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9號
TCDM,108,訴,49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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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0、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戴青芳一次、賴致偉一次、林頴煇二次、彭榮樹二次 、林億昌三次、李新發五次、劉振灣二次,合計十六次,共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㈡另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屬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珊二次、李 新發四次,合計六次(每次均僅供一次施用的量)。二、嗣經警對陳順裕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取得情資後,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詢問陳順裕,經陳順裕自白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 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 院卷第81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參他卷二第159-180、187、227-22 3頁、本院卷第75、126頁)。並經證人戴青芳(參他卷一第 35-38頁、偵字第23659號卷第142-148頁)、賴致偉(參他 卷一第21頁、偵字第23659號卷第96-99頁)、林頴煇(參他 卷一第311-327、387-390頁)、彭榮樹(參他卷一第395-41 5、459-462頁)、林億昌(參他卷一第469-477、531-535頁 )、李新發(參他卷二第7-13、67-73頁)、劉振灣(參他 卷二第79-90、151-153頁)、林宜珊(參他卷一第215-224 、301-30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①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林宜珊林頴煇彭榮樹林億昌李新發劉振灣通話之監察譯文(參警 卷第41-45、47-49頁、他卷一第249-225、329-335、443-43



9、515-517頁、他卷二第15-31、119-129頁),②證人戴青 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及於107年7月10日與被告通話、於107年8月18日與賴致偉通 話之監察譯文(參他卷一第71-73、75-79、99-101、167頁 ),③證人林億昌於107年10月5日在統一超商撥打公共電話 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 片(參他卷一第487-489頁),④證人劉振灣於107年11月17 日、107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他命遭路口監視器錄 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參他卷二第99-107頁) ,⑤員警之偵查報告(參他卷一第65-69頁)等在卷可稽。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向購買毒品之戴青芳賴致偉林頴煇彭榮樹林億昌李新發劉振灣收取 價款,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他命利潤約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自 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 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故被 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㈢、又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③ 被告所犯十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次轉讓禁藥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戴青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⑤被 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 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⑦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人,但迄未能查獲該人,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中檢達有108偵4390字第10890 489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0日 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747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1-9 5頁),故非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3000元,販賣對象共7人,均量不是 很多價也不是很高,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



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僅供施用一次的微量,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禁藥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手掌有乾癬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之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聯絡所用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調查屬 實,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轉 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各該 罪項下(除附表二編號2外),併予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罪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 3外),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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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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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青芳│107年7月│臺中市大│甲基安│2500元│戴青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0時 │里區塗城│非他命│ │」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 │27分許 │路765號 │ │ │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統一便│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利超商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青芳,並當場向戴青芳收取價│ │
│ │ │ │ │ │ │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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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致偉│107年8月│臺中市大│甲基安│3000元│賴致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13時│里區成功│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戴青芳所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許 │國中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戴│(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青芳即與陳順裕基於販賣第二│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犯意聯絡,由戴青芳持其前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繫陳順裕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請陳順裕前往左│ │
│ │ │ │ │ │ │列地點交易,陳順裕即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 │ │
│ │ │ │ │ │ │致偉,並當場向賴致偉收取價│ │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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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頴煇│107年10 │臺中市東│甲基安│2000元│林頴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9 │區旱溪東│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13分許│路與自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口之金│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典遊戲場│ │ │10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停車場 │ │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鐵板燒先│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交付價金1000元予陳順裕,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陳順裕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1 │ │
│ │ │ │ │ │ │包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頴煇,並當場│ │
│ │ │ │ │ │ │向林頴煇收取餘1000元價金,│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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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頴煇│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500元 │林頴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日19 │里區塗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時5分許 │路761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屋處)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林頴煇,並當場向林頴煇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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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榮樹│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2000元│彭榮樹於107年10月20日中午 │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19│里區塗城│非他命│ │某時,在陳順裕租屋處樓下先│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29分許│路761巷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00元予陳順裕,之後再以其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屋處) │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0000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取貨事宜,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榮樹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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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榮樹│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2500元│彭榮樹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21│里區仁化│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 │時1分許 │路之鑽石│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電子遊戲│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場 │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彭榮樹,並當場向彭榮樹收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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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億昌│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林億昌以00-00000000號公共 │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日23 │里區塗城│非他命│ │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096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39分許│路765號 │ │ │86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統一便│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順裕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利超商 │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在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億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並當場向林億昌收取價金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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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億昌│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林億昌以00-00000000號公共 │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17│里區塗城│非他命│ │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096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41分許│路761巷 │ │ │86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順裕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在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屋處)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億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並當場向林億昌收取價金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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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億昌│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林億昌以00-00000000號公共 │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18│里區塗城│非他命│ │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096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5分許 │路761巷 │ │ │86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順裕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在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屋處)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億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並當場向林億昌收取價金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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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新發│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陳順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7日23 │里區至善│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李新發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47分許│路之鑽石│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遊戲場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予李新發李新發當場先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500元予陳順裕,餘500元│ │
│ │ │ │ │ │ │價金則於107年10月8日0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 │
│ │ │ │ │ │ │小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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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新發│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16│里區塗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16分許│路761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107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通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屋處) │ │ │後不久,在臺中市大里區至善│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路之鑽石遊戲場,先交付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00元予陳順裕,嗣陳順裕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在左列│ │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價值100│ │
│ │ │ │ │ │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予李新發,並當場向李新發│ │
│ │ │ │ │ │ │收取餘500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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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新發│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1 │里區中興│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52分許│路2段15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之全家│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便利超商│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李新發,並當場向李新發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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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新發│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0元 │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14│里區大元│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1分許 │國小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旁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 │ │ │ │ │ │非他命1包予李新發,然因李 │ │
│ │ │ │ │ │ │新發賒欠,迄今尚未取得買賣│ │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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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李新發│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陳順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1日20│里區國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李新發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18分許│花市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在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新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並當場向李新發收取價金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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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振灣│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2000元│劉振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日15│里區塗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42分許│路765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統一便│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利超商 │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他命1包予劉振灣,並當場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劉振灣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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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劉振灣│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1500元│劉振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陳順裕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20│里區塗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陳順裕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時37分許│路761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5號3樓(│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 │順裕即於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屋處)樓│ │ │,在左列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劉振灣,並當場向劉振灣收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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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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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 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禁│轉 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對 象│ │ │藥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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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珊│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林宜珊以其持用之09│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27日23│里區塗城│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時34分許│路761巷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5號3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聯絡後,陳順裕即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宜珊當場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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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宜珊│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林宜珊於左列時間,│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20日13│里區塗城│非他命│自動前往陳順裕之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路761巷 │ │列租屋處,陳順裕即│ │
│ │ │ │5號3樓(│ │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 │




│ │ │ │陳順裕租│ │非他命予林宜珊當場│ │
│ │ │ │屋處)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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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新發│107年10 │臺中市大│甲基安│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9│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27日21│里區塗城│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時3分許 │路761巷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5號3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聯絡後,陳順裕即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新發當場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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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新發│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9│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7日7時│里區塗城│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7分許 │路761巷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5號3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聯絡後,陳順裕即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新發當場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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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新發│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9│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7日18 │里區塗城│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時44分許│路761巷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5號3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聯絡後,陳順裕即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新發當場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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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新發│107年11 │臺中市大│甲基安│李新發以其持用之09│陳順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月10日19│里區塗城│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時48分 │路761巷 │ │與陳順裕所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5號3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陳順裕租│ │聯絡後,陳順裕即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處) │ │左列時間通話後不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追徵其價額。 │
│ │ │ │ │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新發當場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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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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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