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9號
TCDM,108,訴,609,2019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5號
                   108年度訴字第6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木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521 號、第2734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
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水木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曾家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水木曾家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鄧水木所有、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弦(共1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鄧水木曾家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鄧水木所 有、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李俊 弦(共2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



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
三、鄧水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均未據扣案)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中(共1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鄧水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202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ASUS廠牌(起訴書誤載為 infocus 廠牌,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1 張) ,並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鄧水木於107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建中之部分(即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該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7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至第246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ㄧ、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木曾家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7347 號 偵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 第170 頁、第242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俊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第163 頁、第278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83 頁至第 284 頁) ,並有被告鄧水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李俊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 77頁至第85頁) ,復有上述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 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水木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242 頁) ,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張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10頁、第46頁) ,並有被告鄧水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之張建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 )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 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



販賣毒品。經查,本件被告鄧水木曾家維與本件購毒者均 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渠等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 ,則被告2 人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自堪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水木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兩次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2 罪)。核被告曾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 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兩次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2 罪)。而被告2 人所犯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水木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及被告曾 家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均 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鄧水木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偵緝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其於104 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5 月 8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曾家維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1 年11月3 日入監執 行,迄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被告鄧水木曾家維 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犯行 ,前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 施用毒品將造成身體健康極大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猶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毒品售予他人,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 有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及販賣自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予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見同上偵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 106 頁、第170 頁、第242 頁) ,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鄧水 木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始自白,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鄧水木曾家維所為前揭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 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鄧水木曾家維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



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共同販賣第ㄧ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2 次 ,每次交易金額僅500 元,販賣數量實屬零星小額,此核與 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 害尚非鉅大。是本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客觀上尚有使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 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 3 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部分,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再援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4 被告鄧水木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難認客觀上有 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ㄧ般人之同情,亦不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鄧水木曾家維因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⒈被告鄧水木: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 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 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次數僅4 次、販賣 對象共2 人、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拆板模工作,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現與其母、弟妹同住,其母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暨其自白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⒉被告曾家維: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 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販賣毒品次數僅3 次、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所得尚非 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 工,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 中僅有其母,其母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暨其自白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鄧水木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水木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均係使用扣案之鄧水木所有、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絡工 具;被告鄧水木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使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均未據扣案) 作為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鄧水木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鄧水 木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上述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被告曾家維部分:
經查,被告曾家維於審理中供稱:「三星廠牌的0000000000 金色手機是我的,交付毒品、收錢,都沒有使用到這支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犯罪有使用到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併於本 案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 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 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 據此:
⑴被告鄧水木部分: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鄧 水木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 已經被告鄧水木收取,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曾家維部分:
查被告鄧水木於審理中供稱:「(問:本件你販毒的錢,曾 家維都有交給你?):對,販賣毒品的錢我都沒有給曾家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核與被告曾家維所述相符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家維獲有報酬,且依前所 述,並無共犯連帶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當庭供述與本件無關(參見本院卷 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法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7年9月│臺中市大里│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5 │500 元 │
│ │5日18時 │區內新國小│ │日18時30分許,以門│ │
│ │30分許 │旁 │ │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話與李俊弦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相約在臺│ │
│ │ │ │ │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 │
│ │ │ │ │旁碰面,由鄧水木指│ │
│ │ │ │ │示曾家維交付1包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俊弦│ │
│ │ │ │ │,並向李俊弦收取販│ │
│ │ │ │ │毒價金500元,而交 │ │
│ │ │ │ │易成功曾家維將 │ │
│ │ │ │ │500元交予鄧水木。 │ │
├──┼────┼─────┼────┼─────────┼────┤
│2 │107年9月│臺中市大里│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6 │500 元 │
│ │6日18時 │區內新國小│ │日18時25分許,以門│ │
│ │25分許 │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李俊弦持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
│ │ │ │ │事宜,相約在臺中市│ │
│ │ │ │ │大里區內新國小旁碰│ │
│ │ │ │ │面,由鄧水木指示曾│ │
│ │ │ │ │家維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 │予李俊弦,並向李俊│ │
│ │ │ │ │弦收取販毒價金500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曾│ │
│ │ │ │ │家維將500 元交予鄧│ │
│ │ │ │ │水木。 │ │
├──┼────┼─────┼────┼─────────┼────┤
│3 │107年9月│臺中市太平│李俊弦鄧水木於107年9月7 │500 元 │
│ │7日19時 │區之「建國│ │日19時許,以門號 │ │
│ │許 │社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李俊弦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
│ │ │ │ │宜,相約在臺中市大│ │
│ │ │ │ │里區內新國小旁碰面│ │
│ │ │ │ │,由鄧水木指示曾家│ │
│ │ │ │ │維先向李俊弦收取販│ │
│ │ │ │ │毒價金500元,曾家 │ │
│ │ │ │ │維將500元交予鄧水 │ │
│ │ │ │ │木,曾家維再於9月9│ │
│ │ │ │ │日某時,在臺中市太│ │
│ │ │ │ │平區之「建國社區」│ │
│ │ │ │ │將海洛因交予李俊弦│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4 │107年7月│臺中市太平│張建中鄧水木於107年7月3 │1,000元 │
│ │3日18時 │區成功東路│ │日18時30分許,以門│ │
│ │30分許 │326號統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超商前 │ │電話與張建中持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連繫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事宜,相約在│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 │
│ │ │ │ │路326號統一超商前 │ │
│ │ │ │ │碰面,由鄧水木交付│ │
│ │ │ │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張建中,並向張建中│ │
│ │ │ │ │收取1000元,而交易│ │
│ │ │ │ │成功。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鄧水木沒收部分 │
├──┼────┼──────────┼──────────────┤
│ 1 │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二│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
│ │編號1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SIM 卡壹張) 沒收。 │
│ │ │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ㄧ│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




│ │編號2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期徒刑柒年柒月。 │SIM 卡壹張) 沒收。 │
│ │ │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期徒刑柒年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鄧水木共同犯販賣第ㄧ│扣案ASUS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壹│
│ │編號3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期徒刑柒年柒月。 │SIM 卡壹張) 沒收。 │
│ │ │曾家維共同犯販賣第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期徒刑柒年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鄧水木犯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4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刑柒年壹月。 │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