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48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108年度偵字第70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正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 用、幫助施用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起,盧筱嵐接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欲向朱正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正 中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盧 筱嵐表示目前手邊暫時無毒品,惟仍要求盧筱嵐先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購毒價金匯入朱正中前女友閻美芝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內,盧筱嵐遂依約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其個 人郵局帳戶轉匯至朱正中指定之閻美芝帳戶內,朱正中再於 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之某處,向綽號「舅 舅」之曾仲武(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通知盧筱嵐於同日晚 間7、8時許,前往朱正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 樓之住處,由朱正中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盧筱嵐而 完成交易。
㈡朱正中明知友人賴昇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惟 因缺乏購買管道,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及107年12月15日晚間6時 許,由朱正中與賴昇宏2人各自出資1000元,並由賴昇宏駕 車搭載朱正中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靠近旱溪附近之某 處,由朱正中單獨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將半數之海洛因交付 予在自小客車上等候之賴昇宏,以供賴昇宏將海洛因摻水注 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幫助賴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次。
㈢朱正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加入針筒 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12月21日5時55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正中之前揭住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朱正中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中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0號卷 〈下稱34860號偵卷〉一第31至45、241至243頁,34860號偵 卷二第187至188、203至204、253至255頁,本院卷第65、10 8、113至114頁),並經證人盧筱嵐(見34860號偵卷一第10 5至112、229至231、277至278頁)、賴昇宏(見34860號偵 卷一第151至167、235至237頁)證述甚詳,且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指認藥頭綽號「舅舅」住處及車輛照片( 見34860號偵卷一第47至51、5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203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毒品秤重照片、被告手機聯絡電話擷 圖(見34860號偵卷一第55至57、59至63、81至87、89至9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34860號偵卷一第95、97頁)、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筱嵐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譯文、證人盧筱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昇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譯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34860號偵卷一第119至121、175至177、21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 040號 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 人盧筱嵐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4860號偵卷二第23、205 、231至2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之重刑,如 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之行為 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2次幫助證人賴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因 幫助施用或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幫助犯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供出上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即供述其販賣予證人盧筱嵐之毒品係向曾仲武所購 入等語,並提供曾仲武之住處、車輛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曾仲武之住處暨 車輛照片存卷為憑(見34860號偵卷一第42至53頁),而警 方嗣即依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曾仲武於107年11月9日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8年5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753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95至97頁)。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複數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正中明知第一、二級 毒品均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 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竟仍甘冒法紀,足見其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程序,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依法併執行之。肆、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34860號偵卷二第23頁) ,且各該毒品係作為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 2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供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於被告所涉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於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繳回供查扣(見3486 0號偵卷二第191、247頁),該筆扣案款項如予以宣告沒收 ,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朱正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朱正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朱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個 │1包 │送驗數量:淨重0.0768公克│
│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淨重0.0710公克│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
│2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個 │1包 │送驗數量:淨重0.0849公克│
│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淨重0.0794公克│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
│3 │注射針筒 │2支 │ │
├──┼───────────┼──────┼────────────┤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