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9號
TCDM,108,訴,75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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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24至2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弘榮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為「順利順心」(起訴書誤載為「順心順利」)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順利順心」詐欺集團),其加入後 至107年7月中旬某日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 「車手」),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 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20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 負責依「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參與 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非本 案起訴、審判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 ,佯裝為被害人之親友,謊稱因故需借款急用,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收簿手」至指定之 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車手」提 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郭弘 榮、王奕捷及其餘「順利順心」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奕捷(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81等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4日,假冒代 書名義撥打電話向莊慕昌佯稱:可幫莊慕昌貸款,致使莊慕 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 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部,郭弘榮於同年7月19日 18時54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以「林家寶」、「華發企業」等名義,收取莊慕昌寄送之 上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嗣於不詳時間,轉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
二、案經莊慕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 114至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弘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302號偵卷第9至23頁、164號偵 卷第25至27、45至47、139至142頁、本院卷第81、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慕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游智皓於 偵訊時、證人王奕捷郭宗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5302號偵卷第33至39、47至51、57至61、125至129頁、 164號偵卷第79至102、111至118、185至186頁),並有統一 超商福田門市107年7月19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7年7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莊慕昌 107年9月4日提出之通話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代號Z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慕昌之對帳單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 行107年8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莊慕昌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1142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5302號偵卷第25至27 、41、65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奕捷及其所屬「順利順心」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柏羽共犯本案,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自己一人前往領取告訴人莊 慕昌之帳戶資料,非由陳柏羽陪同前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是尚難認陳柏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加入本 件「順利順心」詐欺集團,牟一己私利,於本案係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財物為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帳戶資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弘榮所屬「順利順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年7月24日8時許,假冒李玵玉友人「郭翠淑」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玵玉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致李玵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由 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APP 匯款24萬元至莊慕昌之上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後,旋 由不詳車手成員,於同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持前揭提款 卡提領15萬元。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部分以外,另有於107年7月24至26日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07年7月24至26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玵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玵玉轉帳明細截圖、屏東縣○○鎮○○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收取裝有前開莊慕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車手成員等節,且對於告訴人李玵玉受騙而於107年7月26 日匯款24萬元至莊慕昌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不詳車手成員 ,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等節不爭執,並就此部分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辯稱略以 :伊在107年7月22日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等語。五、經查:
1、告訴人李玵玉於107年7月24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6日匯款至莊慕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玵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5302號偵 卷第89至91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店107年7月26 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莊慕昌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玵 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③告訴人手機通訊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中山翠淑 」個人頁面翻拍照片④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⑤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5302號偵卷第29至31、67、87 至88、95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於107年7月22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守所 ,且自同年11月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另案詐欺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李玵玉於107年7月24 日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於107年7月26日受詐欺 而匯款之期間,被告已因另案羈押中,斯時,被告之人身自 由既遭拘束,應無從預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依其原有犯 意繼續持用上開莊慕昌台新銀行帳戶實行詐騙告訴人李玵玉 之犯罪,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執行羈押期間,仍得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難認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當無從知悉告訴人李 玵玉於107年7月24日至26日遭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事 。況被告既因案遭羈押,失去行動自由,客觀上已無法再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顯難期待其能採取何具體行為阻止 其他成員再行實施詐騙。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 聯絡應認因其遭羈押而切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所實施 之犯罪,自非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繼 續以其所交付之前開莊慕昌金融帳戶再度實施詐騙行為,亦 非被告所能控制而仍須負責者。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應已因另案遭羈押而中斷,難認被告仍為該 部分被訴期間之共犯,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 洗錢之罪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尚有未足。六、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於107年7月24至26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之確 信。此外,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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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