再前往某處拿取內含微量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至該汽車旅館,並將前揭毒品放置該汽 車旅館房間桌上,無償轉讓予到場之黃彥棟、葉瓊姿、杜洧 義、趙仁國、白泊清、吳連宗及李念祖等人施用;另於107 年5月26日,自綽號「房少東」之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5月28日上午 11時5分許,經陳路佳同意至該汽車旅館之前揭房間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內含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2包( 含袋重毛重共1192.69公克)、摻入愷他命之香菸6支、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8133公克)等物。復經逕行搜 索吳連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居所, 扣得陳路佳所有之內含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764包( 含袋重毛重共8792.9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路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彥棟、葉瓊姿、杜洧義、趙仁國、白泊清、吳連宗 、李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及證人)。
(六)臺中市○○區○○路000 號202 是雲平汽車旅館手繪現場 、107 年5 月28日雲平汽車旅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7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5285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6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95號 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本件被告陳路佳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雖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6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尚在審理中(106 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有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自 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有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逕認為累犯。又本案查扣被告所有轉讓所餘之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 108 年1 月9 日銷燬在案,有該分局108 年4 月30日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80015086號函暨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該等違禁物業已銷燬不存在,故不再予宣告沒收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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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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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內含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2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
│ │(驗前含袋毛重共1192.69 公克,總淨│26日刑鑑字第1070055285號鑑定書 │
│ │重約1034.59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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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摻入愷他命之香菸6 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1│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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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內含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764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
│ │(驗前含袋毛重共8792.97 公克,總淨│3 日刑鑑字第1070055294號鑑定書 │
│ │重約7770.4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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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
│ │12.813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16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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