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出監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翁奇楠(於99年5 月28日死亡)之託,未 經許可允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由土耳其ATAKARMS 廠ZORAKI925-TD、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枝(均含彈匣2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 放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而未經 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7 年11月21日8 時1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明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志明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97至98頁、本院卷第 66頁、第9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 28日刑鑑字第1078023182號鑑定書(見他5007號卷第5 至9 頁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3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 張(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22張(見偵卷第69至78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3 頁、 第12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 8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182號鑑定書、108 年4 月26 日刑鑑字第1080037207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 至9 頁反 面、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 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志 明固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某日起,即開始寄 藏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枝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惟被告此行為係繼續至107 年11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 定處斷,核先敘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
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 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法條同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 院卷第99頁),因起訴法條同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 指明。
㈢、被告於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 7 年11月21日8 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 行為,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開始寄藏,被告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㈣、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 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 稱甲案);④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④ 至⑦案,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於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8 時1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本案寄藏槍枝、子彈犯行, 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 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 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來源,被告供稱係其友人翁奇楠 在發生槍擊案前所寄放,因翁奇楠嗣後遇槍擊案死亡,即未 能取回等語(見偵卷第39、47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人,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已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禁之違禁物,率然受他人所託而寄藏之,又未能將之送 交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且其寄藏之時間於自98年6 月18 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8 時13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近10年,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為 2 支、子彈為40顆,情節難認為輕;惟念其於寄藏之期間內 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送貨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依前 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40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 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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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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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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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 支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 │0000000000、含彈匣2 │ │AK ARMS 廠ZORAKI 925-T│
│ │個) │ │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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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 支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 │0000000000、含彈匣2 │ │AK ARMS 廠ZORAKI 914-T│
│ │個) │ │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4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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